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3年度,874號
CHDM,103,訴,874,201509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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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87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建邦
選任辯護人 林羣期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
偵字第5506、82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建邦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未扣案偽造之支票壹紙(發票人:劉世明三信電器行劉世明,付款銀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員新分行,支票號碼:LT0三二三七九四號,發票日期一0二年五月三十日,支票面額新臺幣叁拾萬元)沒收;又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扣案偽造之支票壹紙(發票人:劉世明三信電器行劉世明,付款銀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員新分行,支票號碼:LT0三二三七七0號,發票日期一0二年七月七日,支票面額新臺幣玖萬柒仟陸佰元)上關於偽造發票部分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未扣案偽造之支票壹紙(發票人:劉世明三信電器行劉世明,付款銀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員新分行,支票號碼:LT0三二三七九四號,發票日期一0二年五月三十日,支票面額新臺幣叁拾萬元)沒收;扣案偽造之支票壹紙(發票人:劉世明三信電器行劉世明,付款銀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員新分行,支票號碼:LT0三二三七七0號,發票日期一0二年七月七日,支票面額新臺幣玖萬柒仟陸佰元)上關於偽造發票部分沒收。張建邦被訴收受贓物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張建邦(此部分雖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收受 贓物罪提起公訴,惟本院仍認其係與張建文共同犯本次加重 竊盜犯行,詳如後無罪部分所述,故此部分加重竊盜犯行, 未經提起公訴)與其胞弟張建文(此部分加重竊盜犯行,業 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383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共同 基於毀壞安全設備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2年4月28日下 午2時許,共同前往劉世明所經營、位在彰化縣員林市○○ 路0段000號之三信電器行(兼為劉世明住處),推由張建文 以不詳方式破壞玻璃門之安全設備使之喪失防閑功能後侵入 住宅,並由張建邦負責擔任把風之方式,共同竊取劉世明所 有合作金庫員新分行空白支票1本(支票號碼:LT0000000至 LT0000000號;發票人戶名:三信電器行劉世明)、三信電 器行劉世明印章、劉世明私章各1顆等物品得手。二、張建邦張建文共同竊取劉世明所有上開支票、印章得手後 ,為圖領取現款花用,另為下列犯行:




張建邦張建文徐惠君張建文所涉共同偽造有價證券犯 行,徐惠君所涉收受贓物、共同偽造有價證券犯行,業經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797號分別判處有期 徒刑1年10月、1年8月確定)共同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 聯絡,先由張建邦於其中1紙支票號碼:LT0000000號之空白 支票發票人欄上盜蓋其與張建文所竊得之「三信電器行劉世 明」、「劉世明」印章因而形成各該印文各1枚,蓋妥後, 張建邦再將前開未填日期與金額之空白支票交予張建文,指 示張建文將該紙支票交由徐惠君持以兌領,張建文即於同年 5月31日在臺中市○○區○○路00巷0號住處將前開支票交予 徐惠君徐惠君明知該空白支票乃張建文張建邦共同竊盜 所得之贓物,仍予收受,並在該空白支票上填載發票日期「 102年5月30日」及支票面額新臺幣(下同)「參拾萬圓整」 、「300000」等內容而完成發票行為,以偽造該有價證券( 下稱甲支票),並於同年6月2日持偽造之甲支票前往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沙鹿北勢郵局,將甲支票存入其所申設之同 公司梧棲中港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提示付款,而行 使偽造之有價證券。幸因劉世明早於同年4月29日即向臺灣 票據交換所臺中市分所申報上開空白支票遺失並為掛失止付 ,始未能順利兌領成功,嗣經警循線追查,而悉上情。 ㈡張建邦張建文(所涉共同偽造有價證券犯行,業經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710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 共同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於102年6月初某日,先 由張建邦於其中1紙支票號碼:LT0000000號之空白支票發票 人欄上盜蓋其等所竊得之「三信電器行劉世明」、「劉世明 」印章因而形成各該印文各1枚,並於該支票上填載發票日 期「102年7月7日」及支票面額「玖萬柒仟陸佰圓整」、「 97600」而完成偽造支票(下稱乙支票)後,再於約一週後 ,張建邦張建文二人共同持該偽造之乙支票前往張建邦友 人蔡燦良位於新北市林口區之租屋處,推由張建邦出面向蔡 燦良佯稱:乙支票係公司票,欲向其兌換現金等語,而行使 偽造之有價證券,並致蔡燦良陷於錯誤,再持乙支票向不知 情之江俊賢兌換現金,茲因斯時江俊賢身上並無足額現金, 遂又持乙支票至桃園縣蘆竹市大新路「尚興汽車美容工作室 」向不知情之彭成智兌換現金,且由江俊賢於該支票背面背 書後,兌得92,000元交付予蔡燦良蔡燦良則自其中取出 9,000元作為利息後,實際交付83,000元予張建邦張建文 二人。嗣因彭成智於同年7月8日將乙支票存入其母王連美所 申設之永豐銀行內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示兌 現,因乙支票業經劉世明掛失止付而退票,因而循線查悉上



