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04年度,362號
CHDM,104,審交易,362,2015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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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易字第36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炳烈
上列被告等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
偵字第44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告訴人吳粘寶雲告訴被告葉炳烈於103年8月12日之犯 行,起訴書認係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 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吳粘寶雲撤回其告訴, 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葉明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蕭雅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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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