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5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明俊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
第6035、6036、6037、6038、6039、60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明俊犯附表一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犯罪名及應處之刑」欄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黃明俊①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248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②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以93年度上易字第12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2年8月確定。上述①②案件於民國(下同)97年2月1日假釋 出監,後經撤銷假釋,尚有殘刑1年又9日。③另因犯11次竊 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2203號判決,分別判處5月 (共6罪)、4月(共2罪)、3月、9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3年確定。④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670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一日確定;上揭③、④案件,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 第119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5月確定,再與其 前所犯竊盜等案件撤銷之假釋殘刑1年9月接續執行,於101 年7月25日假釋並交付保護管束,而於102年3月9日保護管束 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構 成累犯)。黃明俊因另案於103年1月14日起被羈押,至103 年1月23日出所,仍猶不知警惕,分別為下列犯行:(一)黃明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3年3月1日中午12時5 分許,在彰化縣大村鄉○○路0段000號吳政衛之住家兼麵 攤,打開當時無人看管之麵攤鋁門窗後,入內徒手竊取吳 政衛放在收銀台裡之現金2,400元。(警方依據監視錄影 器畫面得悉歹徒是騎乘KSY-388號機車犯案,循線查獲上 情)。
(二)黃明俊因另案103年3月5日至103年3月24日被羈押,黃明 俊出所後,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3年4 月4日上午8時許,在彰化縣秀水鄉○○村○○巷0○0號前 ,以自備鑰匙竊取伊蓮娜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 機車一部。(之後於103年4月24日另案犯罪後被警方發現 ,將KSV-670號重型機車丟棄於路上,被警方尋獲。警方 依據指紋鑑定報告得悉是黃明俊騎乘KSV-670號,循線查 獲上情)。
(三)黃明俊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3年4月22日晚間7 時35分許,在彰化縣員林鎮○○街00號,開啟該處當時未 鎖之門後,入內徒手竊取凃水泉所有之筆記型電腦(價值 約30,000元)一台得手,屋外剛好有人走近,並喊了一聲 ,黃明俊立刻帶著筆記型電腦逃逸。案發後警方雖調閱監 視錄影器,但夜間影像模糊,一時無法查悉歹徒身分。(四)黃明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3年5月24日晚間9時 許,在彰化縣埔心鄉○○○路000號前,徒手竊取李琴之 所有,鑰匙插於其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一部 。得手後騎到機車裡的機油耗盡為止,才將機車丟棄在路 邊,被警方尋獲。103年5月26日埔心分駐所警方調閱監視 器畫面,雖發現歹徒影像,但一時無法查悉其身份。黃明 俊因另案於103年12月29日入獄後,經警方104年1月19日 借提訊問中,主動向警方自首上述(三)(四)犯行。二、案經吳政衛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本案檢察官起訴引用之法條,屬於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 第2款「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依據刑事訴訟 法第284條之1規定,第376條第2款所列之罪,得行獨任審判 ,合先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 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紀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 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 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 