情。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呈 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簽分後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均 令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 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 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 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 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 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 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判決以下所 引用被告張建邦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公訴 人、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18頁背 面、135頁背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取證或不當之情形,復均與本案之待證事實間具有 相當之關聯性,且被告、辯護人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認具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本院卷第117頁背面、132頁背面、136頁背面至138頁), 核與證人即共犯張建文徐惠君於警詢、偵訊時(偵字第 6163號卷第20、41頁背面、43頁,偵字第5731號卷第4頁背 面、66至68、79頁背面至80、85頁,偵字第5506號卷第60、 61、74、75、115、116、122、124頁),證人即被害人劉世 明於警詢、偵訊時(偵字第5731號卷第90頁,偵字第5506號 卷第22、76頁背面、77、113頁),證人蔡燦良於警詢、偵 訊時(偵字第5731號卷第8、94、95頁,),證人王連美江俊賢於警詢時(偵字第5731號卷第11至14頁),所證述之 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遺失票據申報書、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



、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 由單、偽造之甲乙支票正反面影本、贓物認領保管單等件在 卷可稽(偵字第5731號卷第18至21、91頁,偵字第5506號卷 第77頁背面至79頁),並有扣於另案之乙支票可佐(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710號判決參照,本院卷第39至 41頁),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二次共同偽造有價證券 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銀行支票,係以券面載明金額而欲實行其金額之權利,必 須占有該支票,且該支票得自由轉讓,具有流通之性質,自 係有價證券之一種,其以他人空白支票偽填內容而資行使者 ,即屬偽造有價證券(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1918號判例要旨 參照)。次按意圖行使而偽造有價證券,其效用即為非法取 得他人財物,不另成立詐欺罪(最高法院43年臺非字第45號 判例要旨參照)。又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 本即含有詐欺之性質,如果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 之價值,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另論 以詐欺取財罪;但如行使該偽造之有價證券,係供擔保或作 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 券行為以外之另一行為,始應再論以詐欺取財罪(最高法院 90年度臺上字第5416號判決參照)。再按盜用印章與盜用印 文為不同之犯罪態樣,盜取他人之印章持以蓋用,當然產生 該印章之印文,祇成立盜用印章罪,不應再論以盜用印文罪 ,亦非盜用印章行為為盜用印文行為所吸收(最高法院86年 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要旨參照)。
㈡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01條 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各次盜用「三信電氣行劉世 明」、「劉世明」印章之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 ,被告偽造甲乙支票有價證券後,復分別持以行使,其行使 之低度行為,各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 告行使上開偽造支票之目的,均係用以兌領支票面額之金錢 ,本即含有詐欺之性質,且其取得者乃該偽造支票所表彰價 值之對價,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之不法概念所涵蓋之範 圍,皆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與張建文徐惠君間就犯罪事實二㈠所示偽造有價證券 犯行,與張建邦文間就犯罪事實二㈡所示偽造有價證券犯行 ,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張建邦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 併罰。




