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4年度,478號
CHDM,104,審訴,478,2015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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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47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鴻圖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 年度毒偵緝字第6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趙鴻圖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趙鴻圖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民國104 年1 月12日晚間7 時30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 金馬路路旁,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燈泡內燒烤吸食煙 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隨即另基於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在同地,以將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粉末摻水置入注射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1 次。嗣於104 年1 月13日上午6 時30分許,為警持 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其彰化縣鹿港鎮○○里○○路0 段 000 號之住處執行搜索,當場在房間內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海 洛因之注射針筒1 支,並於同日上午8 時55分許採集尿液送 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而 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被告趙鴻圖迭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之自白、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 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 驗室(高雄)104 年2 月3 日編號KH/2015/00000000號濫用 藥物檢驗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鑑定許可書、扣案 注射針筒1 支。
三、本件不應觀察勒戒之理由:查被告趙鴻圖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 87年12月9 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5 年內之88年間,因施用 毒品案件,再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以88年度上易字第18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被告本 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雖均在上開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釋放5 年之後,惟其初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釋放後,既已於5 年內再犯而依法處罰,即與單純「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是本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其訴追



條件業已充足,於法自無不合(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97 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 246 、277 號、100 年度台非字第28號判決意旨參照)。四、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 2 項第1 款、第2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不得 施用、持有。核被告趙鴻圖所為,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同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 品罪。其為施用而分別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不同方式施用不同毒品,其施用行為可 予區分,顯非同時施用,是其所犯上開2 罪,應係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分別論處。查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 以98年度訴字第1435號各判處有期徒刑9 月、6 月確定;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2063號判處有期徒刑 11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207 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開3 案罪刑,經本院以99年 度聲字第807 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3 月確定;另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413 號各判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7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經接續 執行,於102 年2 月5 日因縮刑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 同年11月27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 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 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徒刑執行完畢釋放後,仍未徹底戒除 惡習遠離毒害,顯未能善體國家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 良法美意,缺乏禁絕毒害決心,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 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 ,暨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 婚、家中僅有哥哥1 人、在自家田地種稻之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 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為 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已據被告坦 認無訛(見本院卷第33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 2 款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 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碧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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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