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4年度,1756號
CHDM,104,交簡,1756,201509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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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175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忠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速偵字第1759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忠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忠原於民國104年7月7日晚間7時許,在彰化縣 和美鎮和厝路其雇主住處內,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犯意,於同日晚間8時20分許,駕騎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 機車上路。嗣行經彰化縣和美鎮平順路臺灣電力公司前,為 警攔查,並對其施以進行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晚間8 時5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43毫克, 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安全駕駛標準。
二、證據部分:
㈠被告陳忠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酒駕公共危險案嫌疑人酒精測定紀錄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 1年度簡字第1377號判決、102年度簡字第27號判決、102年 度簡字第65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6月確定, 後二案嗣經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再與第一 案接續執行,於103年4月1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按,其於上開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爰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對其本人及 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 ,猶於服用酒類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 態下,執意駕車,漠視自身及公眾之安全,甚屬可議;惟念 及其並無相類罪質之公共危險前科,此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兼衡被告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43毫克,暨其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 狀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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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