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交簡字第1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禎祥
選任辯護人 蔡譯智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
第6232號),被告於本院審理自白犯罪(原案號:104 年度審交
訴字第80號),爰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朱禎祥犯肇事致人死亡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犯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動。另應依「附件一」即民國一0四年七月二十八日和解協議書所載和解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之自白」, 以及本件車禍發生後,朱禎祥已於民國104 年7 月28日與被 害人謝呈爐家屬以新臺幣(下同)600 萬元(包含汽機車強 制險)達成和解,惟尚有150 萬元仍未給付,此有有本院審 理筆錄、和解書及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外,其餘證據及所犯 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二」)。二、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 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其刑至2 分之1 ,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上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6條第1 項中所規定之「無駕駛執照駕車」,乃是刑 法第276 條加重處罰之特殊要件,與原本犯罪類型不同,屬 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查被告未領 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被告警詢供述、證號查詢汽車駕 駛人網路列印畫面1 紙(見相驗卷第10、31頁)在卷可稽, 其駕駛車輛肇事,致被害人死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185 條之4 肇事致人死亡逃逸罪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條第1 項、刑法第276 條第1 項過失致死罪(起訴書漏未 敘述關於無肇駕駛之加重處罰部分,應予補充)。被告所犯 前揭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三、爰審酌被告駕車而過失致人於死之行為,造成被害人生命喪 失,家屬痛失親人而無法回復之重大損害;尤其被告於發生 本案車禍後,竟未留置現場對被害人實施救護或為其他必要 之措施,且未報警處理,逕自逃離現場,惡性非輕,原不宜 輕恕,惟參以被告到案後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
解,兼衡酌被告駕車之生活狀況及所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 ,分別就被告所犯各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 行之刑,以示懲儆。
四、末查被告五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雖因一時失 慮,致罹刑典,然其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負起損害賠 償責任,經此偵、審程序與論罪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宣告緩刑5 年,以勵自新。又為深植被告守法觀念,記取本 案教訓,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其再度犯罪,爰 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 ,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 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 小時之義務勞務,且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諭 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另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 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 賠償,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定有明文,為督促被告能確 實履行其與告訴人於104 年7 月28日所成立之和解內容,爰 依上開規定,諭知被告應依「附件一」即和解協議書所載被 告應履行之給付內容,向被害人家屬支付損害賠償,以啟自 新(被告如有違反所定負擔未履行賠償,且情節重大者,依 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緩刑宣告,執行 宣告刑,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4 、276 條第 1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第5 款、第93 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六、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玉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噯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6232號
被 告 朱禎祥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線西鄉○○村○○路0段000
巷00號
居彰化縣和美鎮○○里○○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禎祥於民國104年5月31日下午4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和美鎮西園路由東往西方 向行駛,途至彰化縣和美鎮西園路671巷口時,本應注意汽 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非不能注意,竟疏於注意而撞及右前 方逆向騎乘腳踏車之謝呈爐,致謝呈爐人車倒地而受有臉部 撕裂傷、上下牙齦碎裂、胸部挫傷併血胸、顱腦損傷等傷害 ,經送醫救治後,仍於同日下午4時40分許因呼吸併中樞神 經衰竭不治死亡。但朱禎祥於上開肇事行為後,竟基於肇事 逃逸之犯意,未留在肇事現場積極照護謝呈爐、亦未留下任 何聯絡方式,逕自駕車逃逸。嗣經警方調取路口監視器循線 查獲上情。
二、案經謝呈爐之配偶謝葉月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朱禎祥迭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陳慧禪(目擊民眾)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 並有彰化基督教醫院死亡相驗病歷摘要、彰化縣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記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 查報告表(一)、(二)-1、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本署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
驗報告書各1份、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車損照片8張、現場 照片10張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 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同法第18 5條之4之肇事逃逸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構成要件有 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雖被告朱禎祥在前開車禍肇事後,於104年5月31日晚上9時 34分,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交通分隊員警實施呼氣酒精測試 ,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0.36mg/l,但因下列理由認為本件 被告不構成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酒後駕車致人於死 罪:
(一)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酒後駕車過失致人於死罪 ,係以構成同條第1項之罪為前提,亦即被告於過失行為 發生時,必須符合該條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第2款「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或第3款「服用毒品、麻醉 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其中之一。若 被告縱有飲用酒類,但未符合上開要件而過失致人於死, 仍應論以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而非同法第 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酒後駕車過失致人於死罪。(二)關於前開酒精測試結果,被告朱禎祥自承於104年5月31日 下午3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和美鎮○○里○○路00號之 居所飲用易開罐啤酒2罐,飲用結束時間約為下午3時30分 許,嗣後於下午4時許出門、於下午4時17分許發生車禍; 車禍後至友人蘇金德之住處拜訪,並於同日晚上6時許至 晚上8時30分許,赴位於彰化縣線西鄉之加味鮮餐廳吃飯 ,席間飲用威士忌酒約5、6杯,之後才遭警方查獲。被告 上開供述關於在加味鮮餐廳飲用威士忌酒部分,業經證人 蘇金德於偵查中到庭證述屬實,參酌本件酒精呼氣測試實 施時間在被告前開飲用威士忌酒之後,威士忌酒係較諸啤 酒酒精濃度更高之烈酒,實不能單純以該次測試結果推論 被告當日下午4時17分許之生理狀態,故本件即應查明被 告車禍之前在居所飲用啤酒之行為,是否會導致其在過失 撞及謝呈爐時,符合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各款情形。(三)經本署以被告朱禎祥自述之飲酒條件進行模擬與酒精呼氣 測試,被告於104年6月11日上午9時30分許至上午10時許 飲用易開罐啤酒2罐後(在測試前,於上午9時27分許有測 試呼氣酒精濃度為零),分別於上午10時9分許、10時32 分許、10時46分許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0.12mg/l、0.07mg
/l、0.05mg/l,有本署訊問筆錄1份、酒精濃度測試紙4張 、錄影光碟1片在卷可參。基此,2罐啤酒對於被告之呼氣 酒精濃度生理影響,最多僅達約0.12mg/l,此後便一路衰 減,而與前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0.25mg/l標準 差異甚多。審酌各人對於酒精之代謝速率本有不同,以被 告之情形而言,飲用2罐啤酒後之呼氣酒精濃度,確實無 法達到前開構成犯罪標準,自應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不 能單以被告肇事前飲酒之事實,遽認其肇事時之呼氣酒精 濃度達0.25mg/l以上。
(四)對此,或有被告可能低報飲酒量之質疑,但被告倘若有意 規避刑責,大可否認肇事前任何之飲酒行為,僅承認肇事 當日晚間之飲用威士忌酒行為,況且此部分除被告自述外 ,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真正之飲酒量,自亦不能以 推測之方式,猜想被告可能是飲用4罐、6罐啤酒而遽論其 罪。此外,被告於肇事後並無神色異常之情形,從外觀上 也沒有喝醉酒的樣子,業經證人蘇金德於偵查中證述屬實 ,故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於肇事時有何不能安全駕駛之 狀態。
(五)綜上,由於無相當積極證據佐證被告有何該當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各款情形,本件始以同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 致死罪嫌提起公訴。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將與前開起訴 之過失致死罪成立法條競合之關係,附此說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莊佳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康綺雯
所犯法條: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