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第6153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卷附所有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等,乃以相 機、錄影機之功能作用,攝錄上開現場及物品之外觀形貌 所形成之圖像,不含有人類意思表達之供述要素,所拍攝 內容現實情狀之一致性,係透過機械原理加以還原,並無 人對現實情形之記憶、知覺經常可能發生之誤差(如知覺 之主觀性及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變化、遺忘等),故上 開照片亦屬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至明(最高 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要旨參照),而本案當事 人並未爭執員警有何違法取得上開物證之情形,復經本院 於審理中踐行調查程序,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 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 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 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 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 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 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 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 據能力。查本案當事人就其餘以下本案採為判決基礎之審 判外陳述(含書面資料),均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 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 含書面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 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吳政衛、凃水泉、李琴於警詢時之 供述相符(詳見附表一各編號證據欄),復有附表一各編號 證據欄所列其他證據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 符。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上揭犯罪事實欄一(一)、(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上揭犯罪事實欄一( 二)、(四)所為,均係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又被告 所犯上揭2次侵入住宅竊盜、2次竊盜犯行,被害人不同, 時間、空間均有異,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二)加重減輕:
1.被告有犯罪事實欄一之前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紙附卷可稽,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 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2.又被告在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上開犯 罪事實欄一(三)、(四)犯罪前,主動承認犯行,並帶同 警方前往遭竊現場,並向員警坦承犯行,有彰化縣警察局 員林分局偵查隊員警魏州男104年3月24日職務報告書可稽 ,核符自首要件,爰就犯罪事實欄一(三)、(四)犯罪依 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3.又起訴書雖記載上述犯罪事實欄一(一)、(二)部分亦為 自首;然該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係警方研判作案方式 、手法習性及比對監視器畫面後,已先發現被告涉有嫌疑 ,並非被告自首,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大村分駐所員 警104年3月25日職務報告書可稽;又該犯罪事實欄一(二 )部分係依據被告騎乘被害人所有重型機車另犯竊盜案件 時,失風後將機車棄置,經指紋鑑定指向是被告犯案,警 方已先查悉被告之犯行,並非被告自首,均應予澄清。(三)量刑審酌:①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一己之力,循正當方 式獲取錢財,竟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滿足物慾,其犯罪動機 及手段均值非難,且被告曾侵入他人住宅行竊,嚴重影響 社會秩序,及一般人民生活安定之信賴。被告竊盜前科累 累,仍然不知悔改,四處行竊,惡性不輕。②被告自首兩 件,其餘兩件於警方比對監視錄影畫面發現被告涉嫌重大 經詢問被告後,被告始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但均未與被 害人達成和解。③被告國中畢業,打零工從事油漆工作, 與母親同住,未婚,育有一子,目前由女方撫養,自稱因 撫養小孩需要開銷才一再竊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 表一「所犯罪名及應處之刑」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
