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56號
原 告 李金龍
訴訟代理人 白龍興
被 告 陳函佑
沈柏成
黃震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9月2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二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黃震詠如以新臺幣壹佰零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 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 )110 萬元,及自102 年3 月13日起自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104 年8 月6 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請 求金額為105 萬元,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核與前揭法條相符 ,應予准許。
㈡、本件被告陳函佑、黃震詠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因遭被告陳函佑、沈柏成、黃震詠所共同以 詐害侵占行為,致原告受有105 萬元之損害,經本院103 年 度簡字第794 號刑事簡易判決確定在案及存證信函催索均不 為給付,屢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原告105 萬元。並聲明:如主文 第一、二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黃震詠:伊介紹工程給原告施作,因為原告說他沒有支票, 請伊幫忙找朋友,用原告名字申請支票,以方便工程施作使 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㈡、沈柏成:伊願意賠償原告,但無法一次給付,現在只能每月 給付1 萬元。
㈢、被告陳函佑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 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85 條規 定之共同侵權行為,分為共同加害行為、共同危險行為、造 意及幫助行為。所謂共同加害行為,須共同行為人皆已具備 侵權行為之要件,始能成立;共同危險行為須數人共同不法 侵害他人權利,而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為要件;造意及幫 助行為,須教唆或幫助他人為侵權行為,方足當之,最高法 院73年度台上字第593 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沈柏成、陳函佑明知以沈柏成名義申請 之票號AK2024326 至AK2024350 等空白支票係出借予原告, 並未遺失,竟於103 年3 月14日向玉山銀行七賢分行局申報 掛失止付,同時向警察局謊報該支票已於同年月12日遺失, 業經本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字第6069、5111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聲請簡易判決,嗣經本院刑事庭以103 年度 簡字第794 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沈柏成、陳函佑共同犯未 指定人犯誣告罪,各判處拘役30日,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刑事判決各1 件在卷可憑,且被告沈柏成亦坦承係其與被 告陳函佑一同前往銀行提領原告帳戶內之存款105 萬元,後 由陳函佑用於發放台北工程薪資(本院卷第75頁背面、第76 頁),則被告沈柏成、陳函佑共同侵害原告財產權之事實, 應堪認定,又被告陳函佑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 亦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另一被告黃震詠雖未列上開刑事案 件之被告,然據被告沈柏成到庭證稱伊有聽到黃震詠知道伊 與陳函佑一起去提領存款,是黃震詠故意叫陳函佑帶伊去領 錢云云(本院卷第75頁背面),則其教唆被告陳函佑協同沈 柏成擅自提領該帳戶內之存款,顯已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權 利,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揆諸上開說明,被告陳函佑、沈 柏成、黃震詠均為系爭財產權事件之共同侵權行為人,對原 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遭被告等人共同以詐害侵占行為,致原
告受有105 萬元之損害,應堪採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 4 條第1 、2 項、第185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規定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返還105 萬元,及自102 年3 月13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原告及被告黃震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 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 之。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嘉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靜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