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8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順源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9012
、1091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順源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施順源可預見詐騙集團經常以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作為詐欺犯 行取得不法金錢之重要方法,又對於提供帳戶,雖無引發他 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不違反其 幫助犯罪之本意,而基於幫助詐騙集團以轉帳匯款方式取得 詐欺不法金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03 年5 月30日某時, 在彰化縣花壇鄉○○路0 段0 號、3 號1 樓之統一超商花壇 門市,將其申設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永康分行(帳號000-00 000000000 號,下稱兆豐銀行永康分行)、第一商業銀行歸 仁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下稱第一商銀歸仁分行 )、合作金庫銀行南永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 ,下稱合庫南永康分行)帳戶之存簿、提款卡及密碼(由施 順源預先將密碼均變更為580580),透過統一超商宅急便寄 送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他人以上開帳戶 作為詐欺取財之用。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存摺 及提款卡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如附表所示日期 ,利用如附表所示手法詐騙如附表所示之田梅莉、林孟華、 賴俊霖、朱嘉偉、王以萱,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該詐騙 集團成員指示,將如附表所示金額匯款、轉帳至如附表所示 金融帳戶內。嗣因田梅莉、林孟華、賴俊霖、朱嘉偉、王以 萱事後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田梅莉、林孟華、賴俊霖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 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案下列所引用之言詞陳述
及書面陳述,均經本院於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經 檢察官、被告表示均不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並同意使用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本院復審酌下列所引用之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等資料之取得 過程並無瑕疵,且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 ,又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本案 證據尚無不當,是該等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其餘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本 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且經本院 依據法定程序進行證據之調查,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 力均無疑義,自得為證據,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施順源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將其申設之兆豐銀行永 康分行、第一商銀歸仁分行、合庫南永康分行等3 個帳戶之 密碼先依對方指示變更為580580號,再將該帳戶之存簿、提 款卡及密碼郵寄予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使用等事 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並辯稱:當時對 方說是博奕公司,周轉的資金很大,需要帳戶去對帳,當時 是看在每本帳戶新臺幣(下同)2000元的份上就寄出帳戶, 但不知道他們要如何使用我的帳戶,也不知他們公司的內部 情形,更不知道為何要我用衣服的名義寄出,伊也是受害者 ,確實沒有幫助詐欺犯行云云。
二、經查:
㈠被害人田梅莉、林孟華、賴俊霖、朱嘉偉、王以萱等人遭詐 欺集團成員冒充友人欲借款,及佯稱網路購物扣款或訂房疏 失等方式有誤,需依其自稱銀行行員來電之指示取消等方式 (詳如附表所載),對被害人詐欺取財,致被害人田梅莉等 人依其指示匯款入如附表所示帳戶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 田梅莉於警詢之證述(見103 偵9012號卷第9-10頁)、林孟 華於警詢之證述(見同上偵卷第11-13 頁)、賴俊霖於警詢 之證述(見同上偵卷第15-16 頁)、朱嘉偉於警詢之證述( 見同上偵卷第17-18 頁)、王以萱於警詢之證述(見103 偵 10915 號偵卷第7 頁)及卷附之兆豐銀行永康分行函所檢送 之被告帳戶開戶及往來明細資料(見103 偵9012號卷第19-2 7 頁、第110-111 頁、本院卷第29-31 頁)、第一商銀歸仁 分行函所檢送之被告帳戶開戶及往來明細資料(見同上103 偵9012號卷第28-32 頁、第120-125 頁、本院卷第32-37 頁 )、合庫南永康分行函所檢送之被告帳戶開戶及往來明細資 料(見同上103 偵9012號卷第33-35 頁、第118-119 頁及10 3 偵10915 號偵卷第8-10頁、本院卷第38-40 頁)、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凌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 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郵政跨行匯款申 請書(見103 偵9012號偵卷第39-46 頁,以上為告訴人田梅 莉受騙情形及其匯款);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 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大林分駐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同上103 偵9012號卷 第51-59 頁,以上為告訴人林孟華受騙情形及其匯款);宜 