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4年度,1375號
CHDM,104,簡,1375,201509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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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37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ROMJAN SUPHACHAI(中文姓名:蘇拍財)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7299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PROMJAN SUPHACHAI共同犯偽造公印文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偽造之中華民國居留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各壹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及證人簡創富 於本院之供述、證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18條第1項、第216條、第212條 、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三、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 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朱政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曾靖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8條第1項
(偽造盜用公印或公印文罪)




偽造公印或公印文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729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7299號
被 告 PROMJAN SUPHACHAI(中文名:蘇拍財,泰國 籍)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PROMJAN SUPHACHAI(中文名:蘇拍財)係泰國籍之外國人 ,於民國100年7月28日合法入境,原在址設高雄市○○區○ ○路000號之台朔重工股份有限公司擔任製造業技工,然於 101年2月20日逃逸,經通報為行方不明外勞,已不得在臺灣 合法居留。其為避免遭查獲,以達成繼續滯留及工作之目的 ,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李培華」之泰國籍成年男子 共同基於偽造公印文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 PROMJAN SUPHACHAI於101年2月間某日,提供其本人之照片 ,並交付報酬新臺幣35,000元予「李培華」,由該人以不明 之方式,偽造貼有PROMJAN SUPHACHAI照片、記載姓名「蘇 帕才(PROMJAN SUPHACHAI)」、護照號碼「M832067」、居 留證號「HC00000000」、「1968年1月10日生」、「依親妻- 邱麗華」、居留地址「桃園縣桃園市○○路000號3樓」、蓋 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署徽公印文之中華民國居留證及全 民健康保險卡各1張後,交付予PROMJAN SUPHACHAI。詎 PROMJAN SUPHACHAI於103年12月間某日,持上開偽造之中華 民國居留證,至不知情之呂美鈴經營位於彰化縣埔鹽鄉○○ 巷0○0號工廠應徵工作,並將上開偽造之中華民國居留證出 示予呂美鈴而行使,足生損害於本國主管機關對於外籍人士 管理之正確性。嗣經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屏東縣專勤 隊於104年7月22日,在彰化縣埔鹽鄉同安巷路上,當場查獲 PROMJAN SUPHACHAI,並扣得偽造之中華民國居留證及全民 健康保險卡各1張,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屏東縣專勤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PROMJAN SUPHACHAI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呂美鈴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偽造之中華 民國居留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各1張及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 務大隊屏東縣專勤隊執行查察營業(工作)處所紀錄表、內 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內政部 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鑑識調查隊104年7月30日鑑驗書、衛生 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4年7月31日健保高字第0000000000 號函各1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218條第1項所稱之公印,係指由政府依印信條例第 六條相關規定製發之印信,用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 即俗稱之大印及小官章而言。至其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 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 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 第315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8 條第1項之偽造公印文、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等罪嫌。被告與自稱「李培華」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偽造 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又偽造公印文與偽造中華民國居留證、全民 健康保險卡係一行為為之,請從重論以偽造公印文罪。至扣 案之偽造中華民國居留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各1張,請依法 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李毓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佳欣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8條
(偽造盜用公印或公印文罪)
偽造公印或公印文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公印或公印文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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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朔重工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