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18號
原 告 許玩潔
訴訟代理人 江順雄律師
被 告 陳朝景
訴訟代理人 陳明成
受告知訴訟
人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光曦
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9 月7 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鹽埔鄉○○段○○○地號,地目田,面積九五六九點0一平方公尺土地,依附圖㈠即方案乙所示分割:即㈠編號五0九部分面積五三七五點六五平方公尺歸被告取得;㈡編號五0九⑴部分面積四一九三點三六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原有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 ,但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者,其權利移存於抵 押人所分得之部分,民法第824 條之1 第2 項第3 款定有明 文。本件被告所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9858分之5538 ,設定有抵押權,其抵押權人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經 本院告知訴訟而未參加,依上開規定,其之抵押權應移存於 被告就系爭土地所分得之部分,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鹽埔鄉○○段000 地號,地目田,面 積9569.01 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 ,原告之應有部分為9858分之4320,被告之應有部分為 9858分之5538。系爭土地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耕地), 依其使用目的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 分割之期限,惟其分割之方法迄不能協議決定,依民法第 823 條第1 項之規定,原告得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關於 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原告主張依分割方案㈢之方法分割, 將編號509 部分面積4193.36 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所有;編號 509 ⑴部分面積5375.65 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取得(分割方案 ㈢見本院卷53頁之複丈成果圖);但如採附圖㈠方案乙之方 割方案,原告亦可接受。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准予分 割。
三、被告則以:被告與原告之前手即訴外人陳明道就系爭土地有 分管契約,陳明道出售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前,就已經圍好圍 籬,原告所買係陳明道分管之該部分土地,原告應清楚其所
買土地之位置。因此,被告堅持以附㈡方案甲分割,系爭土 地被告自年少耕作到老,而原告係後來始買受該應有部分, 被告先得到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應優先於原告選擇分割方 案才公平,如採方案甲之方式分割,被告願意原告得取得15 尺之臨路長度做為通道使用等語,並聲明同意分割系爭土地 。
四、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 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 為下列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 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 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 配於各共有人。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 ,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及第824 條 第2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 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但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 月4 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前項第 4 款所定共有耕地,辦理分割為單獨所有者,應先取得共有 人之協定或法院確定判決,其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 人人數,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 項第4 款、第2 項分別設 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依卷附土地登記謄本之記載,雖為 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而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 條第11款所定 之耕地,惟系爭土地於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前,已為被告 與訴外人陳明道所共有,嗣陳明道於103 年9 月29日將其所 有應有部分以買賣為原因,將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 告所有,有土地登記謄本影本一份附卷可憑(本院卷第10 -11 頁),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明在卷,是依前開規定 ,系爭土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已逾0.25公頃,自得予以分 割。又各共有人間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依其使用目 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其分割方法迄不能協議決定之事 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附卷 可稽,堪信為實在。則原告請求裁判分割上開系爭屏東縣鹽 埔段○○段000 地號土地,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於法自無不 合,應予准許。
五、次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 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 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 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又法院裁判
分割共有物,若係以原物分割,原則上應按其應有部分為分 配,且該應有部分係以經登記者為準,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 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 條規定 甚明。至共有人與他共有人之前手間,因分管位置利用價值 不同,致分管面積有所差異,乃渠等間之債權契約,尚不能 拘束法院就現共有人間依其應有部分所為分割判決(最高法 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 上除如附圖㈠所示編號509 ⑴部分內斜線部分係鐵皮屋一間 ,為被告所有,編號509 部分現由被告耕作水稻;又系爭土 地西南側臨產業道路之長度約八十公尺等情,業經本院會同 屏東縣里港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到場勘測屬實,製有勘驗測量 筆錄一份、複丈成果圖三份(含現況圖、方案甲、方案乙) 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0-36 頁),並據兩造陳明在卷。關 於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本院斟酌如方案乙即附圖㈠所示之 方案,各共有人受分配之土地面積與其應有部分相符,各共 有人受分配之位置均可面臨產業道路,依兩造原所有權應有 部分之比例分得面臨道路之長度,兩筆土地對外交通均無不 便,且被告受分配如附圖㈠所示編號509 部分土地,目前正 由被告耕作稻米,有利於被告關於土地之利用。至被告所有 之鐵皮屋,縱使以被告主張之附圖㈡(即方案甲)之分割方 案分割,亦無法畫歸被告所有,就該鐵皮屋之價值與兩造分 割後就系爭土地所得利用之價值相比,價值甚微,且該鐵皮 屋如勉強畫歸被告所有,原告分得之土地即無通路至產業道 路,亦非適宜之分割方案,另方案甲中預定分予原告之編號 509 ⑴部分,面臨產業道路之長度與原告之應有部分比例顯 不相當,對原告至為不公平甚明,是本院認方案甲之分割方 法不足採取。至被告抗辯兩造間有分管契約云云,為原告所 否認,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之,自難採信。被告另抗辯其先 於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應由其優先取得分割 之優勢云云。惟按各共有人,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按其應有 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民法第818 條 定有明文。各共有人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不 因取得所有權應有部分之先後而有區別,被告上開主張容有 誤會。本院認以附圖㈠(即方案乙)所示之方案分割,對兩 造最為公平,亦兩造得以整體利用以發揮土地之最大經濟效 用,本院因認系爭土地依如附圖㈠(即方案乙)所示之方法 分割,尚屬公平適當,爰依此方法分割系爭土地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0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涂裕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鴻仁
, 台灣公司情報網