叁、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二所示 之時間、地點、方式,竊取附表二「所竊物品」欄所示物品 之行為,因認被告涉犯附表二「所涉罪名」欄所示之罪嫌云 云。
二、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 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 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 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 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 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 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 ,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 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 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 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 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是以下本院採為認定被 告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且毋庸論 述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另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 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 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 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 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 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40年台上字第86號 判例、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 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 ,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 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 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 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 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 旨參照)。末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係以意圖為自 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竊取他人之動產,為其構成要件。 是刑法竊盜罪之成立,乃以行為人之竊取行為,係出於不法 所有之意圖,即行為人有將所竊取之物據為己有之意思為必 要,非謂行為人有不告而取之竊取行為,即可不問其主觀之 意圖為何,一概論以竊盜罪;若行為人僅係供己一時使用, 於使用完畢後,即將車輛返還,乃屬學理上所稱之使用竊盜 ,並不在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範圍之內。四、公訴意旨認被告尚涉犯附表二「所涉罪名」欄所示之罪嫌, 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被害人張勝雄、張瑛芷於警詢之證述 ,及監視器錄影影像擷取畫面為其主要論據。然查:(一)被告於103年3月1日中午12時5許,在彰化縣員林鎮○○里 ○○路00巷00號前,以自備鑰匙發動被害人張勝雄所有, 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後騎乘離去犯案。嗣於犯案 完畢後,又將該機車騎回原處放置等情,核與被害人張勝 雄於103年3月18日警詢時表示:我是在3月1日上午7時30 分騎乘該部重機車上班,約於上午7時40分許將該車停放 在公司旁巷內(彰化縣員林鎮○○里○○路00巷00號前) ,我於同日下午5時40分下班時,該機車仍停放在相同之 位置,我沒發現有異狀,不知道該機車是否有遭竊,我在
