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4年度,4號
CHDM,104,交易,4,201509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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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易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儒 
選任辯護人 王信雄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
7731號、第84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儒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儒於民國103 年6 月18日上午8 時3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二林鎮(下同)二溪路 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二溪路6 段324 巷口欲左轉時,本 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 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為柏油鋪裝,乾燥且無缺陷 ,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而疏未 注意林虹馨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二溪路 同一方向自後方駛來,即貿然向左偏移,因而與林虹馨上開 機車發生碰撞,造成林虹馨當場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 外傷性顱內出血、右硬腦膜下出血、左顳骨骨折合併外耳道 出血、聽力受損及右顱骨缺損等傷害,經送往彰化基督教醫 院(下稱彰基醫院)救治後,仍受有左耳傳音性聽力障礙、 左顳骨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林虹馨告訴暨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 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提示後,檢察 官、被告陳儒及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經本院審酌其取得 之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明力明顯 過低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依上開規定,均有證 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其他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



提示後,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證據能力,復無證 據足認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卷內各項書證亦無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1 款、第2 款之顯有不可信情況 ,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儒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過馬路 有打方向燈,伊與配偶林拈並均有注意前後來車,伊沒有看 到來車才轉彎,是告訴人騎太快才撞到到伊等語。辯護意旨 則以:告訴人超車時被告之機車為橫向,如有碰撞不可能擦 撞被告機車之後腳架,且兩車發生擦撞後,被告及其搭載之 配偶林拈均安坐機車上,繼續往前滑行,並無偏移或摔倒情 形,且林拈當時係面左側坐於後座,惟其雙腳並未受傷,可 見本案係因告訴人超車後,行駛至道路中線時,輾壓光滑之 中線而自摔滑倒,兩車並未發生碰撞;被告於距離告訴人15 0 公尺以上距離開始變換車道以左轉,左轉時本應密切注意 前方對向車道來車情形,難以期待被告持續關注後方數百公 尺距離之機車有無違規情形,且當時被告已經轉彎超過中線 在對向車道內,並無讓直行之告訴人先行之義務,被告並無 過失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一)被告有於上開時間騎乘上開機車搭載證人即其配偶林拈行 經案發地點時與告訴人發生車禍,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 並受有頭部外傷併外傷性顱內出血、右硬腦膜下出血、左 顳骨骨折合併外耳道出血、聽力受損及右顱骨缺損等傷害 ,經送往彰基醫院救治後,仍受有左耳傳音性聽力障礙、 左顳骨骨折等傷害等情,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 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3 年度偵字第7731號卷,下稱 偵卷,第15頁至第17頁、第56頁至第57頁),核與告訴人 之指訴(見偵卷第18頁至第19頁、第56頁至第57頁)、證 人即告訴人之母陳秋燕(見偵卷第21頁)及證人林拈(見 偵卷第20頁)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彰基醫院診斷書4 件 (見偵卷第24頁、第25頁、第104 頁、第105 頁)、彰基 醫院病歷(見本院卷外放卷)、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 件 (見偵卷第28頁、本院卷第51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一)、(二)-1(見偵卷第30頁、第31頁)、現場 照片21張(見偵卷第32頁至第37頁反面)、監視器錄影畫 面截圖6 張(見偵卷第37頁反面至第39頁)及現場監視器 錄影影片在卷可稽,該現場監視器錄影影片並經本院於審 理時當庭勘驗後製作勘驗筆錄附卷(見本院卷第63頁反面 至第64頁,內容詳後),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二)次查,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已先後自承:



當時伊騎機車行經案發地點,忽然感覺車子被撞到,對方 稍微撞上來,伊的機車沒有損壞,伊控制機車滑行到對向 車道等語(見偵卷第15頁反面、第56頁反面、本院卷第19 頁反面、第39頁),當時由被告搭載之證人林拈於警詢時 亦證稱:「當時我有看後方無來車,我就跟我先生陳儒說 可以過了,所以我先生才將車左偏,但就被對方由後追撞 上來了」、「我方機車右後方置物架被撞」等語(見偵卷 第20頁)。本院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從未提出關於其上 開自白非出於任意性之抗辯,且證人林拈為被告之配偶, 依卷內現存資料,亦無證據證明其與被告有何怨隙而有故 意誣陷被告之虞,被告亦未曾為此主張,當堪認被告上開 任意性自白及證人林拈之警詢證述內容均可採信。再參以 案發時告訴人之機車已騎到被告機車左側,2 車於接近二 溪路6 段351 巷口起算第2 支電線桿、順向車道內靠近道 路中央處發生碰撞,碰撞位置為被告機車之左側、告訴人 機車之右側,碰撞時被告機車車身、車頭均朝向二溪路6 段順行方向等情,亦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明確 ,有前述勘驗筆錄在卷可佐。且本案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 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該會以卷附被告及告 訴人警詢陳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及現場監 視錄影光碟等證據綜合研判後,亦認定:本案係被告駕車 至肇事路口左轉往北時,因左轉彎車未充分注意左側直行 車輛並讓其先行,至同向後方之告訴人車勾到被告機車立 架肇事等情,有該會103 年11月7 日彰鑑字第0000000000 號函附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查(見偵卷第95頁至第98頁)。 上開鑑定意見經送覆議,交通部公路總局行車事故鑑定覆 議會亦以104 年2 月6 日室覆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覆議 結果照原鑑定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凡此,均足 認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時、地確實有發生碰撞之事實。辯 護意旨就此部分所辯,顯與上開被告自白及證人林拈於警 詢時之證述內容相互矛盾,亦與本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光 碟所呈現之客觀事實不符,自無可採信。
(三)而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7 款規定:「汽 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查被告為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 駛執照之人,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在卷可考(見 偵卷第49頁),對此注意義務自不能諉為不知。次查,被 告於警詢時自承:伊騎乘機車原先往西向東直行於二溪路 6 段,到事故地點伊欲到對面所以向左偏等語(見偵卷第 15頁),核與本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影片結果,被告當時



