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4年度,1740號
CHDM,104,交簡,1740,201509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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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174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紋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速偵字第1790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郭紋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郭紋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無視政府法令之宣導 及對他人生命、財產安全之尊重,仍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66毫克之情形下騎乘機車在道路上行駛,嚴 重影響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良好,暨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 須附繕本)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佳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彭蜀方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1790號
被 告 郭紋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紋宏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976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確定(未 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復自民國104年7月14日凌晨



2時許起,至同日清晨4、5時許止,在彰化縣彰化市三民 路之租屋處,飲用高粱酒後,竟仍於同日下午1時30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1時 45分許,行經彰化縣彰化市自強路與彰新路口,因所戴安全 帽之帽環未扣妥為警攔檢,並測得郭紋宏呼氣中之酒精濃度 為每公升0.66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紋宏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 表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 在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林裕斌
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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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