張建邦前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3年度 桃簡字第9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②因搶奪案件,經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78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 ;③因轉讓毒品、非法持有改造手槍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 以93年度上訴字第1460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1年10月,併 科罰金6萬元,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併科罰金6萬元確定 ;④又因非法持有改造手槍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 上訴字第572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併科罰金6萬元確定。上 開①②案及③案之轉讓毒品罪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 度聲減字第4641號裁定減刑後,再與③案之非法持有改造手 槍罪部分及④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併科罰金10萬 元確定。經入監執行,於96年10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復接 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部分至97年2月7日出監並付保護管束, 嗣於98年9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受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 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㈥復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 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 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為適當之斟酌。刑法第59條之所謂 犯罪之情狀,應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暨宣告法定低 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因素,以為判斷(最高法院38年臺上 字第16號、45年臺上字第1165號、51年臺上字第899號判例 參照)。經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㈠部分,係因與共犯張 建文先竊得被害人劉世明之支票,其等因一時貪婪及失慮, 始與徐惠君共同偽造支票,且上開支票早經被害人劉世明掛 失止付而未兌領成功,其等所犯情節及損害尚非嚴重;另就 犯罪事實欄二㈡部分,被告雖與共犯張建文共同持偽造支票 向蔡燦良兌換金錢,然其偽造支票金額為97,600元,且其等 實際自蔡燦良處取得金錢僅為8萬餘元,金額尚非甚鉅,對 金融交易秩序之危害亦屬輕微,相較於偽造有價證券罪所定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之 法定本刑,顯然情輕法重,若科以最輕之法定本刑,實嫌過 苛,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其他惡劣罪 犯之惡行有所區隔,是認其犯罪情狀相較於法定之重刑,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 59條規定,均酌量減輕其刑,並與上開累犯加重規定,各依 法先加後減之。
㈦爰審酌被告前有毒品、槍砲、搶奪之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佳,且正值青壯 ,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金錢,反為圖得不法財物而偽造有價 證券持以行使,不僅足生損害於被害人,對於有價證券之信 賴性、流通性亦生危害,所為實屬不該,再斟酌被告於偵查 期間矢口否認犯行、迄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以及所詐得金額雖非甚鉅、然迄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 等節,兼衡其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原經營電器行、 育有一子、自稱為中低收入戶之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 儆。