係行駛於二溪路6 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中,欲左轉二溪 路6 段324 巷時,尚未跨越道路中線,而在其順向車道靠 近道路中央處與告訴人發生碰撞等情相符。從而,被告當 時係欲左轉之轉彎車,並無疑問,揆諸上開規定,本負有 讓直行車之告訴人先行之注意義務甚明。辯護意旨辯稱: 當時被告已經轉彎超過中線在對向車道內,並無讓直行之 告訴人先行之義務等語,與本院調查證據結果全然不符, 洵屬無據。
(四)再查,本案車禍發生之前後經過,業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 錄影影片確認釐清,並製作勘驗筆錄如下(以下時間為現 場監視錄影光碟畫面顯示時間):
8 時37分36秒:被告騎乘機車搭載其配偶林拈自二溪路6 段351 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二溪路6
段右轉後,沿二溪路6 段由西往東方向行
駛於車道內靠外側道路邊線處。
8 時37分43秒:告訴人騎乘機車沿二溪路6 段由西往東方 向行駛進入畫面,位置在二溪路6 段與35
1 巷口西側枕木紋上,此時被告騎乘機車
位置在二溪路6 段自351 巷口起算第1 支
電線桿與第2 支電線桿間車道內靠外側道
路邊線處,該處道路中央為雙黃線。
8 時37分45秒:被告騎乘機車開始慢慢往左偏移,此時告 訴人已通過二溪路6 段與351 巷口,位置
在該巷口東側枕木紋與自該巷口起算第1
支電線桿間,行車方向亦開始往左偏移。
8 時37分46秒:被告及告訴人騎乘機車行向均持續往左偏 移。
8 時37分47秒:告訴人之機車已騎到被告機車之左側,2 車於接近二溪路6 段351 巷口起算第2 支
電線桿、順向車道內靠近道路中央處發生
碰撞,碰撞位置為被告機車之左側、告訴
人機車之右側,碰撞時被告機車車身、車
頭朝向二溪路6 段順行方向。
8 時37分48秒:2 車碰撞後,告訴人人車倒地,被告騎乘 機車並未倒地,仍持續往前行進至對向車
道路旁。
以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開始向左偏移轉彎時,告訴人 當時位在二溪路6 段351 巷口東側枕木紋與自該巷口起算 第1 支電線桿間,對照卷附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104 年 3 月11日芳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依本院指示加繪



案發地點各現地物距離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本院卷 第50頁至第51頁),以最有利於被告之方式計算,當時告 訴人與被告之距離至多為39.1公尺(東側枕木紋至第1 支 電線桿距離9.5 公尺+第1 支電線桿至第2 支電線桿距離 29.6公尺=39.1公尺),何來辯護意旨所稱「被告於距離 告訴人150 公尺(後另稱數百公尺)以上距離開始變換車 道以左轉」之情?而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 為柏油鋪裝,乾燥且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 情,亦有前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現場照片 21張在卷可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從未主張其有何不能 注意之情,是被告於天候光線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之下,於左轉彎時,未注意後方距離自己至多僅39.1公尺 之告訴人,其主觀上具有過失,至為灼然。而本案經送交 通部公路總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及交通部公路 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及覆議結果,亦同認: 被告駕駛重機車,行經無號誌路口左轉時,未充分注意左 側直行車輛,並讓其先行,為肇事主因等語(見偵卷第98 頁),有前述鑑定意見書及回函可參。辯護意旨空言主張 :被告左轉時本應密切注意前方對向車道來車情形,難以 期待被告持續關注後方數百公尺距離之機車有無違規情形 等語,顯乖於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揭示之注意義務, 自無可採信。而被告因左轉彎時未注意直行之告訴人而讓 其先行,致與告訴人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使告訴人因而 受有上開傷害,則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無疑問。
(五)辯護人另具狀請求本院勘驗被告所騎乘上開機車有無車損 及車體擦痕,其待證事實為被告與告訴人並無碰撞,惟此 一事實經本院依法調查卷附被告於警詢時之自白、證人林 拈於警詢時之證述、本案鑑定及覆議意見等相關證據,並 勘驗現場監視錄影光碟後已可認定,理由並均如前述,自 無再為此無益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意旨上開所辯,均屬卸責之詞,不 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 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儒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起訴意旨原亦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 段之過失傷害罪,惟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則認本案車禍已 導致告訴人一耳聽力嚴重減損,乃補充犯罪事實,並將起 訴法條更正為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後段之過失重傷害罪。



