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4年度,504號
CHDM,104,審訴,504,2015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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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50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秋文
指定辯護人 陳志忠公設辯護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970號),並聲請認罪協商,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秋文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除證據部份補充「彰化縣警察局 彰化分局泰和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 錄表、查獲及扣案物照片共5張、車輛詳細資料、扣案之注 射針筒1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李秋文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 告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之施用第1級、第2級毒品罪,被告認罪,施用第一級 毒品部分願受有期徒刑9月之宣告、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願 受有期徒刑7月之宣告,均累犯,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 扣案之針筒一支沒收。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 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 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 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 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 條第1項第2款、第3項、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院訊問 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 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 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 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 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 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 者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佳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彭蜀方
附 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970號
被 告 李秋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秋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 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 送強制戒治,於民國96年11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釋放 出所後5 年內之97年間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彰化地院以98年 度訴字第51號判處罪刑,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駁回上 訴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於100 年 11月3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且未戒除 毒癮,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6月19日上午7時 許,在彰化縣彰化市彰南路之友人住處,以將第2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非 法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 之犯意,於同日上午10時許,在其停放於彰化縣彰化縣彰化 市○○路000巷00號前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內,以 將第1級毒品海洛因置入針筒內加水混合後注射靜脈之方式 ,非法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為警於同日上午10時15 分許,在彰化縣彰化縣彰化市○○路000巷00號前發現李秋 文在上開自小客車內,左手臂尚插有注射針筒而當場查獲, 並扣得注射針筒1支,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可待因、 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秋文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注射 針筒1 支扣案可資佐證,且其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 認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 實,復有被告出具之去氧核醣核酸條例以外案件接受尿液採 樣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



姓名對照認證單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 室- 高雄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執行強制戒治及再犯施用毒品之事 實,亦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以 及矯正簡表等在卷可按,事證明確,犯嫌已堪認定。二、核被告李秋文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第 1 級、第2 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 罪名有異,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述有 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扣 案之注射針筒1支,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檢 察 官 張嘉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韋翎
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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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