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4年度,421號
CHDM,104,易,421,201509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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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4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勝吉
      吳裕益
      鍾家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750
號、第50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方勝吉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吳裕益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鍾家凱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方勝吉吳裕益鍾家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分別為 下列犯行:㈠方勝吉吳裕益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 民國103 年11月15日下午4 時35分許,至彰化縣員林鎮○○ ○路000 號前,由方勝吉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單柄剪刀 下手竊取蔡亦鈞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 ,吳裕益則在車上旁把風,得手後駕車逃離現場。㈡方勝吉鍾家凱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3 年11月16日晚上 10時至12時間,至彰化縣二林鎮○○路000 號,由方勝吉以 自備鑰匙竊取李右文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 客車,鍾家凱則在車上把風,得手後駕車逃離現場。嗣經蔡 亦鈞、李右文報警處理,經警於103 年12月2 日下午2 時許 ,在彰化縣田尾鄉龍奉宮旁產業道路,尋獲車牌號碼00-000 0 號自小客車,於104 年1 月16日下午3 時30分許,在彰化 縣二水鄉濁水溪河床,尋獲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 並分別進行跡證採證,將所採集之跡證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進行比對,前者與吳裕益、後者 與方勝吉相符,而悉上情。
二、案經李右文訴由彰化警察局田中分局及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 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者 ,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 、被告3 人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 取得之情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 狀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皆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3 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蔡亦鈞及證人即告訴人李右文 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證人即共同被告方勝吉、吳 裕益、鍾家凱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在卷可參,復有彰化縣 警察局田中分局現場勘察報告表、刑事警察局103 年12月29 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及104 年3 月27日刑生字第000000 0000號鑑定書、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 牌號碼00-0000 號及A7-2955 號之彰化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 腦輸入單、被害人蔡亦鈞及李右文分別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 單各1 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3 人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 人所涉之犯行,均堪以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 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 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只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 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 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方勝吉、吳 裕益共同所為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犯行,係以剪刀為之 ,而剪刀屬金屬材質,顯具攻擊性及破壞性,如以之攻擊人 之身體,將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在客觀上顯 然具有危險性,應屬兇器無訛。是核被告方勝吉吳裕益就 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 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方勝吉鍾家凱就犯罪事實欄一、 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方勝吉吳裕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犯行,被告方勝吉、鍾 家凱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犯行,均具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方勝吉就前開所犯2 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罪。又被告方勝吉前因 恐嚇、傷害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1號判決處有期 徒刑4 月、6 月、1 年,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7 月確定 ,經入監服刑,甫於101 年8 月2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 ,及被告吳裕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 第117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另因詐欺案件,經本院 以100 年度簡字第200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嗣該2 案再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128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1月確定,經入監服刑,甫於102 年2 月21日縮短刑期執行 完畢等情,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



卷可考,其等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分別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 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3 人不思以己力獲取財物,反為本件竊盜犯行, 其中被告方勝吉吳裕益更有以攜帶兇器犯罪之情節,對社 會危害非淺,所為均不足取,惟念及其等於犯後均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且所竊之財物已返還被害人,兼衡以被告方勝 吉為國中畢業、被告吳裕益為國中肄業、被告鍾家凱為高中 畢業,以及其等之生活狀況、犯罪參與程度、所竊取財物之 價值等一切情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方勝 吉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就被告鍾家凱部分,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顗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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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