103年3月7日晚間6時才經警方告知被告偷騎我的機車去犯 案等語相符(104年度偵字第1850號卷第3頁),足見被告 於警詢(同上偵卷第6頁)、訊問(同上偵卷第55頁)及 本院審理時(本院卷第122頁)陳稱其使用該機車犯案, 並於使用完該機車後即騎回原處歸還一節確屬實在。(二)被告於103年5月25日晚間11時許,在彰化縣埔心鄉○○村 ○○路0段000巷0號前,見被害人張瑛芷所有,車牌號碼 000-000號輕型機車之機車鑰匙插於該機車上,即以該鑰 匙發動機車騎乘離去;並於相隔約1小時候之同日晚間11 時52分將該機車騎回去停放,因遇到被害人張瑛芷而趕快 跑走等情,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4張(104年度偵字 第2123號卷第15至16頁),且被害人張瑛芷於104年1月21 日警詢時亦表示:我發現機車失竊後,就在附近巷子找找 ,後來遇到歹徒騎著機車回來,我跟說要報警,歹徒就跑 了,經警方提供監視器畫面供我指認後,我指認歹徒是被 告沒錯等語(104年度偵字第2123號卷第11頁至第14頁) ,足徵被告於警詢(同上偵卷第8至9頁)、訊問(104年 度偵字第1850號卷第55頁背面)及本院審理時(本院卷第 127頁)陳稱其只是借騎該機車去附近買東西,於使用完 該機車後即騎回原處歸還乙節亦屬實在。
(三)按竊盜罪係以「不法所有意圖」為其構成要件,若行為人 主觀上存有返還意思,即難認其具不法所有意圖,至於行 為人是否存有返還意思,則可就其客觀上是否將物品放回 原處、若將物品放到他處時,是否使有權使用人難以重新 取得支配、是否使有權使用人或警方能在短時間內尋回等 情狀,並考量行為人取走該物品之時間長短等要件,於個 案中具體判斷。查本案被告雖未經被害人張勝雄及張瑛芷 同意下擅自騎乘其各自所有之機車,然①被告於使用完被 害人張勝雄所有之機車後旋即騎回原處歸還之客觀情狀, 被害人張勝雄並無難以重新取得支配該車之情形,甚至對 於該車曾遭被告騎乘使用一情全然無知,顯見被告僅依該 機車之經濟上用法,加以騎乘使用,並無排除權利人、將 他人之物當作自己之物之意思;②被告騎乘被害人張瑛芷 所有之機車約僅1小時即騎回原停放處置放,足認被告確 有於使用該車後返還該車予所有權人之意思,從而被告既 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僅取得他人之物為一時之用,且又具 有使用後交還原所有人之意思,即為學理上所稱之使用竊 盜,尚與刑法上之竊盜罪有間。
(四)公訴人雖謂:縱認被告沒有竊取機車,但被告仍有竊取機 車內汽油之犯行云云。惟按一般經驗法則,被告偷機車而
騎走之行為,一般會評價為偷竊機車,除非行為者係抽取 機車內之汽油另行出賣或使用,否則不能認定偷機車之人 ,同具有偷汽油之意,且按刑法罪刑法定主義禁止類推解 釋之精神,即在保障人民不受法無處罰明文之刑罰制裁, 且不因執法者以一己之念任意解釋法律,而受不測之損害 。查一般騎乘機車必使用其內之油料,乃該類機械運作必 然之性質,使用該類機械者之目的(即意圖)在使用該車 ,而非在消耗機械內之油料;此與目的係在直接偷取油料 之人,其行為標的本即在油料,仍有所不同。刑法之竊盜 罪係屬以不法所有意圖為主觀構成要件要素之目的犯,就 基於暫時使用目的而取用他人機車者而言,其主觀目的係 暫時使用該機車代步,而非在消耗其內之油料,事屬顯然 ,消耗油料乃使用者取得該機車持有後使用機車之當然結 果,就油料部分乃涉及行為人是否須負民事上補償獲賠償 責任問題,尚不得以竊盜罪相繩。查被告於警詢、訊問及 本院審理時供稱①伊竊取張勝雄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是為了要另犯竊盜行為而作為代步之用,因此 用完後就騎回去還他;②伊竊取張瑛芷所有,車牌號碼 000- 000號輕型機車則僅是為了到附近買吃的而作為代步 之用,因此使用完畢後就騎回去還她等語。依被告上開陳 述,被告使用該等機車之主觀上目的係為借用騎乘,而非 為節省油費而故意使用消耗該車之油料,被告使用該等機 車而後附隨消耗油料,顯非其使用之主觀目的,自難資為 被告不法所有意圖之認定。而被告使用該等機車是否有前 往加油,及使用該等機車附隨消耗油料部分,應係被告民 事上補償或賠償責任問題,尚不得以竊盜罪相繩。此部分 既不能認為被告有竊盜之主觀意圖,自亦無從遽論其有此 部分竊盜犯行。
(五)綜上所述,本案被告既無竊取附表二「所竊物品」欄所示 物品及該等物品油箱內油料之犯意,當與刑法第320條第1 項竊盜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合,而不能認被告有此部份竊盜 犯行。此外,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 復查無其他積極明確之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檢察官所指 之此部分罪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從而,本案此部 分要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應 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爰就其被訴此部分犯行,為無罪之 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蕙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葉明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蕭雅馨
附表一
┌─┬────┬─────────────────────┬───────┐
│編│犯罪行為│證據 │所犯罪名及應處│
│號│ │ │之刑 │
├─┼────┼─────────────────────┼───────┤
│1.│犯罪事實│①證人即被害人吳政衛於103年3月15日警詢筆錄│黃明俊犯侵入住│
│ │欄一、 │中之證述(104年度偵字第1854號卷第7頁)、報│宅竊盜罪,累犯│
│ │(一) │案三聯單、現場照片(同上偵卷第8頁、第10頁 │,處有期徒刑玖│
│ │ │)。 │月。 │
│ │ │②被告於104年1月19日警詢筆錄(104年度偵字 │ │
│ │ │第1850號卷第40頁)、104年3月20日偵訊筆錄(│ │
│ │ │同上偵卷第55頁背面)及本院審理程序(本院卷│ │
│ │ │第122頁至第122頁背面、第126頁背面)之自白 │ │
