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4年度,1258號
CHDM,104,簡,1258,201509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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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25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義正 
      張敦富 
      游劉月霞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
偵字第42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義正張敦富游劉月霞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麻將貳副(每副均含牌粒壹佰叁拾陸顆)、現金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帳冊貳本,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莊義正游劉月霞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 博之犯意聯絡,由莊義正自民國104 年1 月1 日起至同年3 月14日止,向不知情之李麗雲承租位於彰化縣員林市○○路 ○段000 巷00號房屋,作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僱用游劉月 霞在賭場內從事把風、收取抽頭金、記帳及烹煮食物供賭客 食用等工作,聚集不特定多數人前往該址賭博麻將,並提供 麻將2 副(每副均含牌粒136 顆)作為賭具,玩法以新臺幣 (下同)100 元為1 底,20元為1 臺,自摸者可向其餘3 家 贏取一底加臺數之賭資,胡牌者則向放銃者贏取一底加臺數 之賭資,每次抽頭金50元,每局共4 圈,自摸者須再支付50 元之抽頭金,合計抽頭金為250 元,抽頭金由游月霞拿取後 ,再與莊義正各自朋分。嗣因莊義正身體狀況不佳及個人因 素無法親自在場管理,遂委由張敦富自同年3 月15日起,出 面向不知情之李麗雲承租上開房屋,其並與莊義正游劉月 霞基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 ,繼續將上開房屋作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經營麻將賭博, 游劉月霞仍繼續分擔上述工作,張敦富則不定時到上址從事 打雜工作,經營方式如前所述,抽頭金由游劉月霞收取與莊 義正朋分後,再由2 人每月支付5000元予張敦富,作為其出 名租屋之對價及打雜零用金。嗣經警於104 年5 月2 日晚間 9 時30分許,持搜索票前往上址搜索,當場查獲張敦富、游 劉月霞及賭客莊美華周榮煌、李秀琴、黃琪茹、張曜貴、 吳文玲謝月汝、張純等人(上開賭客均另由彰化縣警察局 員林分局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正在賭博麻將,並扣得麻 將2 副(每副均含牌粒136 顆)、賭檯上抽頭金1500元、帳 冊2 本。




二、證據:
㈠被告莊義正游劉月霞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㈡被告張敦富於偵訊之自白。
㈢證人即賭客莊美華周榮煌、李秀琴、黃琪茹、張曜貴、吳 文玲、謝月汝、張純於警詢中之供述。
㈣證人謝錫鑫石現於警詢之供述。
㈤證人即房屋所有人李麗雲於警詢之供述。
㈥本院104 年聲搜字第575 號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位置圖、現場照片37張、扣 案物照片4 張、房屋契約之附加雙方契約書影本1 紙。 ㈦扣案之麻將2 副(每副均含牌粒136 顆)、抽頭金1500元、 帳冊2 本。
三、聲請意旨雖認本案被告莊義正游劉月霞共犯之時間為「自 104 年1 月1 日起迄同年3 月15日止」、被告張敦富與游劉 月霞共犯之時間為「104 年3 月16日起迄同年5 月2 日晚間 9 時30分許止」。惟查,被告莊義正於警詢中供承:游劉月 霞是我共同經營麻將賭博之女子、我於104 年1 月1 日在該 處開始提供場所供不特定人玩麻將賭博、因我家人不讓我在 外租屋經營麻將賭博,所以我找張敦富幫忙,利用張敦富之 名義替我在該處租屋、104 年3 月份共得利90600 元、同年 4 月份與游劉月霞共得利68140 元、同年5 月份至今與游劉 月霞共得利3250元等語(見偵卷第22頁正面及背面);被告 張敦富於偵訊中並供稱:104 年3 月15日莊義正叫我幫他簽 租約、因為莊義正女兒不希望他繼續經營,所以他才叫我出 名來幫他承租等語(見偵卷第125 頁背面);被告游劉月霞 於偵訊中亦供稱:因為莊義正身體不好,所以我就幫他看場 子,我們抽頭金對半分等語(見偵卷第125 頁)。足認至10 4 年5 月2 日晚間9 時3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被告莊義正均 有參與該麻將賭場之經營及朋分抽頭金,僅因身體欠佳及個 人因素,查獲當時未在現場;而被告張敦富係自104 年3 月 15日起出名為被告莊義正游劉月霞承租房屋,是本件被告 莊義正張敦富參與時間,應以本院調查認定之日期,方屬 正確,爰更正如上。
四、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之相續共同正犯,基於凡屬共同正犯,對於共同意思 範圍內之行為均應負責之原則,共同犯罪之意思不以在實行 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 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之意思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故 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 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



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04 年度訴字 第1790號判決意旨參照)。意即部分共同正犯在其他共同正 犯著手實行犯行之中途參與犯行者,如有承受其他共同正犯 已為犯行之共同責任,復以加工而有助益之作用者,亦得成 立共同正犯。是本件被告張敦富雖自104 年3 月15日起,始 出名為被告莊義正游劉月霞承租上開房屋,惟被告張敦富 於參與時已了解其出名承租該房屋係為供被告莊義正、游劉 月霞繼續經營麻將賭博,復於該處擔任打雜工作,且被告莊 義正、游劉月霞每月給付5000元予被告張敦富作為出名租屋 及從事打雜工作之對價,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 張敦富自應與被告莊義正游劉月霞等人之犯行共同負責, 而論以共同正犯。核被告莊義正張敦富游劉月霞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圖利供給賭場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 聚眾賭博罪。被告3 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 同正犯。又被告等人於104 年1 月1 日起至同年5 月2 日晚 間9 時3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反覆持續提供上開地點作為經 營麻將賭博之場所,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之 特質,依社會通念,屬具有預定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 行特質之集合犯,應包括論以一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圖利 聚眾賭博罪;復被告3 人以一經營麻將賭博之行為,同時觸 犯上開圖利供給賭場罪及圖利聚眾賭博罪等2 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敦富,曾於85年間因 賭博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被告莊義正及游 劉月霞均無判刑記錄之素行,有被告等人高等法院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參,其等不思以正當方式營生,貪圖不法利得,共 同經營麻將賭場,助長賭風,對社會善良風俗造成不良影響 ,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 莊義正游劉月霞為主要經營者、被告張敦富僅出名租屋及 在場打雜之參與程度、經營麻將賭場期間,及獲利金額(見 偵卷第22頁背面),並其等犯後均坦認犯行之態度,暨被告 莊義正於警詢時自述:教育程度「國小畢業」、無業、家庭 經濟狀況「勉持」等語(見偵卷第21頁);被告張敦富於警 詢時自述:教育程度「專科畢業」、職業「仲介」、家庭經 濟狀況「小康」等語(見偵卷第19頁);被告游劉月霞於警 詢時自述:教育程度「小學畢業」、無業、家庭經濟狀況「 勉持」等語(見偵卷第16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扣案麻將2 副(每副均含牌粒136 顆)、抽頭金1500元及帳



冊2 本,分別為被告游劉月霞莊義正所有,分別供本案所 用及因本案犯罪所得,業經被告莊義正游劉月霞於警詢中 供陳明確(見偵卷第17頁、第21頁背面、第22頁背面),皆 應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規定,於被告莊義正游劉月霞張敦富犯罪項下均宣告 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 4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268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第1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曹馨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呂雅惠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 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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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