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毒聲重字第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吳瑞斌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聲請送觀察
、勒戒後(104 年度聲觀字第64號),經本院以104 年度毒聲字
第78號裁定聲請人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聲請人聲請重新審
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重新審理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吳瑞斌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由本院以104 年度毒聲字 第78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確定。惟聲請人自民 國104 年3 月12日受羈押迄今已逾5 個半月,羈押期間本無 施用毒品之可能,且歷經八次以上開庭,每次庭訊後,所方 均會驗尿檢查,均無施用毒品之陽性反應,前後遠逾2 個月 之觀察、勒戒期間,足認聲請人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此 可向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看守所調閱相關檢驗資料足證。爰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 第1 項第5 款、第3 項之規定 ,聲請重新審理並准予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裁定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 認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受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處分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或檢察官得以書 狀敘述理由,聲請原裁定確定法院重新審理:一、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並足以影響裁定之結果者。二、原裁定所憑之證 物已證明為偽造或變造者。三、原裁定所憑之證言、鑑定或 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四、參與原裁定之法官,或參與聲 請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五、因 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 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六、受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處分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聲請重新審理,應 於裁定確定後30日內提起。但聲請之事由,知悉在後者,自 知悉之日起算。法院認為無重新審理之理由,或程序不合法 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 第1 項 、第2項、第4 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前於104 年3 月9 日下午3 、4 時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不詳地點,以將大麻 置入香菸內燒烤吸取煙氣之方式,施用第2 級毒品大麻1 次 。嗣於同年3 月11日上午11時52分許,為警前往其位在化縣 大村鄉○○路00○0 號租屋處執行搜索而查獲,經採集其尿
液送驗後,結果呈大麻代謝物陽性反應。嗣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將聲請人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由本院以104 年度毒聲字第78號裁定其應送勒戒處觀察、勒 戒,該裁定分別於104 年5 月20日、同年5 月18日送達予檢 察官、聲請人收受,抗告期間為5 日,因檢察官、聲請人均 未提起抗告,而檢察官係最後收受裁定者,故於104 年5 月 25日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揭案卷核閱無誤,並有上開 案號刑事裁定、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聲請人就本院上開觀察、勒戒裁定,雖以其受羈押 ,羈押期間本無施用毒品之可能為由聲請重新審理,然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原則上應於前揭 觀察、勒戒裁定確定後30日內提起,例外自知悉之日起算。 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聲請人於104 年 3 月12日即因另案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看守所,聲請人 於羈押期間不可能有繼續施用毒品之情形,乃聲請人於104 年3 月12日受羈押時,已可知悉,其於104 年5 月18日收受 該裁定及嗣後該裁定確定時,聲請人受羈押之情形仍然存在 ,並無聲請之事由知悉在後,而得以自知悉之日起算聲請重 新審理期間之可言,因此聲請人遲至104 年8 月26日始以此 事由向本院聲請重新審理(見刑事聲請狀上本院所蓋之收文 戳章),其聲請已逾法定期間,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 補正,自應予駁回。至聲請人另以其受羈押期間已長達5 個 半月,歷經多次開庭,看守所驗尿結果均無毒品反應,前後 已遠逾2 個月之觀察、勒戒期間,而聲請重新審理,惟毒品 具有成癮性,服用後會產生依賴性,戒解不易,實務上施用 毒品之人,因施用毒品案件多次進出監所後,無法戒絕革除 惡習,再犯施用毒品罪之情形屢見不鮮,因此在監執行羈押 是否能戒斷聲請人毒癮,實有疑義,此部分聲請事由,就形 式上觀察,顯然不足以動搖原裁定之認定,難認合於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 第1 項第5 款所定之要件,為無理由 ,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 第4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素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詹國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