㈧末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 205條定有明文;又得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沒收者,以偽造 之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至盜用他人真正印章所蓋之印文 ,並非該條所指之偽造印文,亦有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字第 2492號、88年度臺上字第707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另按票 據之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 票據法第15條定有明文,偽造之支票,其背面簽名背書部分 ,若屬真正,該背書部分屬有效票據行為,自不在應依法沒 收之列;而票據權利之行使與票據本身不能分離,於此情形 法院為沒收之宣告時,僅諭知偽造發票部分沒收即可,不得 將該紙票據全部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455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偽造之甲支票1紙,雖未扣案, 惟無證據證明已經滅失,依刑法第205條規定,不問屬於被 告與否,應予宣告沒收;扣於另案之偽造乙支票1紙(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710號判決參照,本院卷第39 至41頁),固係偽造之有價證券,然其背面由「江俊賢」簽 名背書部分,係屬真正,此經證人江俊賢證述明確在卷(偵 字第5731號卷第13至14頁),該背書部分即屬有效之票據行 為,自不在應依法沒收之列,揆諸上開說明,本院就偽造之 乙支票1紙,僅得就偽造發票部分,依刑法第205條規定宣告 沒收。至於甲、乙支票發票人欄上所偽造之「劉世明」、「 三信電器行劉世明」印文各1枚(共計4枚),係由被告以竊 得之真正印章所盜蓋,均屬真正之印文,揆諸前揭說明,均 不應為沒收之諭知。
叁、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另案被告張建文於不詳時間、地點,將其於



102年4月28日下午2時許在劉世明所經營之三信電器行所竊 得之空白支票、三信電器行印章、劉世明私章交付被告張建 邦,被告明知該物品係另案被告張建文竊得之贓物,仍予以 收受。因認被告所為,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 贓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要旨參照);事實之認 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 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要旨參照);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 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 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另刑 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 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 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 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 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參照)。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收受贓物罪嫌,無非係以劉世明之證述及 贓物認領保管單作為主要論據。然訊據被告雖坦認收受贓物 犯行,惟始終稱空白支票、三信電器行大小章等物品均置於 張建文住處,伊未收受保管等語。
四、經查:
㈠證人張建文於歷次警詢、偵訊時均就被告亦有參與該次102 年4月28日竊盜犯行指證歷歷,此有下述筆錄可稽: ⒈於102年8月14日警詢時供稱:「我與我哥哥張建邦前往(三 信電器行)竊取。是我進入行竊,他在外面把風」、「(何 人提議竊取被害人財物?)我哥提議的。因他以前在那裡工 作過,知道他們的作息」等語(偵字第5731號卷第79頁背面 、80頁)。
⒉於102年8月16日警詢時陳稱:「劉世明這竊盜案,是他(指 張建邦)告訴我目標後載我去,並告訴我櫃臺那邊有一臺監 視器,叫我要注意,並跟我說進去後進到二樓房間搜就對,



因為他之前在那裡工作,環境很熟悉,是他跟我說,我才知 道」等語(偵字第5731號卷第85頁)。
⒊於103年2月11日偵訊時稱:「(102年4月28日至員林鎮○○ 路0段000號三信電器行竊盜之經過情形為何?)張建邦提議 要去三信電器行偷東西,因為他以前有在三信電器行工作過 ,我從後門進去,張建邦在外面等」等語(偵字第6163號卷 第43頁)。
⒋於103年3月17日偵訊時證稱:「(張建邦為何知道你有這張 支票?)因為張建邦跟我一起去偷的」、「(你們怎分工? )張建邦在外面把風,我進去偷的」、「(劉世明張建邦 以前的老闆?)是,張建邦跟我說,劉世明那邊有錢、支票 ,張建邦叫我進去拿的」等語(偵字第5731號卷第66、67頁 )。
⒌於103年4月10日偵訊時證稱:「(102年4月28日,為何會到 三信電器行偷東西?)張建邦之前在電器行工作,他叫我去 那邊偷東西,他在外面把風......張建邦有跟我說老闆辦公 桌的桌子抽屜裡面有東西,我進去後就看到桌子,我就從抽 屜裡面拿了一個包包,裡面有支票簿、印章等物品」、「( 張建邦有無跟你說電器行裡面有監視錄影器?)有」、「( 你偷到包包後,交給張建邦嗎?)是。張建邦把整個包包都 拿走,他在車上將包包打開,看到支票和錢」等語(偵字第 6163號卷第20頁)。
㈡其次,證人即被害人劉世明於警詢時亦指稱:我認識張建邦 ,他以前是我員工......他對我們店裡的平日作息及屋內擺 設都相當清楚,且他避開店裡監視系統,直接對我房間及櫃 檯翻箱收刮(按此應係「搜刮」之誤)財物,其他地方都沒 動,這就是熟悉地形的張建邦,才作得到,一般人無法這樣 子,除非是有人帶同前往。張建文張建邦的弟弟,所以我 很清楚他等語(偵字第5731號卷第90頁背面);於偵訊時結 證稱:我房內的東西和辦公室物品放置張建邦都知道...... 張建文沒有來過我的店裡,所以是張建邦帶他來的。張建邦 知道我店門口有監視器,所以在案發前一個禮拜,他有來我 店裡,走到後面去觀察地形(偵字第5506號卷第22頁);星 期天我的三信電器行都會休息出門,我把上開物品鎖在辦公 室的抽屜裡面,裡面有監視器,因為張建邦有在我那邊工作 過,他知道從後門打破玻璃進來,就可以避開監視器,就可 以偷我樓下的抽屜和上二樓房間偷東西,所以我懷疑張建邦 有去偷東西,但指紋是張建文的,張建邦在我被竊的前一個 禮拜日就有來勘查地形,他那天打電話給我,說他那邊有一 些冷氣的銅管要賣給我,問我在不在,我回答他說大約1、2



