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侵訴字,104年度,23號
CHDM,104,侵訴,23,201509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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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侵訴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
第25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對於因其他相類醫療關係受自己照護之人,利用機會為性交,處有期徒刑壹年;又對於因其他相類醫療關係受自己照護之人,利用機會為猥褻之行為,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 實
一、戊○以推拿、按摩為業,並在彰化縣彰化市○○街00巷0號1 樓經營個人之工作室,另亦定期至同縣市○○路0段000號之 「神氣活現養生館」排班推拿、按摩,係從事其他相類於醫 療業務關係之人。緣代號0000甲000000之成年女子(真實姓 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常感痠痛,經其友人乙○○(時 為戊○之固定客戶)於民國103年8月底,帶至戊○之上開個 人工作室接受推拿、按摩理療,A女因深感效果不錯,乃與 戊○約妥每週定期接受推拿、按摩,A女並因而認識戊○之 女友己○○。戊○明知A女係因其他相類於醫療關係而受其 照護之人,竟利用該機會對A女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於103年9月4日某時,A女隻身前往戊○之上開工作室接受 推拿、按摩,適己○○外出。戊○要求A女脫下全身衣物, 僅著內褲,換上戊○提供之長袍及寬鬆短褲,躺在工作室之 按摩床上,隨即開始推拿。戊○見工作室內別無他人,竟萌 生利用該類似醫療機會而為性交之犯意,先俯身以嘴巴接近 A女胸部,A女立即制止,戊○又於推拿A女恥骨部位穴道 時,將手伸進A女之內褲,以手指插入A女之陰道一下,並 稱「不簡單,妳這個年紀還會濕」等語。A女當下誤以為戊 ○之行為乃正常推拿手法,乃隱忍未發,僅於103年9月7日 傳送簡訊給己○○,告以爾後固定於週三前往,希望在場陪 同,以免尷尬。
㈡於104年1月6日下午3時40分許(與起訴書記載之「於104年1 月初某日下午3時40分許」為同一事實),A女在「神氣活 現養生館」之包廂內接受戊○之全身穴道推拿、按摩之際, 戊○另萌生利用該類似醫療機會而為猥褻行為之犯意,反覆 用圓圈搓揉的方式,不斷搓揉A女之恥骨敏感部位,復詢問 是否舒服云云,而以此方式為猥褻之行為。
二、嗣A女深感屈辱,始於104年1月25日與乙○○餐敘時,詢問 曾否於推拿過程中被插入下體等情,乙○○頗為訝異,乃質



問己○○與戊○,試圖居間調處,惟戊○矢口否認,反而指 控A女意在勒索金錢,A女遂憤而於104年2月7日向警方報 案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A女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性侵害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 、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 外,應予保密。警察人員必要時應採取保護被害人之安全措 施。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 ,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 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定有明文 。本案A女為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是依前揭規定,本判決 書關於被害人A女之姓名、生日、住所等項,自不得揭露, 故此乃以代號代之。至於被告戊○及證人乙○○、己○○等 人,僅憑其等之姓名年籍資料,尚不至於使他人推知本案被 害人A女之真實身分,應非屬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 料,乃不隱匿其等之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