而按刑法第10條第4 項第2 款規定:「稱重傷者,謂下列 傷害: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查告訴 人因本案車禍受有左耳傳音性聽力障礙乙情,固有前述彰 基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然而是否構成重傷害,仍應 視其傷害是否已達毀敗或嚴重減損之程度。又此部分經本 院囑託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經該院郭隸德醫師以依不同 音頻、音量測試聽力之純音聽力檢查結果,告訴人右耳聽 力7db ,左耳聽力20db,其中6kHZ、8kHZ較差,並檢附聽 力檢查表說明:告訴人右耳聽力檢查結果為正常值,左耳 6kHZ、8kHZ部分則屬於輕度至中度聽損,又人類平均以25 0HZ 至2kHZ頻率範圍溝通,4kHZ以上頻率之聲音主要係聽 覺判斷之輔助等語,有該院104 年7 月10日中榮醫企字第 0000000000號函附鑑定書及104 年7 月30日中榮醫企字第 0000000000號函附補充鑑定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4頁 至第98頁、第101 頁至第103 頁)。由上開鑑定結果可知 ,告訴人之左耳聽力雖有受損情形,惟其在與他人溝通頻 率範圍內之聽力並無受損情形,而僅於6kHZ、8kHZ之輔助 頻率範圍內有受損,其受損程度則為輕度至中度,尚難認 已達嚴重減損之程度,揆諸上開規定,自非屬刑法上之重 傷害。惟檢察官補充後之犯罪事實與本院所認定犯罪事實 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就上開罪名均已於審理時告 知被告及辯護人,並令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就此部分辯 論,賦予被告及辯護人攻擊防禦之機會,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二)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效期限業 於102 年11月2 日屆滿,其於本案車禍發生時係無照駕駛 ,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等語。惟按駕駛執照之換發,屬公路監理機關行政管理事 項,駕駛人駕駛車輛之行為,不因其駕駛執照逾期未換發 而增加危險性,成為加重刑責之理由,故在駕駛執照有效 期限屆滿後未換發新駕駛執照而駕駛車輛,非屬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所規定之無照駕駛情形。又自 102 年7 月1 日起,新領或已領有各類普通駕駛執照及機 車駕駛執照免申請換發,亦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公告在案, 並為本院審理交通事故案件職務上已知之事項。查被告領 有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效期限業於102 年11月2 日 屆滿乙情,固有前述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附卷可佐 ,惟依上開說明,駕駛執照有效期限屆滿未換發非屬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所定之無照駕駛,且自10 2 年7 月1 日起亦無須再申請換發,公訴意旨認被告無照



駕駛,應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等語,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又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係就刑法 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 項之業務過 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 條第1 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 傷)罪、同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 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 之特定行為時,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 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各罪犯罪類型變更 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 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檢察官雖認被告應依本項規定加重其 刑,惟於本院審理時並未變更起訴法條,且本案亦無該規 定之適用,就此部分自無再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變更起 訴法條之問題,亦附帶說明。
(三)再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 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自本規定 立法理由略以:按自首之動機不一而足,有出於內心悔悟 者,有由於情勢所迫者,亦有基於預期邀獲必減之寬典者 。對於自首者,依現行規定一律必減其刑,不僅難於獲致 公平,且有使犯人恃以犯罪之虞等語以觀,可知上開規定 乃就符合自首要件者,再賦予法院裁量權,由法院斟酌一 切情狀,審視被告是否確係出於內心悔悟,抑或僅著眼於 減刑優惠始為自首,以決定是否減輕其刑,期使不同個案 均能罰當其罪,以符公平。查本案車禍發生後,係路人報 警處理,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名肇事人姓名, 處理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 人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偵卷第15頁至第 16頁),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附卷可考(見偵卷第41頁)。被告雖於有偵查犯罪 職權之承辦警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人前,自首並自願接 受裁判,惟其犯後始終否認犯行,又一味將本案車禍全部 過失歸咎於告訴人,同時任由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提出諸 多與其先前已自承事實明顯不符之答辯而未曾表示反對之 意,本院審酌上情,難認其主觀上確有何悔悟之情,爰不 依刑法第62條前項規定減輕其刑,於茲併敘。(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恣意行車,終致肇事,因而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 雖無證據證明已達重傷程度,惟其傷害依一般社會通念亦 難謂輕微,又其犯後態度已如前述,難認良好,應予非難 ,兼衡其無因犯罪經法院判刑之前案紀錄,於本案車禍發 生時已屆76歲,年事已高,又自述未受教育,對其非難程



度自不能與已受教育者等同視之,且鑑定及覆議結果均認 告訴人對本案車禍之發生亦有部分肇事原因,暨其自述以 務農為業,無何收入,家庭狀況為已婚,育有5 子女(見 本院卷第6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呂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葛永輝
法 官 陳義忠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卓俊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 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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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