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213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盛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速偵字第2230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盛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 記載「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 下午4 時5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3毫 克」,證據部分增列「車籍詳細資料」1 件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盛河前因酒後駕車, 經本院以98年度交簡字第91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並於民國98年12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為職業司機,以駕駛為業 (見警卷第1 頁),高度參與道路交通,應深知道路交通安 全之重要性,仍再次漠視一般往來公眾之用路安全,酒後騎 乘機車上路,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3毫 克,不宜輕縱,兼衡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且未因酒後駕車致 生事故,暨其教育程度為國小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 見警卷第1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卓俊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2230號
被 告 陳盛河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福興鄉○○村○○路00巷00
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盛河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簡字 第1860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102 年2 月18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自104 年9 月5 日下午 4 時許,至同日下午4 時40分許止,在彰化縣鹿港鎮鹿港公 園內,食用摻酒之薑母鴨後,竟仍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 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4 時42分許,行經彰化縣 福興鄉福興路段,因騎乘機車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檢查獲,並 測得陳盛河呼氣中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3毫克。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盛河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及彰化縣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等在卷可憑 。足認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林裕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蕭西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