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新生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同上103 偵9012號卷第64 -7 6頁,以上為告訴人賴俊霖受騙情形及其匯款);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東寧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 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詐騙電話斷話 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自動櫃員機 交易明細表(見同上103 偵9012號卷第83- 96頁,以上為被 害人朱嘉偉受騙情形及其匯款);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 局石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103 偵 10915 號偵卷第15-16 頁,以上為被害人王以萱受騙情形及 其匯款)等資料可憑,足見被告所申設前揭兆豐銀行永康分 行、第一商銀歸仁分行、合庫南永康分行等3 個帳戶確實供 詐欺集團使用為詐欺被害人田梅莉等5 人之匯款帳戶。 ㈡而前揭兆豐銀行永康分行帳戶為被告於99年9 月13日開戶所 申設存入100 元,99年10月5 日存入3908元,同年月6 、7 日各領出2000元,餘8 元,迄103 年6 月3 日有「嘉邑行善 」繳稅費1 元之支出,隨即於同年6 月4 日有被害人田梅莉 存入15萬元之存款資料(見本院卷第30頁),而第一商銀歸 仁分行係98年6 月11日開戶申設,期間陸續使用至99年11月 之餘款為96元,中間均無任何存取紀錄,迨103 年6 月7 日 陸續有多筆之匯款入帳(見本院卷第32-37 頁),再合庫南 永康分行是於99年10月6 日開戶,迄99年12月14日時僅餘27 元,之後有於103 年6 月3 日嘉邑行善繳費1 元之紀錄,接 著於103 年6 月4 日有田梅莉15萬元之匯款,且陸續有多筆 匯款紀錄(見本院卷第38-40 頁),有上揭銀行之函及所檢 送之歷史交易明細資料足參,由上揭各帳戶餘額各為8 元、 96元、27元等情,再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不知他們要 如何使用我的帳戶,也不知他們公司的內部情形,當時是因
為看在對方要給我2000元的份上就寄出帳戶,主要是錢的關 係等語,由此顯見被告在寄出上揭帳戶時明知該帳戶內餘款 不多,已甚久未使用,縱寄出供他人使用,不論是否違法使 用,並不違背其本意。
㈢再被告提出的包裹交寄單,其寄件品名記載「衣服」,有該 到付顧客收執聯(見第9012號偵卷第115 頁),及其與所謂 「博奕公司」之通訊內容「你先找件就(指舊)衣服把你那 4 個帳戶的存簿跟提款卡包好再找個袋子包起來拿到你附近 的7-11寄黑貓宅急便一般文件送達,時段勾選中午前送達所 寄物品品名寫衣服就可以的,你去寄的時候跟櫃檯講要貨到 付款,這樣你就不用付運費的」等情(見第9012號偵卷第14 2 頁之手機電子郵件訊息對話內容),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自承關於以「衣服」名義寄送這件事有疑問,但還是寄出去 (見本院卷第66頁),由此益臻被告對於寄出本件帳戶予他 人使用,他人縱使持以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甚明。 ㈣復參以被告所提出之手機電子郵件訊息對話內容:「不用面 試的哦,你只要在家就可以了,配合就是把你要提供帳戶的 存簿跟提存款寄過來我們公司,我們收到后確認可以正常使 用,你薪水就可以每隔5 天領一次的,你的薪水是看你提供 帳戶的個數來算的,配合為5 天一期,一個帳戶一期是2000 ,4 個是8000,你薪水也都是每隔5 天領一次的」等情(見 第9012號偵卷第142 頁),可知該工作之取得係以提供帳戶 即每本帳戶每5 日可領2000元(30日可領1 萬2000元),不 用面試,亦不用工作,該取得帳戶者縱使明確表示係經營博 奕公司、周轉資金很大、需要帳戶對帳等語,惟佐以被告為 高職畢業之學歷,高職就學階段即半工半讀,從事工廠打零 工、又受僱牛肉麵店,之後再從事塑膠射出作業員,月薪約 2 萬左右,再從事汽車業務月薪只有1 萬8000元左右等情, 其社會經驗歷練並非不深,對於僅提供一本帳戶供對帳即可 輕易每月領得1 萬2000元之代價,難謂是為合理且正當之工 作。被告辯稱:當時對方說是博奕公司,周轉的資金很大, 需要帳戶去對帳,伊也是受害者,沒有幫助詐欺犯行云云, 難採為其有利之認定。是被告對於取得該帳戶者是否確供作 詐欺取財之匯款使用,縱使非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但對於 取得該帳戶者,應可預見係供作不法使用,縱為詐欺之受害 人匯款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其所為當有幫助詐欺之不確 定故意,至為明確。
㈤又參以取得該帳戶者事先即要被告變更密碼為「580580」, 之後再寄出該帳戶,此為被告所自承,再佐以兆豐銀行永康 分行之交易明細表內,有多次嘉邑行善1 元繳稅費之紀錄(
見本院卷第30頁),及合庫南永康分行之交易明細表內亦有 多次嘉邑行善1 元繳費紀錄(見本院卷第40頁),並於該次 紀錄後緊接有另筆匯款入帳,顯見取得該帳戶之人持續掌握 該帳戶之使用情形,並於103 年5 月30日被告於交寄上揭帳 戶後之103 年6 月3 日即以上開嘉邑行善繳稅費之方式測試 上開2 本帳戶使用之可能性,並於翌日由田梅莉各匯款15萬 元至前揭2 本帳戶內,之後仍以此方式測試,迄103 年6 月 7 日亦有多筆款項之匯入(見本院卷第30、40頁),而被告 於此期間內並未為任何積極向銀行申報帳戶止付之作為,迄 被害人受騙報警並通報金融機構警示始阻止該帳戶持續遭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被告提供本件帳戶、金融卡、密碼予真實 姓名不詳之人時,對於本件帳戶等資料將被詐欺集團成員利 用於對不特定人訛詐財物,以規避偵查機關偵查、遂行詐欺 目的等節,應有所預見,則被告主觀上顯有容任前揭犯罪事 實發生之意欲,足認被告確有幫助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年人利用本件帳戶資料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不確定故意。從 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之詐欺取財正犯,並無積極證據 證明有三人以上,故被告為普通詐欺罪之幫助犯。又本案被 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之普通詐欺罪業於103 年6 月18日 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 1 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 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 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二者罰金刑有所不同。修正前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所定之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以新臺幣為貨幣單位,就所定 數額提高為30倍後,為新臺幣3 萬元以下;修正後刑法第33 9 條第1 項規定,則將罰金刑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以下,經 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 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刑 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
