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4年度,1297號
CHDM,104,簡,1297,201509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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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29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光輝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9475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范光輝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部分「依 其為高職畢業學歷」更正為「依其為高職肄業學歷」、「於 103 年6 月30日某時」補充更正為「於103 年6 月30日晚間 6 、7 時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范光輝於本院之自白」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竊盜、恐嚇、毒品 、傷害等前案紀錄,素行難謂良好,其明知自己金融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之工具,仍甘 冒風險,將上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遭不詳詐欺 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增加查緝詐欺犯行之難度,助長此 類犯罪,又被害人遭詐欺、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之金額為新 臺幣(下同)7 萬元,應予非難,兼衡其犯後已坦承犯行, 惟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之態度,暨其自述將帳戶交付「阿 龍」之動機為便利日後再向「阿龍」借錢,且「阿龍」承諾 若職棒簽賭有賺錢會讓其分紅,及其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 家庭狀況為離婚,育有1 子女,職業為工,每月收入約3 萬 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47條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卓俊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9475號
被 告 范光輝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埔心鄉○○村○○路0段00
巷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光輝於民國97年間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下稱彰化地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8年間,范 光輝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彰化地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 、9月確定,嗣並經同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 ,並與前揭案件接續執行,甫於99年12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 完畢。詎其猶不知悛悔,依其為高職畢業學歷、成年人之知 識、經驗,明知如將個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予不詳姓名年 籍之人使用,能預見該他人有可能以所取得金融機關帳戶遂 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竟仍基於縱若取得其金融機關帳戶之 人,自行或轉交他人用以實施詐欺取財等財產性犯罪,供作 財產犯罪被害人匯款帳戶之用,仍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使用 其帳戶者向他人為財產性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103年6月30 日某時,在彰化縣埔心鄉○○村○○路0段00巷0號住處,將 其個人在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員林分行(下稱元大銀 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及存 摺,同時提供予綽號阿龍使用,作為詐騙他人匯款之人頭帳 戶。而阿龍及所屬詐欺集團取得上述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3年7月8日 下午2時30分許,打電話向許和男佯稱係其外甥女呂玉萍



有新臺幣(下同)16萬元債務要還,請許和男匯款7萬元幫 個忙,致許和男陷於錯誤,而於當日下午2時50分許,在桃 園縣桃園市民生路郵局匯款7萬元入范光輝之上揭帳戶內, 嗣許和男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二、訊據被告范光輝固坦承上開元大銀行帳戶為其所申辦使用, 並於103年6月30日某時,在彰化縣埔心鄉○○村○○路0段 00巷0號住處,將其所有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綽號 「阿龍」之成年男子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 犯行,辯稱:「阿龍」本身在經營地下錢莊,伊有向阿龍借 錢,之後因阿龍跟伊說有需要銀行帳戶做為職棒簽賭使用, 如有賺錢會分紅給伊,伊為了借錢方便以及可以分紅就將帳 戶提款卡及密碼於103年6月30日交給阿龍,嗣於同年7月3日 伊就被警方拘提,因此沒有拿到分紅等語。然查: ㈠被害人許和男於上揭時、地,確因接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電 話,佯稱其係外甥女呂玉萍,亟需16萬元還債云云,使被害 人因而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之指示,於同日通 話結束後,前往桃園縣桃園市民生路郵局匯款7萬元至上開 元大銀行帳戶內等情,已據被害人於警詢中指述綦詳,復有 郵政存簿儲金簿、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03年7月21日 桃警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 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及元 大銀行103年11月10日元銀字第0000000000號號函所附被告 上開帳戶之存戶交易明細表1份附卷可憑,足認被告所申設 之上開元大銀行帳戶確實已供作不法犯罪集團成員向被害人 詐騙而取得財物所用甚明。
㈡又被告所有之上開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係被告於上開 時、地,當面交付阿龍等情,已據其供承在卷。而按今日一 般人至銀行開設帳戶並非難事,如非供犯罪之非法使用,衡 情自無置自己名義帳戶不用,而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 又衡諸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除非本 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 戶,而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因 特殊情況偶有交他人使用之需,亦必然深入瞭解用途再行提 供以使用,方符常情;且提款卡及密碼等有關個人財產、身 分之物品,其本身並無任何交易之價值,倘若淪落不明人士 手中,更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犯罪工具,是無正 當理由,將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客觀上足可預見其目的,係 欲以該金融帳戶供作犯罪出入之帳戶或其他不法目的,否則