二、關於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無論供述證據或非供述證據,公 訴人及被告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亦查無任何違法取證或 應予排除之情事,是皆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被告成立犯罪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承認A女有於前揭時、地,接受其推拿、按摩之事 實,惟矢口否認犯罪,辯稱:我所從事的是推拿,並不是醫 療,是養生保健,可以舒緩筋骨、減少酸痛。我在103年9月 4日幫A女推拿完之後,A女當場表示十分滿意及讚賞,還 跟我約每個禮拜三要前來讓我推拿,A女在103年9月7日傳 給己○○的簡訊,是表示對我的服務很滿意,之後A女每個 禮拜三都專程從台中到彰化來讓我推拿。而且我的個人工作 室在104年1月份無法為A女做推拿後,A女也追隨我到「神 氣活現養生館」,讓我做全身精油推拿。103年9月4日那次 ,我是幫A女做全身精油推拿,A女的衣物包括她的內褲都 有脫掉,我提供丁字褲給A女穿,以免曝光,當時我嘴巴未 靠近A女的胸部,也未推拿A女的恥骨部位,我幫A女做完 臀部推拿時,發現A女把丁字褲穿反了,丁字褲那條線穿到 陰道裡面去,A女不便起身,要求我幫她脫下穿好,我見丁 字褲濕了,才說類似「不簡單,妳這個年紀還會濕」這樣的 話,我沒有把手指頭插入A女的下體,如果有的話,A女為



何還當場跟我預約事後的推拿時間。另外,我在104年1月初 ,有在「神氣活現養生館」幫A女做精油推拿,A女當下表 示消化系統不好,我幫她做腹部推拿,並沒有按到恥骨,這 次是全身推拿,當中有問A女是否舒服,是要問力道大小的 用詞,並沒有任何猥褻行為,且A女先前是說下腹部,現在 說是恥骨位置,供述根本不一等語。
二、經查,被告以從事推拿、按摩為業,已據其自承明確;並有 被告之工作室大門張貼「經絡推拿、拔罐、刮痧、腳底理療 」等字眼之照片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6頁)。又被告有在前 開時、地,對證人A女進行推拿、按摩理療之行為,為被告 所承認(見本院卷第32頁背面、33頁),並據證人即被害人 A女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52頁背面、 第53頁,本院卷第67頁背面、68頁背面)。是此部分之事實 ,可以認定。
三、本案之爭點,在於被告有無利用上開機會,對被害人A女為 性交、猥褻之行為?分述如下:
㈠關於被告對A女為性交部分:
⒈證人A女於104年2月7日第1次警詢時證稱:我經朋友乙○○ 的介紹下,於103年8月底,大約上午8時30分許,到彰化市 ○○街00巷0號讓戊○推拿,戊○先做我全身的穴道推拿, 當時在做我胸部的穴道部位時,他的嘴巴靠近我的胸部,我 就制止,並說請他不要這樣,然後按到我下半身恥骨位置的 時候,突然戊○就以他的手指插入我的陰道一下,並且對我 說「不簡單,妳這個年紀還會溼」,當時我就嚇一跳,但以 為這是正常的穴道按摩,之後我覺得不對勁,就在104年1月 25日中午的時候,到乙○○家吃飯時,我便詢問乙○○在給 戊○推拿時,是否需要做手指侵入陰道的行為,然後乙○○ 跟我說這樣子是不對的,並且跟我說這已經是造成性侵害的 行為等語(見偵卷第22頁)。並於同日第2次警詢時證稱: 依戊○他在實施穴道按壓的規定,客人都不穿內衣僅著內褲 ,當時我是穿三角褲,然後再穿由戊○提供像浴衣的衣服, 加上褲管較寬鬆的短褲,戊○就徒手伸入我的短褲裡,再以 手指強行撥開我的三角褲,然後以手指插入我的陰道內等語 (見偵卷第28頁)。復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證稱:103年8 月底、9月初我因為身體痠痛,經乙○○介紹去被告的按摩 館按摩,我確定第一次被侵害的日期是9月4日,9月7日我就 傳LINE拜託己○○以後要留下來陪我等語(見偵卷第51頁、 52頁背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3年9月4日我前往被告 的工作室接受他的按摩,我有換穿被告的衣服,內褲我是穿 自己的三角褲,沒有穿被告提供的丁字褲;被告告訴我一定



