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3年度,754號
CHDM,103,易,754,20150914,1

1/1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75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秋鳳
選任辯護人 陳玉林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
8104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04 年度偵字第501 號),經檢察官
聲請進行認罪協商程序,並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黃秋鳳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證據部分:⑴刪除起訴 書第4 頁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2 行最後「附表二」之「二 」一個字、⑵增列證人林香、施碧珍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 ⑶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以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 第2 行應刪除「侵占罪嫌」【此為贅載,業經檢察官當庭刪 除更正】外,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如附件),茲 引用之。至於併案審理部分,因所指犯罪事實與起訴事實完 全一致而為同一事實,爰由本院併予審理,且不復援引移送 併辦意旨書為本判決附件,附此敘明。
二、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 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犯行使業務登載不 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 折算1 日。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 4 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 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455 條 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 條第2 項、第299 條第 1 項前段,刑法第215 條、第216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除非有前述例外規定之情形,否則不得上訴。如對本判 決上訴,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張毓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吳永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且符合前述得上訴之特別規定者,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明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