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4年度,459號
CHDM,104,審訴,459,201509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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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45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財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
度毒偵字第103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家財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林家財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民國(下同)88年間經本院 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經本院以88 年度毒聲字第117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續行強制戒治,於 88年8月10日,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287號裁定停止 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後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 字5367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再入戒治處所戒治,於89年 10月14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1286、1287、128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0年間,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 訴並聲請強制戒治,其強制戒治部分,經本院以90年度毒 聲字第73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並經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0年毒抗字第180號駁回抗告確定 ,於91年3月4日,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535號裁定停 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惟於保護管束期間之 91年間,再因兩次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1年度訴 字第996號、91年度易字第12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 11月確定,並經本院以92年度聲字第535號裁定合併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第一案),前揭停止強制戒治 遂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550號裁定撤銷,再入戒治處 所戒治,於92年3月28日執行完畢;起訴部分,則經本院 以90年度易緝字第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第二 案)。於92年間,因贓物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2 年度六簡字第3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 以300銀元折算壹日確定(第三案);第一、三案嗣經臺 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2年度聲字第82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並與第二案接續執行。林家財於92 年3月28日入監執行,於94年4月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於94年6月2日因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復 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



96年上訴字第20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並依中 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分別減刑為6月、4月,應執 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第四案);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901、2234、2641號判決、分別判處 有期徒刑10月(共3罪)、6月(共3罪)、10月、6月,並 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分別減刑為10月(共3 罪)、6月(共3罪)、5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 確定(第五案)。於97年間,又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 院以97年度訴字第13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共2罪) 確定(第六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 第85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應執行有期 徒刑1年2月確定(第七案)。於98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 ,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11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確定。第五、六 、七、八案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572號裁定合併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6年7月確定,並與第四案接續執行。林家財 於97年1月29日入監執行,於102年9月16日因縮短刑期假 釋付保護管束,惟於假釋期間(應至104年3月17日止), 因另犯施用毒品案件,前開假釋因而撤銷(所餘殘刑1年6 月1日,已於104年6月15日入監執行,未構成累犯)。(二)林家財猶不能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5月31日,在彰 化縣芳苑鄉○○村○○巷00號住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 非他命同時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三)嗣於同年6月1日下午2時許,林家財主動至派出所自首, 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四)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偵卷 第18頁反面至第19頁、第40頁反面;本院卷第34頁至35頁 、第37頁反面至第38頁反面)。
(二)去氧核醣核酸條例以外案件接受尿液採樣同意書、彰化縣 警察局芳苑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 ,證明被告接受採尿送驗之事實(偵卷第20頁至21頁)。(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被告呈 現「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之陽性反 應(偵卷第22頁)。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物管理局93年



7月16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示意見:「依據 Clark'sAnalysis of Drugs and Poisons一書第三版之記 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亦可代謝成嗎啡,且海洛因常 見含有少量6-乙醯可待因雜質成分,該成分可代謝為可待 因及嗎啡。...」(參照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發 行「濫用藥物檢驗相關解釋彙編」第14頁),故可證明被 告因施用海洛因而同時檢出「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 另上述尿液檢驗報告中顯示被告甲基安非他命之指數遠超 過安非他命指數,依法務部調查局93年5月4日調科壹字 00000000000號函示意見:「依據英國藥學協會所編之 Clark's isolation andindentification of drugs乙書. .記載人體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在主要代謝物中未改變 型態之甲基安非他命佔施用劑量達43%,而安非他命則為 約5%。」(司法院編印,法官辦理刑事案件參考手冊(一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第168頁)被告尿液中排出之 部分安非他命反應,應係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物。(四)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已可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 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 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以較重罪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 罪論處。
(二)被告係104年6月1日主動前往派出所製作筆錄,自首104年 5月29日施用毒品犯行,被告自首時應有悔悟之心,有助 本案司法資源之節省及儘早發見真實等情,本院認宜依刑 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量刑審酌:被告自88年間有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前科以 來,十餘年來毒品前科不斷,被告多次進出監獄,付出相 當代價,且目前亦因另犯施用毒品案而身陷囹圄(參見臺 灣彰化地方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矯正簡表),足見 其沾染毒品日益甚深,未能徹底認識毒品對人體之危害, 亦未因前所受強制戒治處分及刑罰而記取教訓;惟念及施 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 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且被告犯後係主動到警局坦承犯行 ,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已婚,育有三個子女, 老么為遲緩兒須經妻子照顧而無法外出工作,其尚未入監 服刑前係經營鐵工廠,從事鐵皮屋製作之家庭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蕙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葉明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蕭雅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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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