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4年度,1253號
CHDM,104,簡,1253,201509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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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25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叡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度偵
字第5684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叡靉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叡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 二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漠視他 人財產權益,所為自屬可議;然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自承係因患有幻聽疾病又沒錢買東西吃故而行竊之犯罪緣 由(見偵卷第7頁);暨衡酌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與如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與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7款,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 敘明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魏志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廖建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5684號
被 告 李叡靉 女 5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彰化市○○里0鄰○○路0號
居彰化縣二林鎮○○里○○路00巷00
號(慈恩養護中心)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叡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民國104年4月24日上午 9時6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00巷00號之全聯福利中心 彰化進德店內,徒手竊取由店經理黃瓊瑤所管領之萬歲牌無 調味綜合果1罐(價約新臺幣【下同】300元)、萬歲牌海苔 杏仁小魚1包(價值145元)、泰山冰鎮紅茶4瓶(計72元) ;復於同日下午3時36分許,在上址店內,竊取黃瓊瑤所管 領之三好米長秈糙米1包。得手後,李叡靉即將上揭商品置 於隨身攜帶之手提袋內,未經結帳步出該店。嗣經警獲報後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瓊瑤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叡靉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黃瓊瑤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監視 器翻拍畫面暨查獲相片計12張附卷可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 符,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先後所 犯之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余建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韋翎
參考法條: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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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