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4年度,476號
CHDM,104,審訴,476,201509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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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47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豐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 年度毒偵字第898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嗣經檢
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進行
協商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詹豐嘉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至 第3 行「詹豐嘉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2 次 經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7年 12月8 日及90年6 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補充更正為「詹豐 嘉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 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12月8 日執行完 畢釋放,並經本院以87年度少調字第1003號為不付審理之裁 定;又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 90年度毒聲字第112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90年6 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136 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復於90年間,因違反陸海空軍刑法案件,經國防部 中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0年度台審字第5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 年確定,於99年8 月5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9年8 月25 日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最末行「甲基安非他陽性反 應」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及證據部份補充「 被告詹豐嘉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詹豐嘉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 告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願受有期徒刑7 月之宣告。經 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 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 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455 條 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 第47條第1 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院 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 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 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 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 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 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 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 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簡佩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惠嬌
附錄犯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898號
被 告 詹豐嘉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埔心鄉○○路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彰化分
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豐嘉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2次經觀察、 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7年12月8日 及90年6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詎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 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104年5月18日下午2時許,在彰化縣員林鎮員林大道之龍燈 公園,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 起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



用上開毒品1次。嗣於104年5月19日下午某時,經其同意採 驗尿液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陽性反應。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詹豐嘉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為 警採取之尿液檢體,經送鑑驗結果確呈嗎啡、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B123)及彰化縣警察局 員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各1份在 卷可按,足徵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此外,復有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受觀 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等附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予 認定。
二、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 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 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 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 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 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 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 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 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 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 」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 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 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 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 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 決議及97年度台非字第348、390、405、406、423號判決意 旨參照)。被告有前揭事實欄所載施用毒品案件之5年內2次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 卷可佐,是其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揆諸前揭說明,即非



屬同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5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 逕予以追訴。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 級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以一行 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請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處斷。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 日
檢 察 官 吳宗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孟依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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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