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22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哲熙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
偵字第6439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哲熙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 表所載之二次犯罪事實,均補充「被告林哲熙並各收取新臺 幣(下同)1千元之保管費」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哲熙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被 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所示之該次借貸,雖有 收取數次分期之重利,惟該次借貸,被告係基於一次之犯罪 決意所為,僅接續多次收取分期之重利而已,因僅侵害同一 法益,是屬接續犯,應論以單純一罪。又被告所犯上揭二次 重利犯行,其犯意各別、時地有異,應予分論併罰。爰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重利案件,經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14155號為緩起訴處分 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考; 其明知重利犯行,為法律所禁止,竟不知檢點行徑,仍再乘 被害人等需款週轉急迫之際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 當之重利,剝奪經濟上之弱者,坐享重利,危害社會善良風 俗,使被害人等之經濟條件益形困難,所為殊屬可議;惟念 及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向被害人收取利息之手段尚屬和平;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收取之重利數額、國小畢業 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為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4頁被 告警詢筆錄所載其個人基本資料)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 乃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 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4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 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銘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6439號
被 告 林哲熙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哲熙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 之犯意,自民國104年2月起,利用夾報廣告刊登「洪太太私 房錢,聯絡電話0000-000000」之貸款訊息,招攬急需用錢 之人。嗣有附表所示之人,因需款孔急,而撥打前揭貸款廣 告之聯絡電話與林哲熙聯絡後,林哲熙即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地點,貸與附表所示之現金,並以附表所示之利率收取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要求附表所示之人需提供證件、簽立面 額與貸款金額相同之本票,交付林哲熙供作擔保,林哲熙因 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嗣為警於104年4月18日上午 9時許,在彰化縣埤頭鄉○○○路00號前,查獲林哲熙向另 案被害人陳木火收取本金、利息後(此部分業經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669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循線查 獲本案。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哲熙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姚伸良、許銘元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復有扣案之 夾報廣告影本、雙向通聯紀錄等資料在卷供參,堪信被告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嫌。被告就附 表所示2次犯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劉 欣 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 俐 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重利罪)
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
附表(幣值: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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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貸款人 │貸款日期 │貸款地點及收取│貸款金額│ 利息計算 │已給付利│供擔保方式及 │
│ │ │ │利息地點 │ │ │息總額 │利息交付方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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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姚伸良 │104年3月初│姚伸良位於彰化│1萬元 │每10天為1期,每期 │9千元 │交付保證金1千 │
│ │ │某日 │縣伸港鄉○○村│ │利息為2500元(換算│ │元、國民身分證│
│ │ │ │○○路00號之0 │ │年利率約900%) │ │、健保卡及開立│
│ │ │ │住處 │ │ │ │面額1萬元之本 │
│ │ │ │ │ │ │ │票1張供擔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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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 許銘元 │104年4月中│彰化縣員林鎮中│1萬元 │每10天為1期,每期 │2千元 │交付保證金1千 │
│ │ │旬某日 │正路員榮醫院前│ │利息為2000元(換算│ │元、國民身分證│
│ │ │ │ │ │年利率約720%) │ │、健保卡及開立│
│ │ │ │ │ │ │ │面額為1萬元之 │
│ │ │ │ │ │ │ │本票1張供擔保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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