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34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75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冠龍無罪。
理 由
一、起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冠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 103年11月17日4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 車,至彰化縣二林鎮○○○段00○00地號土地旁,以客觀上 足供兇器使用之剪刀為工具,竊取告訴人黃振卿種植之火龍 果約40、50公斤(約值新臺幣3,500元),並分裝成4袋。得 手後,被告於搬運火龍果上車之際,適為告訴人所撞見,經 告訴人加以喝斥,被告因此僅搬運1袋(約20公斤),即急 忙駕車逃離,惟上開車輛之車牌號碼業遭告訴人記下。嗣於 同日6時許,被告駕駛另一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返 回上址,欲將已竊得之火龍果載離,適為仍在現場之告訴人 攔下,並報警處理。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之加重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 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 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 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 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 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 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 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 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 ,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 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 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本件既認被告應 為無罪之諭知(理由詳後述),所使用之證據自不以具有證 據能力者為限,故有關證據能力自毋庸論敘。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 為無罪之判決。另被害人就其被害事實所為之陳述,係使其 所指之加害人受刑事訴追為目的,其與加害人即被告在訴訟 利害關係上,處於相反之地位,故被害人以證人身分就其被 害事實予以陳述,如其陳述本身無瑕疵可指,且經調查其他 必要證據結果,足以擔保其陳述內容確與事實相符,固得採 為斷罪依據,惟若查無其他證據足以審認其所述確與事實相 符,自難僅以被害人之片面指述,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 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 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 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 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 81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92年臺 上字第128號、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要旨參照)。四、本件檢察官認被告涉犯本案竊盜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 述、告訴人、證人黃美華之證述、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二 林分駐所110報案紀錄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2張、彰化縣 警察局車行紀錄查詢系統列表、被告住處至案發地點地圖各 1份、現場照片10張,為其論據。
五、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沒有竊取告訴人 的火龍果,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是伊賣鳳梨開的車 ,是伊在使用,告訴人所指遭竊時間,該自用小貨車是停在 伊家裡倉庫,沒有開到告訴人指訴遭竊的地點,當日伊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是要將該車返還給黃美華,看 見附近很多人才繞過去看看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雖證稱:伊於103年11月17日4時18分,發現竊嫌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在伊耕種之彰化縣二 林鎮○○○段00○00地號土地竊取火龍果,伊喊「你要幹 什麼」,竊嫌就跑掉,伊從後面追等語(見警卷第5頁及 反面、第22頁反面、第23頁),並有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 局二林分駐所110報案紀錄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張在卷 可證。然事發當時係11月17日凌晨4時許,天未亮,天色 太暗,因此未能看見該自小貨車之顏色,告訴人發現竊嫌
之位置暗暗的,沒有路燈等情,亦經告訴人證述在卷(見 本院卷第32頁反面至第33頁反面)。從而,當時天色既暗 ,告訴人於匆忙之際看見竊嫌所駕駛之車輛,是否能看清 楚竊嫌之車牌號碼,已非無疑。
(二)被告辯稱: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是伊賣鳳梨開的 車,告訴人所指遭竊時間,該自用小貨車是停在伊家裡倉 庫乙節,核與證人即被告之弟弟陳俊諭於警詢、偵訊中證 稱:被告現在在彰化縣王功賣水果,平日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到南投載水果回來自己賣,該部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平時停放在彰化縣二林鎮○○巷0 號廣場等語大致相符,再觀諸卷附彰化縣警察局車行紀錄 查詢系統(見警卷第19頁,選擇時段為103年11月10日至1 7日),自103年11月10日至16日,均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貨車行經路口而經監視器拍得之紀錄,103年11月1 7日則無任何該車行經路口而經監視器拍得之紀錄,是被 告辯稱該PO-9746號自小貨車於事發當時是停在家裡乙節 ,亦非無稽。
(三)被告於103年11月17日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小客車行經彰化縣二林鎮○○○段00○00地號土地旁之道 路,遭告訴人攔下乙節,雖據告訴人證述在卷(見偵卷第 45頁反面)。然告訴人證稱:因為太暗了,伊看不清楚被 告是否就是伊第一次看到的竊嫌等語(見偵卷第23頁、本 院卷第33頁反面),是自難逕認告訴人第一次看到之竊嫌 即為被告。又參酌證人黃美華證稱: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小客車是伊所有,伊有請被告幫忙修理該車,被告表示 要利用工作空檔修理,103年11月17日前一天,因伊急著 用車,伊有催被告還車,伊跟被告說要在伊早上下班之後 將車開來給伊等語(見偵卷第32頁反面、第33頁),是被 告前揭辯稱:103年11月17日當時是要駕駛該R6-0402號自 小客車返還黃美華乙節,亦有所據。再者,衡諸常理,倘 被告確實係竊取火龍果之人,則被告既已經告訴人發現並 在後追捕,在被告不確定告訴人是否看清其特徵之情況下 ,被告豈有可能再行經該處而自陷遭捕之窘境。準此,被 告是否係竊取火龍果之人,實有所疑。至檢察官另提出被 告住處至案發地點地圖1份、現場照片10張,亦無從佐證 被告有何竊盜犯行。
六、綜上,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或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不足以 認定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揆諸前開法條及判例意旨說 明,被告之犯罪自屬不能證明,依首揭規定,應諭知被告無 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毓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蘇雅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吳芳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