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4年度,501號
CHDM,104,審訴,501,2015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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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50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燕庭
指定辯護人 陳志忠公設辯護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947號),並聲請認罪協商,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蕭燕庭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除證據部份補充「本院搜索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鑑定許可書、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 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蕭燕庭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 告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認罪,願受有期徒 刑10月之宣告。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 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 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院訊問 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 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 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 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 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 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 者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佳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彭蜀方




附 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947號
被 告 蕭燕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燕庭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 用毒品傾向,再送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法院裁定停止 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民國88年6月28日停止 處分出監付保護管束,於89年1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 銷視為執行完畢,並由本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14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 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 院)以93年度訴字第432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 。另因竊盜、贓物等案件,經彰化地院以100年度易字第 102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4月、5月確定;又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彰化地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423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 380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上開案件嗣經合併定應執行刑 為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102年11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 畢。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 於104年5月13日下午某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田中鎮○○里 ○○路00巷00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後置於針筒內注射身 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4年5月15日 上午6時30分許,為警持彰化地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上 址住處執行搜索,並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 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燕庭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 照證單(代號:B117)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 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B117、報告編號: KH/2015/00000000)等件附卷足稽。被告本件施用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 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 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 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處罰(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97 年 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經查,本件被告初犯施用 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曾再犯如 事實欄所述之施用毒品罪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 在卷可按,因被告在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 曾再犯如上所述之施用毒品罪,是被告本件所為,皆合於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所定之追訴要件,自應逕予以 追訴。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 執行之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劉 欣 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 俐 妘
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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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