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174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羿錡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
度調偵字第26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羿錡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羿錡於本院訊 問時之自白外,餘均認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 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羿錡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過失傷害 罪。被告陳羿錡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 員發覺其犯罪前,向前來車禍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 事人,自首並接受裁判一情,有警卷所附彰化縣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可參,爰依刑法第62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素行堪謂良好,惟被告行經 該肇事路口時,依其智識程度,若稍加注意遵守號誌,當可 輕易避免此禍,卻闖越紅燈通過路口,告訴人張靖晟一方全 無肇事因素,是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甚大,復參以告訴 人所受傷害涉及胝骨、尾骨閉鎖性骨折,已非單純皮肉輕傷 ,更此帶來生活上不便,暨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惜因被告 與告訴人間就賠償金額之未有共識而無法達成和解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附具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告訴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 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碧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調偵字第264號
被 告 陳羿錡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彰化市○○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羿錡於民國103年10月13日1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0號重型機車,沿彰化縣大村鄉平和村中正東路由東往西方 向行駛,嗣於同日15時22分許,行經該路段與聖瑤西路路口 ,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 光號誌之指示,而當時為白天,視距良好,路面無障礙物,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張靖晟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聖瑤西路由北往南方向直行,因 陳羿錡未遵守中正東路路口之燈光號誌指示,貿然闖越紅燈 通過路口,致兩車於上揭路口發生碰撞,張靖晟因而人車倒 地,受有臀部挫傷、左下肢擦傷、胝骨及尾骨閉鎖性骨折等 傷害。
二、案經張靖晟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羿錡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張靖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相符,並有交通事 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與告訴人診斷證 明書3紙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 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
款前段訂有明文。被告騎乘重機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 全規定,而事故當時為白天,視距良好,路況無障礙物,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闖越中正東路路口之 紅燈,致釀事故,堪認被告應有過失。而告訴人就本件交通 事故自行申請鑑定,鑑定結果亦認:陳羿錡駕駛重機車,未 依行車管制號誌闖紅燈行駛,為肇事原因;張靖晟駕駛重機 車,依綠燈號誌指示行駛,無肇事因素等語,有交通部公路 總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附卷可稽(見 警卷第17頁),益徵被告確有過失。又被告過失行為核與告 訴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足認其犯嫌堪以認定。三、核被告陳羿錡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5 日
檢察官 陳鼎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