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1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錫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5524
號),本院訊問時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04年度審易字第545
號),爰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錫祺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下列部分予以更正或補 充外,其餘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⑴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㈠第2 行所載「車牌000 -0000」更 正為「車牌000-0000」。
⑵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㈡所載犯罪時間「104 年2 月1 日」 更正為「104年2月初某日」。
⑶補列證據:被告陳錫祺本院自白之審判筆錄。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及刑法第32 1 條第1 項第1 款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所為上開2 次竊盜 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按刑法第 62條所規定之自首,係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 員自承犯罪,而受法律之裁判為要件;所謂未發覺,乃指犯 罪事實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或犯罪事實雖已 發覺,而犯人為誰,尚不知者而言;而向該管公務員自承其 犯罪,不以先自向該公務員告知為必要,即受追問時,告知 其犯罪仍不失為自首(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487 號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㈡所載之犯 行,係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尚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員 警坦認其有前開竊盜犯行而自首,且表示願意接受裁判等情 ,已據被告供述在卷,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
三、爰審酌被告被告曾因竊盜、搶奪、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等前科 ,長期在監服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1 紙在卷可 參,素行非佳,仍不知悔改,復貪圖小利而任意竊取財物, 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行為殊不可取,並參以其於本院審理 時尚能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 、未婚、與母親同住、職業為臨時工之生活狀況;再衡酌其 自述係為施用毒品而犯竊盜之犯罪動機、所竊取財物之價值
、迄今未賠償被害人等2 人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 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 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62條前段、第41條 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 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 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玉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噯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5542號
被 告 陳錫祺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福興鄉○○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執
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錫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
㈠民國104年1月18日下午5時8分許,行經彰化縣秀水鄉○○○ 街00號旁時,見黃輝森所有之車牌000-0000車內號碼停放 該處無人看守,認為有機可乘,遂隨手撿拾該處之石頭,將 上開車輛副駕駛座車窗打破(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再將手 伸入車內竊取黃輝森所有之背包1個(內有平板手機、衛星 導航各1臺、行動電源3臺、行動硬碟2臺、藍牙耳機1組,及 充電式電動起子1只),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並將上開物 品變賣或丟棄。
㈡104年2月1日中午12時許,行經洪火炎位在彰化縣埔鹽鄉○ ○路00○0號之住處時,見該處無人看守,且大門並未上鎖 ,遂直接由侵入上址1樓客廳,再徒手竊取洪火炎所有之洋 酒6罐、數位電視機上盒1臺、音響無線接收器1臺,得手後 隨即逃離現場,並將上開物品變賣或丟棄。嗣因陳錫祺另涉 多起竊盜案件,於警方偵辦過程,向警方自首上開犯行後, 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錫祺於警詢、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黃輝森、洪火炎於警詢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蒐證照片等,在卷可佐,是認被 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而得採信,其犯嫌應堪認定。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所稱之兇器, 乃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 而具有危險性之「器械」而言,而磚塊、石頭乃自然界之物 質,尚難謂為通常之「器械」,從而持磚塊、石頭砸毀他人 車窗竊盜部分,尚難論以攜帶兇器竊盜罪(參最高法院92年 度臺非字第38號判決)。是核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 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於犯罪事實一㈡所為 ,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嫌。被告所 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另被告 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其犯罪事實一㈡之犯行前,主動向
員警供承而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得減輕其刑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蔡奇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林建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 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Ⅱ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 前項之規定處斷。
Ⅲ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Ⅰ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Ⅱ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