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4年度,509號
CHDM,104,審訴,509,2015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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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50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繹順
指定辯護人 陳志忠公設辯護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715號),並聲請認罪協商,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繹順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除證據部份補充「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 之記載。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王繹順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 告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認罪,施用第一 級毒品部分願受有期徒刑8月之宣告、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 願受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之 宣告。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 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 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 條第1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院訊問 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 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 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 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 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 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 者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佳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彭蜀方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715號
被 告 王繹順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繹順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 地院)裁定送執行強制戒治後,於民國90年8月28日停止強 制戒治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又於93年間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彰化地院以93年度訴字第1135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9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上 訴字第9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竊 盜案件,經彰化地院分別以102年度訴字第495號、102年度 簡字第71號、103年度訴字第2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 拘役50日、7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104年3月13日 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於104年4月3日保護 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戒除毒癮,復 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4年5月4日下午2時 許,在彰化縣線西鄉○○路0號,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 水置入針筒內施打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又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上開時、地,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5月5日下午5時 18分許,在上開處所,為警調查毒品案件而查獲,徵其同意 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 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王繹順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為 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可 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此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 心所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及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 驗紀錄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由與事實相符,其犯 行應堪認定。




二、按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於「初犯」及「 5年後再犯」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 ,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 ,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 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 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 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 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 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 字第59號判決、95年度台非字第65號判決及95年度第7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足供參照。被告有前揭事實欄所載施用毒品案 件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及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紀錄,有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是其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 ,揆諸前揭說明,即非屬同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5年 後再犯」之情形,自應逕予以追訴。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 告上揭2犯行,犯意有別,行為互異,請予以分論併罰。又 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 之持有專供施用毒品器具罪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 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 有明文。經查:訊據被告王繹順堅決否認有何持有器具犯行 ,辯稱:扣物之物品不是伊所有,係另案被告洪敬維載伊去 線西鄉○○路0號處,待不到5分鐘警察就來了等語。經查, 報告意旨認被告涉有前開罪嫌,無非係以為警查獲時,被告 與另案被告鐘為豪等人所處之客廳內及桌下所查獲安非他命 吸食器1組、00號分裝袋、葡萄糖4包、分裝袋5包及酒精燈1 個為其依據。惟上開器具係於住在該處之另案被告鐘為豪洪敬維所居住之處所查獲,且另案被告鐘為豪洪敬維、黃 國源於警詢時供稱吸食器為綽號「大尾」之人所有,而其餘 物品均不知為何人所有,此有104年4月15日警詢筆錄在卷可 稽,另無證據證明所查扣之器具為被告所有,是被告辯稱堪 可採信,應認被告此部分罪嫌尚有不足。惟此部分與前揭起 訴部分具有裁判上不可分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0 日
檢 察 官 董 良 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書 記 官 王 俐 婷
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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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