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危害安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3年度,1920號
CHDM,103,簡,1920,2015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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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192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文旗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
字第77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文旗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尖刀及竹棍各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所定恐嚇,凡一切之言語、舉動足以使他人生畏懼心 者,均包含在內(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310號判例參照)。 本件被告梁文旗僅因鄰居間細故,即持尖刀、竹棍至告訴人 李麗紅住處側門前揮舞,並出言恫嚇告訴人,於社會一般通 念下,有理解事物能力之人均得明瞭其意涵,並因此心生畏 怖恐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且證人即告訴人之丈夫蔡海水於 偵查中證稱:被告一直拿棍子撞紗窗,一直要進屋,我太太 在家裡,我站在他前面擋住他,我不敢拉他,因為他一隻手 有拿刀、一隻手拿棍子等語;於警詢中稱:我太太很害怕就 趕快躲進屋子裡並將門上鎖等語,是以被告上揭舉動,足使 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國小肄業之智識程 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警詢筆錄所載),其僅因鄰居 間細故,即持尖刀、竹棍至告訴人住處,並出言恐嚇告訴人 ,令告訴人心生畏懼,兼衡被告與告訴人已於本院審理中成 立調解,被告已於調解期日當場向告訴人致歉,且賠償新臺 幣2萬元,而徵得告訴人原諒等情,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1紙 附卷可證(參本院卷第4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尖刀及竹棍各1支,係被告 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此據被告供明在卷(參警卷第2頁 ),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之。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呂美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鍾宜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 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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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103年度偵字第7706號│
│ 被 告 梁文旗 男 6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
│ 住彰化縣芬園鄉中崙村員草路2段980│
│ 號 │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 犯罪事實 │
│一、梁文旗李麗紅為鄰居,惟關係不睦。詎梁文旗竟基於恐嚇│
│ 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03年8月15日凌晨1時許,酒後持 │
│ 尖刀及竹棍各1支,至李麗紅位於彰化縣芬園鄉中崙村大彰 │
│ 路2段322號住處側門前,對李麗紅大聲叫囂並出言恐嚇:「│
│ 我今天要替村裡除掉你(台語發音),讓你壽終正寢(國語│
│ 發音)」等語,致李麗紅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其人身安全│
│ 。嗣警據報到場處理,當場查扣梁文旗持有之尖刀及竹棍各│
│ 1支。 │
│二、案經李麗紅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訊據被告梁文旗固坦承於上揭時、地,酒後持尖刀及竹棍各│
│ 1支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因告訴人李 │
│ 麗紅養的狗很吵,狗會咬人,伊持尖刀及竹棍是要趕狗,伊│
│ 有與告訴人發生爭吵,但不記得有無出言恐嚇告訴人上開話│
│ 語云云。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李麗紅、│




│ 證人即告訴人之夫蔡海水於警、偵訊中暨證人即彰化縣警察│
│ 局彰化分局安山派出所警員黃國書於偵訊中之證述情節相符│
│ ,並有彰化縣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之酒│
│ 精測試單各1份、查扣物品照片2張附卷暨尖刀、竹棍各1支 │
│ 扣案可稽,足認告訴人所訴屬實,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
│ 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予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扣案 │
│ 之尖刀、竹棍各1支,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使用之物,請 │
│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 此 致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9 日│
│ 檢察官 李毓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 日│
│ 書記官 葉瑞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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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