㈡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 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
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被告提供前 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予他人為上開詐欺取財犯行使 用,雖並未參與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然其係以幫助他人犯 罪之意思,實施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依刑法第 30條第1 項前段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施順源所為,係犯刑 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及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
㈢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從犯,本院衡其犯罪情節較 正犯為輕,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
㈣再被告提供3 個帳戶之幫助行為,造成田梅莉等5 人(詳如 附表所示)分別受騙而匯款,顯係一行為觸犯數個詐欺取財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受害情 節較重之幫助詐欺田梅莉部分處斷(附表編號1 之受損總金 額為30萬元)。
㈤爰審酌被告自述為高職畢業,有中餐餐飲丙級執照,但對於 餐飲沒興趣,在高職階段半工半讀,原在工廠打零工、畢業 後在臺北受僱於牛肉麵店,負責煮牛肉,當兵退伍後到臺南 做塑膠射出作業員工作,月薪約2 萬2000元,之後從事汽車 零件業務月薪1 萬8000元,目前在工地做雜工,日薪1200元 ,與父母親、兄嫂及2 名姪子同住,當時提供3 本帳戶是因 投資類似路邊攤的店面失敗,積欠約10萬元等生活狀況,並 佐以其智識程度,竟未妥善使用所申設之金融帳戶資料,任 意將系爭帳戶資料交予不詳姓名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致被 害人田梅莉等5 人遭詐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實值非難,且 影響社會經濟秩序,益添查緝之困難,行為殊不足取,再兼 衡酌被告本身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可責性較小,暨 其犯罪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害,及被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示懲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修正前)、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智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周淡怡
法 官 陳德池
法 官 李淑惠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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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被害人│被害時間 │被告施用之詐術│被騙匯款金額(新臺幣)│
│號│ │ │ │及匯入金融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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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田梅莉│103 年6 月│冒充友人洪梅英│①匯款15萬元至兆豐銀行│
│ │ │4 日14時許│欲借款。 │ 永康分行帳戶 │
│ │ │ │ │②匯款15萬元至合庫南永│
│ │ │ │ │ 康分行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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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林孟華│103 年6 月│上網購物設定錯│①轉帳2 萬9980元至兆豐│
│ │ │7 日17時許│誤致重複扣款,│ 銀行永康分行帳戶 │
│ │ │ │須依銀行人員來│②轉帳2 萬9995元至兆豐│
│ │ │ │電指示取消。 │ 銀行永康分行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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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賴俊霖│103 年6 月│上網購物貨到付│①轉帳2 萬9989元至兆豐│
│ │ │7 日20、21│款簽錯表格致重│ 銀行永康分行帳戶 │
│ │ │時許 │複扣款,須依銀│②轉帳2 萬9989元至第一│
│ │ │ │行人員來電指示│ 商銀歸仁分行帳戶 │
│ │ │ │取消。 │③轉帳2 萬9989元至合庫│
│ │ │ │ │ 南永康分行帳戶 │
│ │ │ │ │④轉帳2 萬9989元至合庫│
│ │ │ │ │ 南永康分行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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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朱嘉偉│103 年6 月│因付款操作錯誤│轉帳2 萬9987元至合庫南│
│ │ │7 日19時30│致連續扣款,須│永康分行 │
│ │ │分許 │依郵局人員來電│ │
│ │ │ │指示處理。 │ │
├─┼───┼─────┼───────┼───────────┤
│5 │王以萱│103 年6 月│因訂房疏失,須│轉帳6083元至合庫南永康│
│ │ │7 日20時50│依郵局客服人員│分行帳戶 │
│ │ │分許 │指示處理。 │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陳孟瑜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