個小時會回來,我回到家,我發現他已經在門口等我了,後 來他有把銅管賣給我,其實他是要確認我星期日是不是都不 在等語(偵字第5506卷第113頁)。顯見被告因工作、地緣 關係,對於被害人劉世明住處兼電器行之營業、作息情形及 相關物品位置均甚熟悉,已有犯案之地緣關連性;此外,被 告曾於案發前先至現場勘查之舉,更堪佐證其確有參與該次 竊盜犯行之情。
㈢再者,被告於警詢時亦自承:伊曾在劉世明那裡工作等語( 偵字第5731號卷第7頁);於偵訊時供稱:張建文沒有單獨 去過劉世明那邊,都是跟伊一起去的等語(偵字第5506號卷 第18頁背面);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張建文偷完東西後有與 伊聯繫,伊自永靖家裡來員林三信電器行張建文返回張建 文位在沙鹿住處等語(本院卷第136頁背面),亦足徵張建 文歷次指證張建邦曾在三信電器行工作過、張建邦告知其如 何行竊、並實際負責在外把風接應等節,應非虛詞。 ㈣至被告雖辯稱是張建文對其不滿而恣意誣陷云云。然查,張 建文於偵查期間,除指證被告參與上開竊盜案犯行外,亦同 時承認多起竊盜案件係其單獨或與徐惠君共犯所為(分見偵 字第5731號卷第80頁背面,偵字第5506號卷第86頁背面至87 、119、120、124頁背面、125頁),並無排除自身參與犯案 之情,顯然張建文應無就單一竊盜案件故意設詞陷害被告之 理。況且,張建文平時係居住於臺中市沙鹿區,此經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敘明(本院卷第136頁),且張建文復未曾在三 信電器行任職或與劉世明謀面,則若非被告告知張建文三信 電器行相關資訊,張建文豈會千里迢迢前往位在彰化縣員林 市之三信電器行行竊?復知悉劉世明所有現金、空白支票等 財物置放位置?更於初次至三信電器行行竊即得順利避開監 視器而脫身成功?由此種種,均足認被告確有參與該次竊盜 犯行無誤。此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有於甲支票上 蓋用三信電器行大小章後,交予張建文並指示由徐惠君兌領 ;另於偽造乙支票後,復與張建文共同持向蔡燦良兌換現金 以購買毒品施用等語(本院卷第136頁背面至138頁),則由 上情觀之,益徵張建文指證被告參與竊盜等情係屬可信,否 則張建文辛苦竊得之財物,豈會容任被告恣意使用甚至平白 分享利益?顯與常情有違。
㈤況且,張建文就同批所竊得之空白支票,另外分別於①102 年5月下旬持其中1紙支票(票據號碼:LT0000000號)向他 人行使;復於②102年8月上旬持其中1紙支票(票據號碼: LT0000000號)向銀行提示兌現,此均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 第383號各判處張建文「單獨」犯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確定



,此有上開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1至38頁);而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亦稱其對於上開票據偽造行使情事均不知情等語 (本院卷第138頁),顯見張建文就同次所竊得之支票仍有 獨自使用之情,倘如公訴意旨所指,該等空白支票與印章業 經張建文交由被告收受,則張建文豈可能任意取之供己所用 ?甚至於102年8月16日張建文帶同警方前往其位在臺中市沙 鹿區住處查證時,尚在該址查得劉世明所有支票、私章等物 ,有警詢筆錄存卷可稽(偵字第5731號卷第82、83頁),由 此以觀,更難認被告確有自張建文處收受空白支票與印章等 贓物情事。
㈥綜上以觀,就張建文所為102年4月28日竊盜犯行,應係被告 提議共同前往行竊,且於張建文進入三信電器行竊取財物時 ,由被告負責在外把風、接應,而為竊盜之行為分擔,其與 張建文為上開竊盜犯行之共同正犯,應堪認定。從而,被告 所為,即與收受贓物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而應另論以共同竊 盜罪。
㈦按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 所引應起訴之法條,係指法院於不妨害事實同一之範圍內, 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而言。而竊盜罪與收受贓物罪, 兩者非特社會事實歧異,即法律所賦予之評價亦不相同,殊 非具有犯罪事實同一性之案件甚明(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 第221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所為雖另涉嫌竊盜犯 行,然揆諸前開說明,本院尚無法逕行變更起訴法條,而應 由檢察官另行處理。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官雖曾認被告 此部分竊盜犯嫌尚有不足,予以不起訴確定在案,有該不起 訴處分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2至43頁),然此部分採證及 所為結論均為本院所不採,以上均併此敘明。
㈧本件公訴人所舉之證據,既無法證明被告確有上開收受贓物 之事實,要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按諸前揭說明,就此部分 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01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205條、第51條第5款、第9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田德煙
法 官 蘇雅慧
法 官 陳佳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品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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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