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13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瑞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
偵緝字第231、232、233、2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宋瑞祥犯竊盜罪,共肆罪,各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宋瑞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分別為下列 犯行:
㈠於民國103 年10月15日凌晨2 時許(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記載之犯罪時間為「103 年10月15日下午2 時許」, 因與卷內證據不符,惟係同一事實,乃依本院審理結果認定 更正),在彰化縣鹿港鎮治平街與有恆街口,發現施昇良所 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未上鎖,乃徒手竊取 車內零錢新臺幣(下同)60元得手。
㈡又於103 年10月20日凌晨3 時許,前往彰化縣鹿港鎮○○路 000 巷0 弄0 號對面車庫內,徒手竊取許義雄所有,置放在 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之置物箱內零錢70元得手。 ㈢另於103 年11月10日凌晨2 時20分許,前往彰化縣鹿港鎮○ ○街00號前,發現王信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 車未上鎖,乃徒手打開該車置物箱,竊取箱內零錢160 元得 手。
㈣再於104 年4 月3 日凌晨3 時許,前往鹿港鎮泰興里復興路 安平巷32號「賜福宮」前停車場內,發現許煌昇所管理使用 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未上鎖,乃徒手開啟車門, 竊取車內零錢100 元得手。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宋瑞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施昇良、許義雄、王信憲、許煌昇於警詢時之 證述。
㈢現場查證照片8 張、鹿港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 紙、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3張。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可認定。三、論罪科刑:
核被告宋瑞祥就犯罪事實一㈠至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所犯4 次竊盜罪,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 告前有多次竊盜案件論罪科刑之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素行不佳;今又再犯本案 ,顯見其法治觀念甚為薄弱,竟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尊 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被告所竊之物均已花用殆盡,亦未 與被害人等4 人達成和解,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考量被告犯罪目的、動機及竊得財 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 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第1 項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51條第7 款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 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具體理由,向本法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于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林玟君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