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國字第4號
原 告 曾仁芳
上列原告與被告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8 月13日 裁定命於10日內補繳新台幣890 萬6,512 元,於同年8 月19 日收受該裁定,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迄今仍未補繳,其起 訴不合法,自應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藍家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郭松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