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200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韋陹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速偵字第21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連韋陹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列「車 號查詢汽車車籍、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曾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臺灣雲林地 方法院檢察署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竟仍無視於政府一再宣導不要 酒後駕車之政令宣導,恣意於酒後無照駕駛自用小貨車,漠 視社會大眾權益,對於交通安全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並考 量被告品行、智識程度及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 暨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 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2129號
被 告 連韋陹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溪湖鎮○○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連韋陹於民國104年8月19日16時許,在臺中市烏日區之水資 源回收場,飲用啤酒1罐後,於同日1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小貨車,自上揭處所離開欲返家。嗣於同日20 時35分許,途經彰化縣埔心鄉○○村○○路0段000號前,為 警攔查,測得其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1毫克。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犯罪證據: (一)被告連韋陹於警、偵訊中之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 定紀錄表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檢察官 李毓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楹粢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