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48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紀做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
字第1071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
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詳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如附件所示,另同時查獲之吳遜仁、梁皆興均由本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19號簡易判決處刑)。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三、查本件被告林紀做於民國104年6月1日死亡等情,此有被告 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佐。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鍾宜津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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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103年度偵字第10711號│
│ 被 告 吳遜仁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
│ 住彰化縣秀水鄉○○村○○巷00號 │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 梁皆興 男 6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
│ 住高雄市○○區○○里○○路00號 │
│ 居彰化縣大村鄉加錫村加錫三巷8之7│
│ 號 │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 林紀做 女 7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
│ 住彰化縣秀水鄉金陵村民生街610巷2│
│ 5號 │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 犯 罪 事 實 │
│一、吳遜仁、梁皆興及林紀做,各基於在公共場所賭博之犯意,│
│ 於民國103年11月26日下午2時45分許,在址設彰化縣秀水鄉│
│ 陝西村埔南巷92號之「烏面將軍廟」前廣場之公共場所,以│
│ 象棋為賭具,再以俗稱「象棋推筒子」方式賭博,其賭博方│
│ 法為:賭客每次押注新臺幣(下同)50、100元,每家各取2│
│ 顆象棋,以牌面大小比輸贏,點數贏莊家者,由莊家賠賭客│
│ 所押注金額之一倍賭金,點數輸莊家,則押注金歸莊家所有│
│ ,而以此方式賭博財物。嗣於同日下午3時44分許,為警當 │
│ 場查獲,並扣得象棋1副、賭資300元(吳遜仁所有)等物。│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
│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遜仁、梁皆興及林紀做於警詢及│
│ 本署偵訊中自白不諱,且互核相符,另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
│ 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照片、現場賭博位置│
│ 圖等均在卷可佐,復有賭具象棋1副、賭資共300元扣案足憑│
│ ,被告3人之犯嫌均堪認定。 │
│二、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 │
│ 。另扣案如事實欄所載之賭具象棋1副及賭資300元,併請依│
│ 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 此 致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3 日│
│ 檢察官 陳隆翔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6 日│
│ 書記官 余佳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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