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4年度,568號
CHDM,104,審易,568,201509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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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56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威助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
507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柯威助攜帶兇器竊盜,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支沒收。
事 實
一、柯威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4年4月26日下午3 時許,在彰化縣溪湖鎮○○路0段000號某廟宇旁空地,持客 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具危險性之螺 絲螺絲起子1支,竊取林慶村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之車牌2面;復於同日某不詳時間,在彰化縣溪湖鎮○ ○路0段000巷00弄00號前,持上開螺絲起子1支,竊取江振 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2面,並將竊得 之M7-0338號車牌2面懸掛在江振基所有之自用小客車上,避 免車主發現車牌遭竊,另將竊得之3883-WE號車牌2面改懸掛 在其不知情之女友劉芷豫所有由其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以規避交通違規使用。嗣於104年4月27日 凌晨4時50分許,柯威助駕駛懸掛0000-00號車牌2面之上開 自用小客車,行經雲林縣斗南鎮○道○號公路北向243公里 處時,為警執行酒駕勤務而攔查,柯威助在有偵查權限之機 關或公務員發覺其上開2次竊盜犯罪前,主動向警員自首上 開2次竊盜犯行並接受裁判,且同意警員搜索,而扣得其所 有供本案竊盜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00-0000號、0000-00號 車牌各2面(已分別發還予林慶村江振基)等物。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報請臺 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柯威助所涉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 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



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 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柯威助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見警卷第8至11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478號卷第18頁、本院卷第22頁、第24頁反面至 第25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江振基林慶村於警詢時證述 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3至16頁),並有勘察採證同意 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贓 物認領保管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彰化縣 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彰化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 入單各2紙、斗南分隊警員職務報告書1紙、車輛及車牌照片 共6張(見警卷第17至30頁、第38至41頁)附卷可稽,另有 螺絲起子1支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 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要旨參照)。核被告柯威助所為,係 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所犯2次 加重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四、又被告曾因恐嚇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中高 分院)以91年度上易字第3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確定( 下稱甲案);又因竊盜案件,經中高分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 2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確定(下稱乙案);再因偽造文 書案件,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91年度中 簡字第19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丙案),前 開丙案經臺中地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388號裁定減刑為有期 徒刑1月15日,並與不得減刑之乙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15日確定(下稱丁案),上揭甲、丁2案經接續執行,於 100年5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嗣於101 年2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 全國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俱為累犯,均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再者,被告就上揭2次加重 竊盜犯行,在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 前,即主動向警員自首上揭2次加重竊盜犯行而接受裁判,



並同意警員搜索而扣得螺絲起子1支、M7-0338號、3883 -WE 號車牌各2面,有被告警詢筆錄、勘察採證同意書及斗南分 隊警員職務報告書各1份附卷可稽,核符自首要件,爰依刑 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就上開2次加重竊盜犯行俱減輕其刑 ,並均依法先加後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為躲避警方取締交通違規,即恣意竊取他人車牌 ,顯然欠缺法治觀念,所為侵害他人財產法益,行為甚不足 取;惟念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且被害人林慶村、江 振基均業已領回失物,暨審酌其犯罪手段、國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以打零工為生,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多元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再 定其應執行之刑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 案之螺絲起子1支,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 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傅克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佳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彭蜀方
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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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