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訴字,87年度,169號
PTDV,87,訴,169,20150930,2

1/1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87年度訴字第169號
原   告 江德晴 
被   告 江欽豊 
      江欽郎 
      陳江金菊
      吳江春花
      朱江月娥
兼 上 4 人
訴訟代理人 江文忠 
被   告 江清標 
      江榮宏 
      江榮培 
      江榮城 
      江東謜即江榮冠
上 1  人
訴訟代理人 江吳玉梅
被   告 江岱穎 
上 1  人
法定代理人 江周怒 
被   告 江金上 
兼 上 1 人
訴訟代理人 江吉村 
被   告 江宏進即江芷偉
兼 上 9 人
訴訟代理人 江榮豐 
被   告 江蔭  
      江明元 
      江基松 
      江基發 
      江基財 
      江基興 
      江滄能 
      江榮勝 
兼 上 1 人
訴訟代理人 江滄仁 
兼 上 9 人
訴訟代理人 江平洲 
被   告 高江美雲
      鄧江美菊
      江美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0年9 月20日所
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正本中關於「被告江欽豐」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江欽豊」。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怡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書記官 徐建功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