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智簡字第3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于可巧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4 年度偵字第67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于可巧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仿冒CHANEL黑色皮包壹個,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于可巧為家庭主婦,為貼補家用,明知註冊審定號為000000 00號之商標圖樣,係商標權人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香奈兒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專 用權,指定使用於手提袋等商品,現仍在商標專用期間內, 任何人未經該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 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亦不得販賣、意圖販賣而 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仿冒商標之商品;並明知其於民國 104 年1 月間某日,在「大陸淘寶」網站上向不詳姓名、年 籍之成年人,以新臺幣(下同)250 至300 元購入之CHANEL 黑色皮包1 個,係仿冒商標商品,竟基於意圖販賣而陳列仿 冒商品之犯意,於同年2 月3 日16時2 分起,在其彰化縣二 水鄉○○村○○路0 段000 號住處,以電腦連線至露天拍賣 網站,輸入其不知情夫張嘉寶申用之「inehpu17」號帳號, 張貼以直購價450 元(運費80元另計)販售上開仿冒CHANEL 黑色皮包之訊息及照片,而在露天拍賣網站陳列上開商品, 招攬不特定之消費者選購,而以此方式侵害香奈兒公司之商 標權。嗣經警在網際網路巡邏發覺上情,而於同年2 月12日 14時30分許,喬裝買家下標購買而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仿 冒CHANEL黑色皮包1 個。
㈡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于可巧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㈡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查詢結果、鑑定證明書 、違反商標法案查扣物品市值估價表、被害人香奈兒公司刑 事陳報狀、授權委任狀。
㈢被告夫張嘉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水郵局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查詢資料、被告夫張嘉寶申用之「ineh pu17」號帳號查詢資料、「inehpu17」號帳號拍賣上開仿冒
CHANEL皮包拍賣網頁資料、ATM 交易明細表、蒐證及扣案之 仿冒CHANEL黑色皮包照片、扣押物品清單。三、論罪科刑:
㈠查警員為採樣而購買扣案之仿冒CHANEL商標商品,係基於蒐 證目的所為,則被告雖有販賣之故意,惟因警員並無買受之 真意,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而成立販賣既遂,被告所為 乃屬販賣行為之未遂階段,然因商標法未處罰販賣未遂之行 為,自無法逕以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相繩。查被告亦坦承僅 販售本件扣案之仿冒商品,而無其他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行 為(見偵卷第9 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 段之透過網路方式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罪,被告意 圖販賣而持有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為意圖販賣而陳列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聲請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商 標法第97條後段之以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 ,尚有未合,惟販賣與意圖販賣而陳列乃高度與低度行為之 實質上一罪關係,且明定於同一法條內,尚不生變更起訴法 條之問題,併予指明。又被告自104 年2 月3 日16時2 分起 至同年2 月12日14時30分許止,透過網路方式意圖販賣而陳 列本案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顯係基於意圖販賣上開仿冒商 品之意思,以相同之方式反覆為上開行為,在客觀上難以強 行分割,在法律上應僅評價為接續犯之一行為。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貼補家用,竟透過露 天拍賣網站,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侵害商標權人 之權益,間接影響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聲譽,所為實 非可取;兼衡其無犯罪紀錄之素行,犯後坦承犯行,與被害 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有被害人之代理人104 年8 月21日 函文附卷可憑(見偵卷第54頁);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仿冒商品數量、所得利益;暨 其於警詢中自述:職業「無」,教育程度「大學畢業」,家 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5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 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和解,被害人之代理人並具狀表示不 予追究民刑事責任之旨,本院寧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 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宣告 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四、扣案之仿冒CHANEL黑色皮包1 個,係被告犯商標法第97條後 段之透過網路方式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權之商品,應依
同法第98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 4 條第1 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 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曹馨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呂雅惠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商標法第98條
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