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易字第4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信宏
選任辯護人 林世祿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
字第65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廖信宏以駕駛挖土機為業,為從事業務 之人,受僱於洪慶和(另案通緝中),並受慶和國際實業有 限公司指派在該公司向歐國祥(另為不起訴處分) 所任職宇 祥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承攬之中部科學工業園區第四期(二林 基地) 調度使用農業用水計畫工程之彰化縣溪州鄉、二林鎮 之部分引水口及南北岸渠道改善工程擔任工地主任) ,負責 駕駛挖土機。廖信宏原應注意道路因施工、養護或其他情況 致交通受阻,應視需要設置各種標誌或拒馬、交通錐等,夜 間應有反光或施工警告燈號,以提早提醒用路人注意前方施 工,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疏未注意及此,竟 於民國(下同)103 年1 月15日下午依洪慶和之指示將土堆 堆放於彰化縣埤頭鄉新庄村埤圳南路路旁,且未設置任何標 誌或拒馬、交通錐、反光或施工警告燈號,防免民眾不慎受 傷,適告訴人王麗惠於該日晚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 重型機車,沿埤頭鄉埤圳南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晚 間9 時45分許,行經埤頭鄉新庄村埤圳南路埤頭高幹47前, 因現場未設置警告標誌或照明設備,告訴人王麗惠因而不慎 撞擊廖信宏所堆置之土堆而倒地,因而受有左鎖骨幹骨折、 上唇挫傷、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及頸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 涉有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之過失傷害罪嫌。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廖信宏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由被害人王麗惠提 出告訴後,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 條 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和解,並據告訴人 於104 年9 月10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在 卷可佐,揆諸首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秀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