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27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耀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
速偵字第18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耀隆犯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之前案紀錄,素行非佳,竟再為本案竊 盜犯行,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惟念被告 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再衡酌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 竊得之物品價值非鉅,且均已返還被害人;兼衡其國中畢業 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 受詢問人欄內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 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 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麗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得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