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4年度,400號
CHDM,104,審訴,400,20150930,1

1/1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40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德忠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4779
號),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德忠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統一超商塑膠購物袋壹個、美粒果柳橙汁鋁箔包壹個及報紙參張,均沒收之。
事 實
一、洪德忠楊榮銘(業於民國103年8月22日死亡,由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及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綽號「小芳」之成年女子(下稱小芳),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共組俗稱「金光黨」之詐騙集團,於103年8月13日上午9時3 0 分許,在彰化縣員林鎮(現改制前為員林市,下同)中正 路396號之1前,見獨自撿拾資源回收物之張江秀丹年邁可欺 ,即由小芳上前對其誆稱簽中六合彩新臺幣(下同)2 千餘 萬元,欲至廟裡捐獻還願;楊榮銘復上前煽惑張江秀丹發揮 同情心,與其帶同小芳前往寺廟還願,並佯稱代為叫車載送 ,喚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犯案車輛 )、伺機等候在旁而之洪德忠,矇騙張江秀丹上車;洪德忠 隨即駕車繞行員林鎮,佯裝尋找寺廟。此時楊榮銘與小芳於 張江秀丹面前一搭一唱,謊稱若張江秀丹出示現金給閱,即 可獲得同額之「走路工」帶路報酬,小芳並出示10餘摺千元 鈔票以取信張江秀丹,使張江秀丹陷於錯誤,由楊榮銘帶同 返家取出4萬6千元現金,並前往員林南門郵局提領15萬元現 金,再返回犯案車輛內出示之。小芳一見張江秀丹提出現款 ,隨即取出預先備好之方塊形統一超商塑膠購物袋包裹,佯 裝欲給予20萬元現金;楊榮銘則接過張江秀丹出示之現金, 誆稱代為一同包裹;洪德忠則叫張江秀丹關好車門以引開張 江秀丹注意;楊榮銘旋側身伸出右手為張江秀丹關好車門以 擋住張江秀丹視線,同時將張江秀丹之現款交給小芳,再接 過小芳遞交之統一超商塑膠購物袋包裹,迅速放入張江秀丹 提包,並哄騙張江秀丹鈔票在內不可露白。嗣犯案車輛行至 彰化縣員林鎮中正路與永吉街口,楊榮銘即伴隨張江秀丹下 車走入永吉街,指示張江秀丹趕緊返家後,隨即逃逸。張江 秀丹返家後,打開統一超商塑膠購物袋包裹,見係以報紙包 覆之美粒果柳橙汁鋁箔包,其19萬6 千元現金不翼而飛,始 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江秀丹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 序進行審理,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 諱(偵卷第24頁背面至25頁背面、68及68頁背面、院卷第23 頁背面、41頁背面、45至45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 江秀丹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偵卷第33至34頁背面), 且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偵 卷第35至36頁)、蒐證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卷第 37至40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41至42頁)、郵政 存簿儲金提款單影本(偵卷第44頁)、告訴人之郵政存簿儲 金簿封面及交易明細影本(偵卷第45頁)等附卷可稽,復有 統一超商塑膠購物袋1個、美粒果柳橙汁鋁箔包1個及報紙3 張等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臻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與楊榮銘及小芳間,就上開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被告前①於96、97年間共同犯5 個詐欺取財罪,經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707 號判決各處有期徒 刑4月、4月、3月、3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 月確 定;②又於96年間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227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 月,嗣經臺 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785 號判決駁回其 上訴而確定;③又於97年間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經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56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 月 確定。上開①②③案件,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 聲字第343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月確定,被告經 入監執行,嗣於100年8月3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三)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尚具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方式 賺取財物,反與楊榮銘、小芳組成詐騙集團,利用告訴人 思慮淺薄,遂行其等詐欺取財行為,使告訴人受有財物損 害,實有不該,且被告前已有多次詐欺取財之前科,竟不 知悔改,屢次以相同手法為詐騙他人,尤應非難;惟考量 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離婚、無 業之生活狀況,初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公訴人之求刑(院 卷第46頁),及迄未與告訴人調解並賠償其損害(院卷第 3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四)扣案之統一超商塑膠購物袋1個、美粒果柳橙汁鋁箔包1個 及報紙3 張,均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所用之物(院卷 第44頁背面),皆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 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子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士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文俊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