要按摩乳房,不然會得到乳癌,我會怕,我說腋下有淋巴, 按摩腋下就好,在按摩的時候,被告臉部就很靠近我的身體 ,我有制止他,說不要這麼靠近;後來被告用按壓的方式按 我的恥骨,他告訴我這一點對婦科很重要,所以被告按了我 恥骨很久,然後我不注意的時候,被告的手就滑進我的內褲 ,用他的頭指伸到我的陰道裡面去,還向上扳了一下,我痛 了一下,然後我眼睛張開,被告以一個淫蕩的笑容說「不簡 單,妳這個年紀還會濕」,那時候我很笨,我以為是被告指 壓的一個點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背面至73頁背面)。互核 證人A女之上開證述,雖然伊於警詢所述遭性交之日期為「 103年8月底」,與伊在偵查中及本院之證述為「103年9月4 日」不同,但證人A女於偵查中,透過伊與證人己○○間於 103年9月7日之LINE留言,經回憶而確認應為「103年9月4日 」;復有該則LINE留言:「我在接受推拿的時候,好想有你 一直陪伴在身旁,因連正面都要作,我很尷尬,我應會排在 每週三」等語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3頁密封袋,該LINE畫面 顯示之使用者「沛玲」即為己○○);證人己○○亦於本院 證稱伊當時有見諸該則留言一情(見本院卷第78頁背面)。 足見證人A女就伊遭被告以手指性交之事實之指述,前後證 述一致。另依上述LINE之留言,可證A女係表示尷尬,想請 證人己○○屆時在場而已,並無被告所辯稱之該訊息係表示 對其服務滿意之情形存在。
⒉另證人乙○○於警詢時證稱:A女是在104年1月25日12時許 ,到我住處和我吃飯時,她說在給戊○從事全身經絡按摩時 ,被戊○以手指性侵一下,戊○並且跟她說「不簡單,你這 個年紀還會溼」,我才知道A女被性侵,且跟她說怎麼到現 在才跟我說,她跟我說不知道戊○這樣的行為到底對不對等 語。足見證人A女上述證稱當時以為是正當之推拿手法,直 至與證人乙○○談論後,始知遭性侵害一情,核與證人乙○ ○之證述相符,應可採信。因此,被告辯稱:當時如果有對 A女為性交行為,A女怎麼可能會約定每週三來做推拿云云 ,自無從資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再者被害人A女在向證人 乙○○傾訴上開遭遇後,證人乙○○曾就被告有無在推拿中 以手指插入A女陰道一事,前去找被告質問,被告先是不承 認也不否認,之後被告則承認有一次等情,已據證人乙○○ 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30、52頁, 本院卷第75頁)。且證人乙○○於104年2月11日,前去向被 告拿取推拿之退費時,於再次質問被告上開情事之際,恰巧 證人謝琇芳自外回來聽到,證人謝琇芳就說一次也不行等情 ,亦據證人乙○○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見偵卷第52頁,本



院卷第81頁)、證人謝琇芳於本院審理中(見本院卷第81頁 )證述明確。堪信證人乙○○證稱被告有向伊承認曾一次將 手指插入A女陰道之事,應屬真實。
⒊被告雖辯稱當時會對A女說「不簡單,妳這個年紀還會濕」 等語,係因A女把丁字褲穿反了,要其幫忙脫下穿好,其見 丁字褲濕了,才如此說云云。惟此情,已據證人A女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當時伊係穿自己的三角褲,未穿被告提供的丁 字褲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68頁)。且A女當時若係穿丁字 褲之故,並因此引發被告上開「不簡單,妳這個年紀還會濕 」之說,何以未見被告在下述之LINE通訊上就此事有所澄清 ,亦有該等LINE通訊上之留言可參(置於偵卷第43頁密封袋 )。況A女係因證人乙○○之介紹,始至被告處接受推拿、 按摩,甫認識不久,自無深厚交情,亦非男女朋友,衡情應 無內褲穿反,而要求被告褪下再穿好之情事,是被告此部分 辯解,無足採信。相反的,在A女穿著三角褲而足以遮住伊 私處之情況下,被告於推拿當中,卻會對A女說「不簡單, 妳這個年紀還會濕」等語,益徵被告應是有以手指插入A女 之陰道內,否則被告又怎能知悉A女陰道內之情狀。 ⒋再參之在本案事發之後,被告與A女在其等間之LINE通訊上 ,有相當多之對話,茲摘錄其重要留言如下:⑴被告之留言 部分:①我知道妳較保守後,往後我也很尊重妳(見偵卷第 43頁密封袋內LINE留言編號02《畫面為綠色部分,下同》) 、②我這些日子來很謝謝妳的捧場,也都很尊重妳吧!