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170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登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6266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登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之記載,應更正為「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 (二)-1 」,其餘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楊登塭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查被告曾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2540號刑事簡易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103年5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 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 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後,又於104年間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罪,經本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1400號刑事簡易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月(此案不構成累犯),此次再於飲酒後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之情形下駕駛車輛在道路 上行駛,乃第3度觸犯本罪,顯然未記取教訓,無視政府法 令之宣導及對他人生命、財產安全之尊重,嚴重影響其他用 路人之安全,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 佳,暨慮及被告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 務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 須附繕本)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佳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彭蜀方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6266號
被 告 楊登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登塭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2年度 交簡字第25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3年5 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悛悔,復於104年7月6 日晚間10時30分許,在彰化縣溪湖鎮二溪路某檳榔攤,飲用 高粱酒後,於同日晚間11時30分許,騎乘腳踏車返回其位於 彰化縣溪湖鎮大突里○○路0段000巷00號住處後,於104年7 月7日上午某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自其住處 離開,沿彰化縣溪湖鎮地政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 上午7時47分許,途經彰化縣溪湖鎮大發路與地政路口,不 慎與自該路口全家便利商店出發左轉大發路東往西方向行駛 之洪榮裕所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撞擊,洪榮裕 因此受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前往 處理,對楊登塭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 度值為每公升0.56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楊登塭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洪榮 裕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及肇事現場照片19張 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0 日
檢察官 李毓珮
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