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撤緩字,104年度,106號
CHDM,104,撤緩,106,201509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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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撤緩字第10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劉淑呅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偽造文書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104
年度執聲字第7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劉淑呅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劉淑呅因偽造文書案件,前經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77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2年,緩刑5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起3 年內向如該判決書附表所示被害人支付如該判決書附表所示 金額之損害賠償,嗣於民國101年8月28日確定在案。惟經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4年8月31日傳喚受刑人,受刑人 到庭稱:僅被害人劉仲詠之新臺幣15,000元全部賠償完畢( 執行卷第4 頁);被害人黃榮方尤瑞瑛林吳阿素葉淡 水、白錫勳則均具狀稱:自判決確定後,受刑人沒有按照判 決附表內容履行,沒有償還任何金錢,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 語(執行卷第13至21頁)。核受刑人所為,顯然符合刑法第 75條之1第1項第4 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 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 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 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之情形,足 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 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 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8 月31日執行筆錄、和解書、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各被害人 之刑事聲請狀、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 附卷可稽。本院審酌受刑人應於判決確定起3 年內,向如該 判決書附表所示被害人支付如該判決書附表所示金額之損害 賠償,為原判決諭知受刑人緩刑之重要負擔,然受刑人無視 緩刑所定負擔之效力,僅就被害人劉仲詠部分全部賠償完畢 ,其他被害人部分,未如期於判決確定起3 年內支付後續賠 償,違反所定負擔情節自屬重大,足認受刑人原宣告之緩刑 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依刑法第75 條之1第1項第4 款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士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文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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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