(孰 能無過)以前如果有不當的地方,我也深感抱歉(見偵卷第 43頁密封袋內LINE留言編號03)。⑵A女之留言部分:①死 不認錯,不得原諒(見偵卷第43頁密封袋內LINE留言編號11 《畫面為白色部分,下同》)、②我身心受創無法入眠是活 該?用寬恕心看他人~要看對方值不值得原諒(見偵卷第43 頁密封袋內LINE留言編號16)、③把你那手指剁掉(見偵卷 第43頁密封袋內LINE留言編號54)、④是阿嬤了,所以你說 不容易"妳這年紀還會濕"(見偵卷第43頁密封袋內LINE留言 編號55)、⑤先剁掉伸進我陰道內感覺會濕那右手食指好嗎 ?(見偵卷第43頁密封袋內LINE留言編號60)、⑥不要再 LINE鬼東西給我,你只欠我一個公道。說說,什麼是心知肚 明,我若了解了,我就可以原諒你(見偵卷第43頁密封袋內 LINE留言編號69)等情,可徵被害人A女遭被告性侵害之後 ,身心受創、無法入眠,且對被告甚為氣憤(要被告剁掉伸 進伊陰道的手指);而被告在LINE通訊上,對A女指責其以 手指插入伊陰道之事,雖未承認也未否認,但有表示「往後 」也很尊重A女,「以前」如有不當的地方,也深感抱歉等



情。顯見A女前揭證稱遭被告性交一次之事,應非屬虛妄。 ⒌綜上,依證人即被害人A女供述之直接證據,勾稽事發後被 告與A女在LINE通訊上之互動情況,以及證人乙○○、己○ ○之證述等間接證據之旨趣,堪信被告有在上開時、地,利 用A女接受其推拿之機會,以手指插入A女陰道而對A女性 交一情,實屬信而有徵,足可認定。
㈡關於被告對A女為猥褻行為部分:
⒈有關被告於104年1月6日下午3時40分許,在「神氣活現養生 館」之包廂內,利用A女接受其全身穴道推拿、按摩之機會 ,對A女為猥褻之行為一情,業據證人A女於偵查中證稱: 104年1月6日下午,在彰化市的神氣活現養生館,老闆娘離 開後,被告把門鎖上,帶我到二樓包廂,他用手掌整個蓋上 去摩擦我恥骨周圍,一邊喘氣,還問我舒不舒服,之前我被 他用手指插入下體,我還很笨,自己為被告的行為合理化, 以為這是正常的按摩手法,到了1月6日,我終於確定被告不 懷好意,我還記得時間是下午3點40分,我還把被告的手推 開,跟他說時間到了不要再按了等語(見偵卷第52頁背面) 。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104年1月6日那一天,我在「神 氣活現養生館」,那時候被告的老闆娘說要出去辦事,整個 養生館只剩下被告跟我二人在裡面,老闆娘出去的時候我是 在泡腳,泡完腳之後我們就到樓上去,被告先按摩我的背部 ,之後翻正面,正面做到恥骨的時候,因先前被告在按恥骨 的時候,是上下這樣按、靜止不動的按,可是1月6日那天, 老闆娘不在,被告竟然是用圓圈搓揉的方式,不斷的搓揉, 然後問「妳這樣有舒服?」,越來越劇烈的說「妳這樣有舒 服嗎?」,還有喘息聲,我就覺得這個人心術真的是非常不 正,很噁心,我就抬頭看牆壁上的時鐘,那時候指著3點40 分,我告訴被告我們的按摩時間到了,我就離開等語(見本 院卷第68頁背面至69頁背面),互核相符,並無被告辯稱之 前後供述歧異之情形。且證人A女按照伊前後接受被告推拿 之經驗,證稱被告此次就同一恥骨部位之推拿、按摩手法異 於過去,並就此次之細節即被告不斷用圓圈之方式搓揉,邊 出喘息聲,然後問「妳這樣有舒服?」,於越來越劇烈時又 問「妳這樣有舒服嗎?」等情之陳述,實屬具體。 ⒉參諸與證人A女及被告均熟識之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 稱,伊曾於質問被告時,有對被告說:A女很單純,就不要 去煩她,因為A女做身體是因為她酸痛,就不要亂搞,如果 給她亂搞,A女跟我們不一樣,因為A女有的是時間,如果 不要亂她,她不會隨便說要告你或什麼的,如果對她不禮貌 ,真的,她有的是時間,就沒完沒了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



至第75頁),可見依證人乙○○之認知,A女平日說話當無 不實之情形。再衡及A女為退休校長(見本院卷第83頁背面 告訴代理人之陳述),有一定之社會地位,對於遭性侵害一 事,事涉顏面,如無其事,當不致於編造、杜撰,是證人A 女之上開證述,應屬真實可信。
