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4年度,1312號
CHDM,104,簡,1312,201509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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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31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江牡丹
      賴水法
      楊坤政
      施進城
      黃永宜
      施致仕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
度偵字第65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江牡丹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撲克牌壹副及賭資新臺幣壹仟玖佰元,均沒收。
賴水法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撲克牌壹副及賭資新臺幣壹仟玖佰元,均沒收。
楊坤政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撲克牌壹副及賭資新臺幣壹仟玖佰元,均沒收。
施進城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撲克牌壹副及賭資新臺幣壹仟玖佰元,均沒收。
黃永宜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撲克牌壹副及賭資新臺幣壹仟玖佰元,均沒收。
施致仕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撲克牌壹副及賭資新臺幣壹仟玖佰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江牡丹賴水法楊坤政施進城黃永宜、施致 仕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爰審酌被告陳 江牡丹前已有賭博犯行,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為緩起訴處分,並繳交緩起訴處分所課負擔1000元,故本次 所科額度不宜低於前次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所課負擔;被告楊 坤政前因賭博犯行,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判處罰金4000元; 被告施進城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



稽,故上開被告陳江牡丹楊坤政施進城三人,不知戒惕 ,不改投機惡習,較為可議,為避免被告陳江牡丹楊坤政施進城誤認犯越多次同質性犯罪,可受越來越輕處罰,而 產生鼓勵犯罪之不良後果,故本院認被告陳江牡丹施進城 所處刑度均不宜低於3000元,就被告楊坤政部分不宜低於40 00元。再審酌被告六人於公共場所賭博財物,有損社會善良 風俗,助長投機風氣,所為固非可取,惟念渠等犯後尚知坦 承犯行之態度,且被告賴水法黃永宜施致仕前未曾有賭 博論罪科刑紀錄之品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參,本件查獲賭資亦非鉅大,所生危害非深,及其等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陳江牡 丹及施進城各科處罰金4000元,就被告楊坤政科處罰金5000 元,就被告賴水法黃永宜施致仕均各科處罰金2000元, 並均各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至扣案撲克牌 1副及賭資1900元,乃當場查獲之賭具及在賭檯之財物,業 據被告六人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 於犯人與否,均在各被告所犯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刑法第266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義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6533號
被 告 陳江牡丹




女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溪湖鎮○○路0段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賴水法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大村鄉○○路00號之8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楊坤政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永靖鄉○○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施進城 男 5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埔鹽鄉○○路0段000號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永宜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大村鄉○○○巷0號之19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施致仕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埔鹽鄉○○路00號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江牡丹賴水法楊坤政施進城黃永宜施致仕、游 博及黃耳從(後二人所涉賭博罪嫌,另為職權不起訴處分) 等人均基於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4年7月9日12時許起,在 彰化縣埔心鄉二抱路茄苳宮廟後方涼亭之公共得出入場所, ,在上址以撲克牌進行賭博,其賭博方式(俗稱妞妞),每 次押注新臺幣(下同)100元,每人發牌5張,分為前排2張 及後排3張,並將後排點數湊成10之倍數後,將前排2張點數 相加後,再與擔任莊家之陳江牡丹比較點數個位數部分之大 小,比莊家大者可贏得倍數不等之賭金。嗣於同日13時10分 許,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賭資1,900元、撲克牌1副 等物。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江牡丹賴水法楊坤政、施進 城、黃永宜施致仕(下稱被告陳江牡丹等六人)於警詢時 坦承不諱,並據證人即同案被告游博及黃耳從於警詢時證述 明確,且互核大致相符,並有賭資1,900元、撲克牌1副等物 扣案可相證。此外,復有現場圖、現場蒐證錄影畫面翻拍照 片、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等在卷為憑,足



認被告陳江牡丹等六人於警詢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得採信, 其等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江牡丹等六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 之賭博罪嫌。至扣案之賭資1,900元、撲克牌1副,請依同法 第266條第2項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檢 察 官 蔡奇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林建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Ⅰ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 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Ⅱ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沒收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 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 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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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