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06年度,741號
PTDV,106,司繼,741,2017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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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繼字第741號
聲 明 人    張原豪
共同法定代理人  李麗珠
兼共同法定代理人 張世政
上列聲明人聲明對被繼承人張盛泉拋棄繼承事件,本院除就本件
聲明人張世政之部分准予備查外,就聲明人張原豪之部分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 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 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1138 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 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 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74 條第1 項、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76條第1 項、第5 項 分別定有明文。是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權之前提,必須聲明 人於聲明時業已取得繼承權,倘聲明人並未取得繼承權,當 不得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自不待言。
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為被繼承人張盛泉之繼承人,被 繼承人張盛泉(男,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屏東縣○○鎮○○路00號 之3 )於民國106 年5 月6 日死亡,聲明人自願拋棄繼承權 ,爰依法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云云。三、經查,本件聲明人主張其等為被繼承人張盛泉之繼承人,固 有繼承系統表、拋棄繼承同意書、被繼承人張盛泉除戶戶籍 謄本、聲明人戶籍謄本附卷可稽。惟查,聲明人張原豪為被 繼承人張盛泉之孫,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按,而先順序之繼承 人尚有被繼承人張盛泉之女張瑞珍未聲明拋棄繼承,復查張 瑞珍無喪失繼承權之情事,亦有張瑞珍之戶籍謄本、案件查 詢清單附卷為憑。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被繼承人張盛泉既有 上開先順序繼承人張瑞珍尚未聲明拋棄繼承,則聲明人張原 豪依法即無繼承權,是其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 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魏可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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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