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4年度,1401號
CHDM,104,簡,1401,201509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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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40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廷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04年度偵字第29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廷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三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柒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陳俊廷六合工程行實際負責人(名義負責人為其配偶池 依璇),緣洪大成欲將位在彰化縣秀水鄉○○段000○000 ○000地號之土地3筆(由其配偶江侑葇及配偶胞姐江宜蓁 共有,面積共5,853平方公尺,低於路面約80公分至160公 分,下稱系爭土地)填至與路面平齊,而於民國103年4月 間,以新臺幣54萬元之代價與陳俊廷簽約,由陳俊廷承攬 填土工程。陳俊廷遂自103年5月間某日至12月間某日,僱 用王坤南駕駛怪手在系爭土地施工,並先後於103年6 月1 日、103年10 月底某日,向大盛環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大盛公司)購買營建工程剩餘石方1,400立方公尺、3,0 00立方公尺,以進行回填系爭土地之工程。
(二)詎陳俊廷為節省購買合法土石方填土之成本,雖能預見容 許他人在系爭土地傾倒土石方,若其中摻有非屬營建工程 剩餘土石方之廢棄物,將難以發現、阻止,竟仍容任所提 供之土地可能被他人傾倒廢棄物結果之發生,基於非法清 理廢棄物之不確定犯意,對在現場施工之不知情王坤南指 示:若有人載乾淨之土,欲傾倒在系爭土地,就讓其傾倒 等語,容任不特定人在系爭土地傾倒可能含有廢棄物之土 石方。嗣陸續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系爭土地上述 施工期間,到場傾倒混雜磚塊、石塊、土石、塑膠及黃色 污泥等之一般事業廢棄物,數量共計約1,600立方公尺至2 ,600立方公尺(以系爭土地所填土石方總量約6,000 立方 公尺至7,000 立方公尺,扣除上述購自大盛公司之營建工 程剩餘石方共4,400 立方公尺後之數量),再由王坤南 駕駛怪手,將上開一般事業廢棄物用以回填系爭土地。(三)嗣有民眾向法務部調查局澎湖縣調查站檢舉系爭土地違法 填土,經彰化縣環境保護局於103年12月15 日派員到場稽 查,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陳俊廷之自白(調查局卷第15頁、核交卷第41頁背面 )。
(二)證人洪大成王坤南李春明徐冠永、陳俊憲於偵查中 之證述。
(三)彰化縣廢棄物清理稽查紀錄工作單(Z0000000000)。(四)彰化縣環境保護局104年1月9日彰環廢字第0000000000號 函。
(五)琨鼎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廢棄物樣品檢驗報告。(六)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
(七)六合工程行向大盛公司購買土石方之契約書及發票。(八)現場蒐證照片24張。
(九)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8月5日公務電話紀錄單。(十)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可認定。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之非法清理 廢棄物罪。爰審酌被告因貪圖私利,竟未經許可,提供土 地任由他人傾倒廢棄物,置環境衛生於不顧,並對土地造 成傷害,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佳,兼衡其經營工程行、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國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 儆。
(二)查被告前雖於94年間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惟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 份在卷可憑,審酌被告因一時思慮欠周,偶罹刑典,知 所悔悟,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後,當知警惕戒慎而無再犯 之虞,是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又為促使被告記取教訓並 深切反省,認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 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應依檢察官 之指揮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 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70小時之義務勞務 。同時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在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以促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能隨時警惕、約束 自身行為,避免再次犯罪。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 期間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 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廢棄物清



理法第46條第3款,刑法第11條、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 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士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文俊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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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琨鼎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盛環保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