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4年度,1078號
CHDM,104,簡,1078,201509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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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07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清水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
偵字第5650),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清水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扣案物照片1張」 外,其餘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清水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按重 利行為人於借款後雖收取多期利息,然行為時間、地點密切 接近,且侵害同一法益,其數次收取利息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 僅成立一個重利罪。查被告對告訴人陳竹幸之上開貸款,均 按期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侵害同一財產法益,是被 告就告訴人之同一筆借款逐期收取利息,乃一重利行為之數 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原可自行謀求正當工作,卻不思獲 取正財,利用他人亟需用錢之際而收取高額利息,藉此牟利 ,實應予以嚴懲;惟斟酌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 ;暨審酌被告貸款金額為30萬元、收取之利息換算年利率為 168%、及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 切情狀,認檢察官求刑尚屬允當,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1支(含SIM卡1枚),為被告所有,並供其作為本件貸 款連絡告訴人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明確,爰依刑法第38 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於扣案之支票2紙、本 票2紙,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何關係,爰不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4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佳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彭蜀方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5650號
被 告 張清水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清水(自稱陳百祥)為貪圖高額利息,竟基於乘他人急迫 、輕率,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適有 在彰化縣彰化市○○路0段000巷00號經營首帝有限公司(下 稱首帝公司)之陳竹幸急需現金供公司周轉軋票而陷於急迫 ,張清水得知陳竹幸急需現金後,撥打陳竹幸使用之門號 0926******號電話聯繫借款事宜,渠等乃相約於民國103年 11月某日某時許,在首帝公司碰面,約定借款新臺幣(下同 )300000元、15天為1期、預扣第1期利息21000元,實拿279 000元,陳竹幸並提供面額300000元之支票1紙交付張清水供 借款擔保,張清水即以此方式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嗣陳竹幸認利息負擔過重,向警檢舉,而為警於104年6月15 日下午4時許,在首帝公司,將與陳竹幸約定收取利息之張 清水及張清水友人蕭旻倫(另為不起訴處分)逮捕,並當場 扣得張清水聯絡借貸使用門號0903******號行動電話1支及 與本案無關之支票2紙、本票2紙。
二、案經陳竹幸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清水於警詢時、偵查中坦承不諱 ,(若被告於法院審理時翻異其詞,建請勘驗偵訊錄音、影 光碟),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竹幸於警詢時、偵訊中證述、 證人即被告友人蕭旻倫於警詢時、偵訊中證述之情節一致, 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查獲相片4張附卷可 參,復有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扣押物可稽。足認被告於警



詢時、偵查中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 信,被告上揭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張清水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嫌。 爰請審酌,被告曾犯有詐欺犯行,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在卷可稽,被告素行難謂尚佳,且被告年輕力壯,身體健 全,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正常方式賺取所需,反而趁人之 危,利用他人亟需用錢之際而收取高額利息,藉此牟利,無 視於借款人每每因無力負擔高利貸之重利或鋌而走險犯罪或 輕生尋短,製造社會問題,對借款人自身及其家庭與社會致 生之危害匪淺,及被告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 為勉持等一切情況,請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之刑,以資警 懲。扣案門號0903******號行動電話係被告所有,且係告訴 人陳竹幸為本案貸款事件聯絡被告所使用之物,業據被告張 清水於偵訊中證述在卷,足證是被告實施重利犯罪使用之物 ,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與 本案無關之支票2紙、本票2紙,無證據證明係供犯罪所用之 物,爰均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 日
檢 察 官 廖偉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7 日
書 記 官 李民貴
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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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首帝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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