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4年度,1629號
CHDM,104,交簡,1629,201509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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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162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阿輝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4年度偵字第4541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羅阿輝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羅阿輝經營三福農產行(址設彰化縣溪湖鎮○○ 里○○00街0號1樓),平日亦須駕駛車輛載運豬隻至肉品市 場,係以駕駛為附隨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3年12月20日下 午5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曳引車,運送豬 隻前往肉品市場,而沿彰化縣溪湖鎮二溪路由東往西方向行 駛,途經彰化縣溪湖鎮○○路0段000號對面,本應注意車前 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天候晴、夜間無照 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更應 注意車前狀況,竟疏未注意及此,不慎撞擊違規自二溪路北 側路邊由北往南穿越道路而暫停於分向限制線上之行人劉冠 佑,致劉冠佑受有頭部外傷硬腦膜下出血、頸椎椎間盤突出 、胸壁背部挫傷、四肢體挫傷等傷害。而羅阿輝於肇事後, 於其犯罪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前往現場 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證據部分:
㈠被告羅阿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劉冠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診斷證明書各 1件、現場照片10張、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8張。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又刑 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 事務,其主要部分之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務所附 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1年台 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自承經營三福農 產行,平日亦須駕駛車輛載運豬隻,於案發時正運送豬隻至 肉品市場,乃以駕駛為其附隨業務之人,故被告為從事業務 之人無誤。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 務過失傷害罪。被告於犯罪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



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當場承認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乙情,有前揭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參,為對於未發覺之罪 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過失肇事,造成被害 人受有前開傷害,需專人照顧1個月、修養3個月,並須頸圈 固定(見前開診斷證明書),傷勢不可謂不重,是被告犯行 所生損害非輕;並參酌被告未能注意車前狀況之犯罪情節, 以及告訴人亦未能遵守交通規則而穿越道路,是被告犯行非 本案事故發生之唯一原因;兼衡被告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 以及被告願賠償新臺幣(下同)45萬元,告訴人則請求賠償 148萬元,最後移送調解時,差距則擴大為70萬元與311萬元 ,雙方因而無法成立調解(見卷附本院民事調解回報單), 是被告尚未賠償告訴人;惟念及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見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其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經營農產行之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且有前述得提起上訴之情形,應於判決送達 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告訴人或被 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 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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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