⒊按猥褻行為係指性交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其他一切 色慾行為(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563號、63年台上字第223 5號判例參照)。本案被告利用替A女推拿之機會,用手掌 以圓圈方式不斷搓揉A女恥骨此一敏感部位,復發出喘息聲 ,又邊用力搓揉,邊接續問A女是否舒服,而異於被告先前 對A女所為之推拿、按摩方式。核此情事,依社會一般通念 ,被告之行為客觀上已足以引起性慾之興奮與滿足,顯係基 於色慾而為滿足慾望之一種動作,自屬於猥褻之行為。是被 告有於104年1月6日,利用替A女推拿、按摩之機會,而對 A女為猥褻行為一情,亦可認定。公訴人於起訴書內,就此 次之犯罪時間,雖記載為「104年1月初某日下午3時40分許 」,因其不夠精確,但既為同一事實,自應依本院經調查所 得之結果為認定。
㈢被告雖另辯稱:其所從事者,係推拿,可舒緩筋骨、減少痠 痛,但不是醫療等語。惟查,本案公訴人並未指稱被告所為 者係醫療行為,是被告對此應有所誤會。按「刑法第二百二 十八條第一項之對於因醫療或其他相類關係受自己監督、扶 助、照護之人,利用機會為性交罪,並不以行為人係具醫師 法規定醫師資格之人,利用其與病患間為醫療行為關係之機 會而犯之者為限,尚應包括不具醫師資格之人,利用其與病 患間與醫療相類關係之機會所犯在內,此觀該規定之構成要 件至明。原判決以上訴人自承其係以傳統之流民拳及養生功 ,診療改善A女之腰痛症狀等情,雖非正式之醫療行為,然 在其所謂之治療過程中,A女仍須聽從上訴人之指示,以接 受上訴人之照護及診療,故就上訴人與受診療之A女之關係 而言,仍屬與醫療相類似,而受上訴人之照護,認上訴人之 行為與上引規定罪名之構成要件該當,乃據以論科,即無不 合。」最高法院有97年度台上字第5941號裁判要旨可循。本 案被害人A女既因痠痛,而接受被告之推拿、按摩理療,過 程中亦須聽從被告之指示而進行,核此情形,可認被告與A 女間亦存有相類於醫療之關係,在該關係中A女係屬受被告 照護之人甚明。是被告於上開時、地,係分別利用該照護機 會,而先後對A女為性交、猥褻之行為等犯行,均可以認定 。
叁、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就上述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28條 第1項之利用其他相類於醫療關係之照護機會為性交罪;就 上述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28條第2項之利用其他 相類於醫療關係之照護機會為猥褻罪。被告所為上開二罪間 ,其犯意各別、行為互異為數罪,應予分論併罰。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有犯罪前科之素行( 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 考;其利用A女受其照護之機會,竟意圖不軌,而先後性交 、猥褻被害人,已嚴重侵害被害人之身體權與性自主權,並 對被害人造成心理上難以抹滅之傷害,所為殊屬不該;再審 酌被告於犯罪後,否認犯行,態度欠佳;及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以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 狀,乃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 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8條第1項、第2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顗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余仕明
法 官 林怡君
法 官 陳銘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28條:
對於因親屬、監護、教養、教育、訓練、救濟、醫療、公務、業務或其他相類關係受自己監督、扶助、照護之人,利用權勢或機會為性交者,處 6 個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因前項情形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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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