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20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彥達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
偵字第1934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蘇彥達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麻將壹副、骰子叁顆、牌尺肆支、門風骰子壹顆、抽頭金貳佰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牌尺1 支」均更 正為「牌尺4 支」;(二)補充證據:「本院搜索票、自願 受搜索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房店屋租賃契約書」外,其餘 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二、核被告蘇彥達所為,係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 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按刑事法若 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 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 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 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 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 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 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 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有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 決可資參照。被告既係基於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聚眾 賭博之犯意而為本件犯行,其行為本質上即含有反覆為同一 種類事務之意思在內,是其自104年7月19日起迄至同年月30 日為警查獲時止之犯罪期間內多次所為之提供賭博場所、聚 眾賭博之行為,應評價為集合犯之包括一罪。又被告供給賭 博場所、聚眾賭博之各個舉動,客觀上亦為一個犯罪行為之 接續進行,主觀上接續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係單一犯 罪決意之決定,而為達成同一犯罪所為,應屬法律概念之一 行為,故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 賭博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 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再被告有如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及其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經營之時間、所得之 利益,聚眾賭博有害社會善良秩序、助長投機心理,暨犯罪 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之麻將1副、骰 子3顆、牌尺4支、門風骰子1顆、抽頭金200元均為被告所有 ,分別為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因本件犯罪所得之物,業據 被告供承在卷,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 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鄭金義所有之賭資4,900元、林泰 亨所有之賭資350元、林賜榮所有之賭資2,350元、林永文所 有之賭資1,350元、施政仰所有之賭資400元、林健智所有之 賭資3,950元、盧珮玲所有之賭資1,900元、周秀珠所有之賭 資2,750元、李欣樺所有之麻將1副、骰子3顆,均非被告所 有,亦非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68 條前段、後段、第55條、第41 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 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田德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雪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1934號
被 告 蘇彥達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彥達前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交訴字第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於民國104年2月6日執行完 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營利,自104年7月19日起至 同年月30日止,以麻將為賭具,及其所承租位在彰化縣秀水 鄉○○路000號房屋為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人賭博以營利 。賭博方式為由蘇彥達提供麻將、牌尺、骰子、門風骰子等 賭具,由賭客以賭玩麻將之方式對賭,賭客以新臺幣(下同 )200元為底、每台50元賭博麻將,即應支付抽頭金200元予 蘇彥達。嗣為警於104年7月30日晚間9時30分許,持搜索票 在上址當場查獲鄭金義、林泰亨、林賜榮、林永文、施政仰 、林健智、盧珮玲、周秀珠等人正在賭博麻將,並扣得麻將 賭具2副、牌尺1支、骰子6顆、門風骰子1顆、抽頭金200元 及賭資17,950元。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彥達於警訊及偵訊時自白不諱, 核與參與賭博之鄭金義、林泰亨、林賜榮、林永文、施政仰 、林健智、盧珮玲、周秀珠於警訊時所陳述情節相符,且有 麻將賭具2副、牌尺1支、骰子6顆、門風骰子1顆、抽頭金 200元及上開賭客之賭資17,950元扣案足稽,並有現場位置 圖2紙及現場照片13張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蘇彥達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 賭博場所與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被告基於同 一意圖營利之決意,於密接之時間內,多次提供同一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聚眾賭博財物,為接續犯,應包括地論以1罪。 又其以一經營賭場之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扣案物品併請依法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 日
檢 察 官 施教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陳德輝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