│ │ │。 │ │
│ │ │③彰化縣大村鄉大仁路一段,案發現場之監視錄│ │
│ │ │影器,拍到歹徒騎乘KSY-388號機車犯案(104年│ │
│ │ │度偵字第1850號卷第10-14頁);現場照片(同 │ │
│ │ │上偵卷第42頁)。 │ │
│ │ │④員警高明宏職務報告書;被害人報案後,調閱│ │
│ │ │監視錄影器,已合理懷疑是被告黃明俊所為(同│ │
│ │ │上偵卷第58頁)。 │ │
├─┼────┼─────────────────────┼───────┤
│2.│犯罪事實│①被告104年1月19日警訊筆錄中、103年12月29 │黃明俊犯竊盜罪│
│ │欄一、 │日偵訊筆錄(104年度偵字第39頁背面)、104年│累犯,處有期徒│
│ │(二) │3月20日偵訊筆錄(同上偵卷第55頁背面)、103│刑柒月。 │
│ │ │年12月29日偵訊筆錄(104年度偵字第1851號卷 │ │
│ │ │第8頁)及本院審理程序(本院卷第122頁背面、│ │
│ │ │第126頁背面)之自白。 │ │
│ │ │②員警魏州男職務報告書;被告曾經騎乘該KSV-│ │
│ │ │670號機車,前往北斗鎮中華路上另犯竊盜案件 │ │
│ │ │,經北斗分局調閱監視錄影器比對發現(104年 │ │
│ │ │度偵字第1850號卷第58頁)。 │ │
│ │ │③KSV-670號機車之車籍資料表、被害人伊蓮娜 │ │
│ │ │僑居留資料表(104年度偵字第1851號卷第13頁 │ │
│ │ │至第14頁)。 │ │
│ │ │④被告104年4月14日騎乘贓車KSV-670號機車, │ │
│ │ │行經彰化縣北斗鎮斗苑路之監視錄影畫面( │ │
│ │ │104年度偵字第1851號卷17-19頁)。 │ │
├─┼────┼─────────────────────┼───────┤
│3.│犯罪事實│①被害人即證人凃水泉103年4月22日警詢筆錄之│黃明俊犯侵入住│
│ │欄一、 │供述(104年度偵字第1852號卷第7頁)、指認失│宅竊盜罪,累犯│
│ │(三) │竊現場照片(同上偵卷第14頁至15頁、第20頁)│,處有期徒刑玖│
│ │ │。 │月。 │
│ │ │②103年4月22日於員林鎮大同路、育英路口監視│ │
│ │ │錄影器畫面(同上卷第9頁至12頁)。 │ │
│ │ │③被告於104年1月19日警詢筆錄(104度偵字第 │ │
│ │ │1850號卷第40頁)、104年3月20日偵訊筆錄中之│ │
│ │ │自白(同上偵卷第55頁背面)。 │ │
│ │ │④失竊筆記型電腦型號(104年度偵字第1850號 │ │
│ │ │卷第17頁)。 │ │
│ │ │⑤員警魏州男職務報告書;係被告黃明俊帶同員│ │
│ │ │警前往被害人涂水泉遭竊之現場,並向警方坦承│ │
│ │ │犯行(同上卷第58頁)。 │ │
├─┼────┼─────────────────────┼───────┤
│4.│犯罪事實│①證人即被害人李琴於103年5月26日警訊筆錄之│黃明俊犯竊盜罪│
│ │欄一、 │供述(104年度偵字第1853號卷第7頁)、尋獲之│,累犯,處有期│
│ │(四) │MZC-491號機車照片(同上偵卷第11頁)。 │徒刑柒月。 │
│ │ │②彰化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104年度 │ │
│ │ │偵字第1853號卷第8頁)、機車車基本資料(同 │ │
│ │ │上卷第9頁)。 │ │
│ │ │③歹徒騎乘竊來之機車行經員鹿路往東之監視錄│ │
│ │ │影畫面(104年度偵字第1853號卷第10頁;104年│ │
│ │ │度偵字第2123號卷第17頁)。 │ │
│ │ │④被告於104年1月19日警訊筆錄(104年度第 │ │
│ │ │1850號卷第40頁背面)、104年2月3日(104年度│ │
│ │ │偵字第2123號卷第8頁至第9頁)、104年3月20日│ │
│ │ │偵訊筆錄(104年度偵字第1850卷第55頁背面) │ │
│ │ │及本院審理程序(本院卷第124頁、第126頁背面│ │
│ │ │至第127頁)。 │ │
│ │ │⑤MZC-491號機車照片、及現場照片(104年度偵│ │
│ │ │字第1850號卷第44頁)。 │ │
│ │ │⑥員警吳錦文104年3月24日職務報告(104年度 │ │
│ │ │偵字第1850號卷第57頁)。 │ │
│ │ │⑦員警魏州男職務報告書;係被告黃明俊帶同員│ │
│ │ │警前往被害人李琴遭竊之現場,並向警方坦承犯│ │
│ │ │行(104年度偵字第1850號卷第58頁)。 │ │
└─┴────┴─────────────────────┴───────┘
附表二(檢察官起訴事實)
┌─┬──────┬──────┬──────┬───┬────┬─────┐
│編│時間(民國)│地點 │物品 │被害人│方式 │起訴書引用│
│號│ │ │ │ │ │之罪名 │
├─┼──────┼──────┼──────┼───┼────┼─────┤
│1.│103年3月1日 │彰化縣員林鎮│車牌號碼000-│張勝雄│以自備鑰│刑法第320 │
│ │中午12時許 │南平里復興路│388號重型機 │ │匙發動機│條第1項竊 │
│ │ │59巷23號前 │車(黑色、三│ │車得手既│盜罪。 │
│ │ │ │陽機車、 │ │遂。 │ │
│ │ │ │125CC) │ │ │ │
├─┼──────┼──────┼──────┼───┼────┼─────┤
│2.│103年5月25日│彰化縣埔心鄉│車牌號碼000-│張瑛芷│見機車鑰│刑法第320 │
│ │晚間11時許 │瓦中村明聖路│051號輕型機 │ │匙插在機│條第1項竊 │
│ │ │4段136巷4號 │車 │ │車上,即│盜罪。 │
│ │ │前 │ │ │以該鑰匙│ │
│ │ │ │ │ │發動機車│ │
│ │ │ │ │ │得手既遂│ │
│ │ │ │ │ │。 │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