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10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文洲
選任辯護人 鄭秀珠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重傷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
偵字第60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文洲為址設彰化縣埤頭鄉○○村○○ 路00號韋旺有限公司(下稱韋旺公司)之代表人,負責韋旺 公司之營運管理,並自民國102 年9 月起,僱用被害人許得 祐(起訴書均誤載為許得佑)在上開公司同址廠房內操作堆 高機夾料、上料,被告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3 款所定 義之「雇主」,亦為從事業務之人,被害人則為同法第2 條 第2 款所定義之「勞工」。被告本應注意現場安全維護,尤 應注意對於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 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不得設置不符合中央主管 機關所定防護標準之機械、器具,供勞工使用;另對於機械 之掃除、上油、檢查、修理或調整有導致危害勞工之虞者, 應停止相關機械運轉及送料。為防止他人操作該機械之起動 等裝置或誤送料,應採上鎖或設置標示等措施;並對新僱勞 工或在職勞工於變更工作前,應使其接受適於各該工作必要 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而疏未注意,既未於解包機安裝上鎖或設置標示,亦未 提供員工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嗣於103 年1 月25日晚 間8 時許,被害人在韋旺公司上開廠房內工作時,因鐵線卡 住解包機之捲胴,而進入解包機清理卡住解包機之鐵線,適 位於2 樓輸送帶之不知情操作人員阮德厚因為無料可作業, 且未受有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不知應先確認解包機內 有無人員在內,且未見解包機有上鎖或設置標誌等措施,即 將解包機開關打開,致解包機之捲胴開始作業,鐵線因而勾 住被害人右手之衣服,被害人遂遭捲入並被機器擊中,受有 頭部外傷合併開放性顱骨骨折及顱內出血、右側顳骨骨折合 併右側外耳道外傷性破裂之重大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284 條第2 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案依公訴意旨所述情節,核
被告張文洲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後段之業務過 失致重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經 查,被告已與被害人調解成立,代行告訴人並已具狀撤回告 訴,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 上開規定,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葛永輝
法 官 陳義忠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卓俊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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