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40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文誌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緝字
第289 號、第290 號、第291 號、第292 號),本院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文誌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附表編號4 、5 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1 、2 、3 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事 實
一、江文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江文誌前受僱於蔡多妹之小叔林文安,從事園藝造景工作, 竟於民國101 年5 月30日晚上7 時28分許,徒步前往蔡多妹 位於彰化縣田尾鄉○○村○○巷000 號之1 住處,趁無人注 意之際,踰越上址圍牆後,進入上址2 樓房間內,徒手竊取 蔡多妹所有之金戒指1 只及現金新臺幣(下同)300 元,得 手後因聽見有人返家,遂逃往上址3 樓屋頂躲藏; ㈡於上開㈠犯行之翌日(31日)上午8 時許,復從上址頂樓走 至連通之張文萍位於彰化縣田尾鄉○○村○○巷000 號之2 住處,自293 號之2 房屋頂樓樓梯侵入該屋2 樓房間內竊取 張文萍所有之2 萬5,000 元,得手後趁屋主外出工作之際離 開現場;
㈢於103 年2 月23日晚上10時30分許,騎乘不知情之父親江忠 明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途經彰化縣田尾鄉 ○○段000 地號,見張啟宏在該處經營之泰源雜貨店無人看 管,竟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 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 支(未扣案),毀越部分 鐵皮安全設備後進入雜貨店(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 竊取1 箱高梁酒及12條香菸,得手後隨即騎車逃離現場; ㈣於103 年6 月19日晚上7 時許,騎乘上開機車途經胡余月英 位於彰化縣永靖鄉○○村○○路0 段000 號住處,見無人在 家,遂徒手拆卸該屋紗窗後,再自窗戶攀爬侵入住宅,竊取 胡余月英所有之玉1 塊及洗髮精1 瓶,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 ;
㈤於103 年11月8 日下午1 時許,在彰化縣埔心鄉○○村○○ 路0 段00號前,見廖素足之女兒邱鳳雯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 號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且機車鑰匙留在機車上,遂以 該鑰匙發動機車竊取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鹿港分局、北斗分局報告及蔡 多妹、張文萍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揭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 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 之罪,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見289 號偵緝卷第30頁至 第30頁背面;本院卷第45頁至第4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蔡多妹、證人即被害人張啟宏、胡余月英、廖素足、證人江 忠明、梁陳夜於警詢中之證述,及證人張文萍於警詢及偵訊 中之證述主要情節相符(見7498號偵卷第13頁至第14頁、第 17頁至第18頁、第30頁至第30頁背面;4838號偵卷第12頁至 第13頁、第26頁至第26頁背面;7335號偵卷第3 頁至第4 頁 ;2705號偵卷第5 頁至第6 頁背面),復有監視器相關位置 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刑案現場勘 察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 年7 月9 日刑紋字第 0000000000號鑑定書、彰化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 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彰化縣警察局車輛尋獲 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及現場照片、監視錄影 翻拍照片在卷可憑(見7498號偵卷第22頁至第25頁;4838號 偵卷第14頁至第24頁、第28頁;7335號偵卷第5 頁至第12頁 ;2705號偵卷第7 頁至第10頁、第14頁至第15頁),足證被 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已堪認定。
三、被告於事實欄一、㈠、㈡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修正前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 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 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 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 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 五十一條規定定之。」,可知依修正後之規定,裁判確定前 所犯數罪,包含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經 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原則上不因複數犯罪併合處罰,而失 其得易科罰金之利益,就得易科罰金之罪,受刑人可選擇執 行易科罰金,或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定應執行刑。 本案被告所犯事實欄一、㈠、㈡犯行部分,係屬不得易科罰
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至其所犯事實欄一、㈣、㈤部 分,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比較新舊法之結果,當以修正後 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適用 修正後即裁判時之刑法第50條之規定。
四、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所謂「其他安全設備」, 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 電網、門鎖、以及窗戶等是(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633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 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 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 、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只須行竊時 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 之意圖為必要,亦不以使用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 5253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被告於事實欄一、㈢破壞之 雜貨店鐵皮,設置之目的係防止他人任意進入建築物內,是 上揭鐵皮應具防閑之效用,屬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規 定所謂其他安全設備。至本件被告於事實欄一、㈢行竊時所 持之螺絲起子,雖未經扣案,惟既足以破壞鐵皮,顯然質地 堅硬,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 險性,為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所稱之兇器無疑。 ㈡是核被告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事實欄一、㈡所為 ,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事實 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 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事實欄一、㈣所為,係犯 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 宅竊盜罪;事實欄一、㈤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 竊盜罪。至起訴書雖認事實欄一、㈡、㈣所為,各係犯刑法 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 、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毀越安全設備侵入 住宅竊盜罪,惟證人張文萍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彰化縣田尾 鄉○○巷000 號之1 、293 號之2 號是相連的建物,中間走 道都是打通,竊嫌應該是從293 號之1 建物3 樓走到293 號 之2 的3 樓,再從293 號之2 的3 樓走到2 樓等語(見7498 號偵卷第30頁背面),被告亦供稱:彰化縣田尾鄉○○巷 000 號之1 、293 號之2 是相連的建物,我是從頂樓去到另 一棟等語(見289 號偵緝卷第30頁背面),足見被告僅有於 101 年5 月30日晚上踰越圍牆後侵入293 號之1 建物,隔日 即同年月31日上午再從相連之頂樓走至293 號之2 建物頂樓
再侵入之,故其踰越牆垣、侵入293 號之1 建物後即可從頂 樓走到293 號之2 建物,就其竊取293 號之2 建物內物品之 犯行,並無再有踰越牆垣之情形,其事實欄一、㈡所為自無 從為踰越牆垣竊盜罪之認定;另證人即被害人胡余月英之孫 子胡程鈞於警詢中證稱:103 年6 月19日竊嫌從我們住家後 方將紗窗撬開拿下侵入,紗窗沒有損壞等語(見本院卷第28 頁背面),復有現場照片5 張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9頁至 第31頁),可見被告該次犯行僅有拆下紗窗後自窗戶侵入, 並未損壞紗窗,被告事實欄一、㈣犯行僅構成踰越窗戶即安 全設備竊盜,尚無從為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之認定。是上開 事實欄一、㈡、㈣各次竊盜犯行,即有同一竊盜犯行之加重 事由減少變更之情形,仍屬實質上之一罪,只需就公訴意旨 認定未洽部分予以敘明更正即可,無庸變更起訴法條或為無 罪之諭知,併此說明。被告所犯上開數罪間,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別論處。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所為破壞、威脅社會治安 及各被害人生活、財產安全,其犯行實屬不該,參酌各被害 人損失財物之價值,被害人廖素足有尋回失竊之機車,其餘 被害人未能找回遭竊物品,惟其犯後能坦承犯行,已有悔意 ,復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 、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 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4 、5 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並各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欄 所示,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施嘉玫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主 文 │
├──┼────────┼────────────────┤
│1 │事實欄一、㈠ │江文誌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處│
│ │ │有期徒刑柒月。 │
├──┼────────┼────────────────┤
│2 │事實欄一、㈡ │江文誌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柒│
│ │ │月。 │
├──┼────────┼────────────────┤
│3 │事實欄一、㈢ │江文誌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
│ │ │,處有期徒刑捌月。 │
├──┼────────┼────────────────┤
│4 │事實欄一、㈣ │江文誌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
│ │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5 │事實欄一、㈤ │江文誌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