應無隱匿自己名義帳戶而購買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必要。且 利用電話、報紙或電腦之方式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 ,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 廣為披載,此應為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所易於意會者, 凡對社會動態尚非全然不予關注者均能知曉。然被告於本件 行為時,已為46歲之成年人,為大專畢業之教育程度,此有 被告之警詢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按,被告顯然具有社會生活 經驗,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而無常識之人,對於現今 犯罪集團要求一般民眾提供金融機構帳戶等資料,做為詐騙 等犯罪之不法用途使用,而以一般人或公司申辦帳戶使用並 無困難,尚無非得使用被告帳戶之必要一節應有所悉。被告 固辯以交付提款卡、密碼係為供阿龍之成年男子作為經營職 棒簽賭所使用,伊並不知阿龍將帳戶用以詐騙他人財物云云 。惟被告於偵訊時供稱:伊不知道阿龍的本名及其年籍資料 ,因為阿龍在做地下錢莊,伊給他銀行帳戶做為職棒簽賭使 用,這樣借錢比較方便,而且阿龍說要給伊分紅,伊才拿帳 戶提款卡給阿龍。伊知道阿龍拿提款卡要做犯法使用,業知 道詐騙集團用人頭帳戶騙人等語,益徵前揭社會常情能為被 告所體察,而堪認被告於出借帳戶之際,已能預見提供帳戶 提款卡及密碼資料之目的,可能供不法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 騙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詎被告竟對於出 借帳戶之用途未予充分查證,率爾輕忽而未思慮其合理性, 驟將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並無一定之信賴關係,亦 不知其真實姓名、年籍,綽號阿龍之成年男子,而消極容認 阿龍使用支配其所有之上開帳戶,此亦足徵其主觀上顯具有 縱使阿龍於取得該等帳戶資料後,自行或轉交他人持以實施 犯罪,作為詐騙被害人匯款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甚明。 ㈢再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 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一般 人至銀行開設帳戶並非難事,如非因財產犯罪等不法目的, 依常情並無捨棄自己帳戶而迂迴收受他人帳戶使用之理,是 被告對於不法詐欺集團成員可能將其所交付之提款卡及密碼 等帳戶資料用來作為詐欺等財產犯罪之非法用途上,應有所 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其竟仍提供該等帳戶資料予不法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足見不法詐欺集團成員將被告交付之帳戶 資料用來作為詐欺取財之用,為被告所容認及允許。另查金 融機構帳戶可供款項之存匯、提領,係一般人均可輕易申請 開設,並無任何資格條件之限制,且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



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與存戶印鑑章、提款卡結合,專 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關係之人 ,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提款卡;一般人亦均有應 妥為保管提款卡,以防止提款卡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 殊情況偶有將提款卡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 始行提供使用,實乃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且提款卡等 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如淪落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 利用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犯罪工具;而與他人於身分上不具 密切關係之人,竟要求他人提供帳戶以為使用,此等行為, 客觀上已屬可疑,且顯係供為某非正當資金進出使用,而隱 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不法意圖亦可預見;若此之社 會現實,恆係一般人本於日常生活經驗即可體察,本件被告 對此自亦難諉為不知,是被告提供其所申請設立之上開元大 銀行提款卡與密碼等資料時,應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 不確定故意,堪可認定。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幫 助詐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再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 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 第127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 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 ,而非共同正犯。查本件被告依卷內積極證據資料顯示,僅 交付其所有上開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該名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綽號「阿龍」之成年男子,嗣應係另由不明詐欺 集團成年成員對被害人實行詐騙行為,致使其陷於錯誤,因 而匯款至被告之上開帳戶內。被告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 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又 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 行,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其刑,並請先加重後減輕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4 日
檢察官 戴連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余佳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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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有限公司員林分行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